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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需关注被遗忘的探视权精神利益
作者:梅雪笑 胡静 发布时间:2012-02-28 15:17:35
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关于探视权的立法,探视权的主体与对象只提及到了父母与子女,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社会关系愈加复杂,人们对自身权利的尽可能实现的愿望也对立法提出了愈来愈高的要求。由于该条法律规范未能将探视权的精神利益关乎者全部攮括在内,继而产生于探视权法律层面上的矛盾亦日益凸显。 除了父母,还有哪些人是被探视权立法遗忘的精神利益关乎者呢? 探视权利益关乎者之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很多的案例中,年幼的孩子从小就是由(外)祖父母在抚养照顾,祖孙间建立了深厚的情感,然而,一旦父母因为感情原因分开后,得到抚养权的一方,出于各种原因,忽视另一方的情感需求,有意或无意的将阻隔孩子与另一方亲人的来往,包括隔断孩子与没有法定探视权的(外)祖父母之间的往来,见不到(外)孙子女的(外)祖父母不论是从社会风俗还是从带养情感上都难以接受,其以各种方式暗自接触孙子女的行为便经常引发与抚养一方的矛盾甚至诉讼,因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最终只能是暗自品尝思孙之苦。 探视权利益关乎者之二:未成年子女。探视权的立法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设立探视权。一个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所需的不仅是物质上的基本满足,更多更重要的是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丰满的家庭成员角色带来的多样化关心来伴随其成长,不论是严父还是慈母,还是祖辈那特殊“溺爱”。所以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被探视不限于父母,更应该将其扩大至(外)祖父母,不能在失去完整的家庭后还要失去祖辈的关爱。基于此,未成年子女在一定的年龄主动要求探视(外)祖父母亦应是探视权应有之义。 探视权利益关乎者之三:成年子女。笔者在法律实务中遇到相当一部分案件,由于自小父母离异,有抚养权一方有意向未成年子女隐瞒真相,造成未成年子女成年后拒绝另一方父母的探视,甚至一些成年子女根本不知其父或母尚在人世。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想要与成年子女相认或得知其下落,因囿于法律将探视权赋予未成年子女,故难以向抚养方索行协助义务,造成不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难以与成年子女相知相认。 综上,笔者建议立法可做如下关于探视权主体、对象与内容范围的适当扩大,具体操作可规范细化。 1、给予(外)祖父母探视权。(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有着源自于家族血缘与社会传统的难以割舍的特殊亲情关系,法律应赋予(外)祖父母探视孙子女的权利。但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只宜适度扩大,故只能是限于(外)祖父母而不能再扩大至其他亲属。 2、给予未成年子女探视(外)祖父母的权利。幼小未成年子女由于没有基本认知能力,更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需在探视年龄上有一定的规定,如限在10周岁以上等。 3、成年子女在特殊情况下亦可被探视。如成年子女与一方父母素未谋面、或成年子女因精神与身体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行动能力等情况下,不直接抚养一方可以提供证实以上情况存在的证据来诉请抚养一方履行协助义务,协助的方式可视情形而定,如排除探视障碍,或告知成年子女具体下落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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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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