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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婚姻法》第34条之法律漏洞
作者:赵芳 付润琴   发布时间:2012-04-05 16:21:34


    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揣测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此条规定意在保护正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处于上述阶段内的妇女,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都极其脆弱,一旦在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了离婚请求,则对女方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故该法条的规定确实在一定条件下保护了弱势女性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的离婚率。

  然而,在男女结婚及恋爱观念转变的当下,该法条的弊端也日益凸显。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同居的越来越多,有些是在恋爱期间就同居在一起,有些是在订婚后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同居的,但总而言之都仅仅属于婚前同居,而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效力,如果男女双方之间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也不涉及财产分割等纠纷的,而此时若女方怀孕、或处于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这种行为本身是受道德约束的,是否合法在所不论),因女方不想跟男方再过下去而单方面想要解除与男方的同居关系,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操作?通常情况下是男女双方先协商分手,如果协商不成的话(如男方不答应分手的),则女方只有另走它路,而选择向法院起诉是女方的最佳出路。但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也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双方之间仅仅是一般的同居关系,故《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范离婚行为的规定对上述这种情况是完全不能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如果起诉“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但在笔者所述上述事实中,男女双方之间并非具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等纠纷,男方也不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女方是在与男方协商分手未果的前提下,单方面向法院提起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女方的起诉,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那么这样的处理结果对女方来说可能就是一个灾难,一方面因与男方矛盾过多,生活不下去了才想协商分手,却得不到男方的同意,这对女方经后的生活来说本来就是困难,二是协商分手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律却又无济于事,难么此时女方的人身权益该如何获得维护?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实践中千奇百怪的案件事实已经完全突破了立法所能想象到的各种可能了,对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与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漏洞之处,希望能够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予以弥补,给处于同居期间怀孕、同居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起诉男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女方的诉求一个有效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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