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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应当取消
作者:时美娜    发布时间:2012-12-17 16:05:51


    在笔者短短2个月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单独或参加合议庭审理了11起离婚案件,其中 2起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方均表示虽然不上诉,但6个月后将再行诉讼。与其他民事法官交流后,大家普遍反映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再行起诉判离的情形很常见。笔者就此对广阳法院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审结的离婚案件情况进行了调研。期间共审结离婚案件970件,其中调结442件,撤诉346件,判决不准离婚109件,判决离婚73件。判决离婚的73起案件有55件是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后再行起诉的,超过总数的75%,另外,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7月以后审结的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后明确表示将来要再行起诉的10余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这一系列数据让笔者对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必要性产生了极大地质疑。

    判决不准离婚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封建社会,婚姻仅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女结婚、离婚均得经父母同意,毫无婚姻自由可言。封建社会的离婚有“出妻”、“和离”、“义绝”三种。“出妻”以“七出”为法定理由,女子犯“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口舌、窃盗)中之一条,便可以一纸休书而被逐出家门,毋须诉至县衙。“和离”即以协议离婚为名,实为“出妻”的别名。“义绝”,是指夫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杀等情事,必须强制离异,违者判处徒刑一年。以上三种规定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基本上离婚属于男性的专属权利,妇女没有离婚的自由。但也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之规定。此“三不去”,就是不准离婚法定条件的雏形,也可以说是我国不准离婚制度最早的历史渊源了。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其中的亲属编明确提出了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在该法中,对哪些可判决离婚和哪些不可判决离婚之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确立了判决不准离婚的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立法中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196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63)法研字第79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复函”中,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这个所谓‘即行判决’,包括两种可能的结果,即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如虽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并没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其实也早确立了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的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对判决不准离婚没有明文规定,但从该款内容可以推断出其包含的实质性内容,即如果感情尚未破裂,虽经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而且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由此可见,判决不准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法里所一贯蕴含和坚持的一项制度,并为我国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承认、接受和遵守。

     判决不准离婚是否合法合理

    “不准离婚”本身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权是一种私权,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然地含有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的含义。婚姻自由跟其他自由一样存在边界,不允许恶意越界,通常情况之下只能基于正当理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加以剥夺,这是公认的基本法理。列宁曾经说过:“离婚自由并不是破裂家庭关系,相反,这是在文明社会里,唯一可能的和稳定的民主基础上的巩固家庭关系。”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认为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就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无疑与婚姻自由原则是相悖的。

    “不准离婚”的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损。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权威性判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只不过是从法律上维持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况且生效判决在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应有的尊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除时间因素之外,最终均可达到离婚的目地,“只有结不了的婚,没有离不了的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此时法院的判决就自然失效,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再进行合法离婚,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玩笑,“不准离婚”的判决此时既显得苍白无力又无可奈何。

    “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能达到挽救当事人婚姻的目的。我国素有“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的说法,法院也希望当事人能够尽量维持婚姻,但不准离婚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践中,一般要先做和好的调解。调解和好不了,法院可以做离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制作离婚的调解书。在不能调解离婚时,才可能产生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如上的程序后,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被解除,但是双方的关系却已进一步恶化,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有人做过统计,“象这种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能够继续维系夫妻关系的不足5%”,也就是说有至少95%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婚姻还是走向了破裂。我院这项数据的不完全统计也超过了75%。如果是基于挽救婚姻的目的,那么为此付出的代价是过于巨大了。

    “不准离婚”的判决还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产生。当事人想离婚,却又被判决不准离婚,一种方式可以等待一段时间后再行起诉,另一种极端的方式就是制造法定的离婚事由,或者与他人非法同居,或者制造家庭暴力,或者参与吸毒、赌博等等,这些都是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理由,并不因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就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反而更进一步造成了双方的痛苦,为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不准离婚”的判决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75%以上的当事人在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行起诉,法院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无疑提高了司法成本,正常情况下,法院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尚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明知自己第一次到法院来诉讼离婚,肯定达不到离婚的目的,但仍然要坚持起诉。一是因为感情问题是否破裂,无法向法庭举证,从而被判败诉,另外如果对方想得通的话,可以达到调解离婚的目的;二是为下次起诉打下基础,大部分当事人抱这种目的,拿到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六个月以后再来起诉,从而得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此往复,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改革我国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思考

    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当夫妻间因种种原因(包括感情因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其实就反映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当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诉诸法律时,是想寻求法律为其解除痛苦,而不是期望利用法律来维持这种痛苦。法官硬要将“不准离婚”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判决强加在当事人头上,与我国婚姻法立法意图是不相符的,法律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取消判决不准离婚,很多人担心会引起离婚率的上升。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离婚率上升的根本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两性关系的平等,人们对婚姻的期待和要求不断提高造成的。近40年来,各种各样的民调都表明,越来越多的人表示不能接受撒谎、婚外情、婚内秘密等不忠诚的行为,对婚姻的质量越来越挑剔。和过去相比,婚姻承载得更多的是情感交流功能,而不是后代繁衍和经济互助功能。不可否认,一旦取消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开始确实会有一个离婚高潮,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可以解释为长期压抑之后的爆发,三五年之后,离婚率会回复到原有的水平和轨道之上。

    取消判决不准离婚,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正确的选择。从情理上讲,夫妻感情破裂和离婚是因和果的关系,并不是离婚引起了感情破裂,而是感情破裂需要通过离婚的途径来解决,正如一个经典的比喻所描绘的:离婚之于感情破裂就如同葬礼之于死亡,葬礼仪式的繁简不会增减死亡人口,离婚程序的难易也不会加剧家庭的破裂。如果害怕婚姻的死亡从而禁止葬礼,是荒诞可笑的。而且,将这个本属于道德调整、难以衡量的“感情破裂”问题归还道德调整,更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从法理上讲,取消不准离婚制度并不违法,反而更有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婚姻法本身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文规定法院不准判决离婚,而只有“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与婚姻法32条列举的几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相对应,“虽一方不同意离婚,但另一方坚持离婚”可以算作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于法也并非没有依据。

    这样规定以后,离婚案件的审理将主要是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对于法院来说,将会节省大量的人力,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更加有用的地方。对婚姻双方来讲,因为明知被起诉(调解和好除外)将会承担离婚的后果,也将更加珍视婚姻。对起诉离婚不能被允许的一方,能够更快地走出不幸婚姻的牢笼,重新开始美好生活。至于有些人会担心这样的规定会使有过错一方因为离婚非常容易,而做出更加不珍惜家庭的决定,笔者认为是多余的,一方面,结束这样的家庭对另一方也是利大于弊,另一方面,法律同时规定了对无过错方的倾斜性规定,可以从抚养子女和财产分割方面予以补偿。总之,取消判决不准离婚制度是应当的。

                       (作者单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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