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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2%”应认定为年利息还是月利息
作者:吴昊 宫占好   发布时间:2012-11-27 13:31:44


    案情:

    2008年8月8日,李林平因办厂资金不足,向张从杰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并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0月9日,李林平因工厂投产需要资金,又向张从杰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并出具欠条一张。张从杰系文盲,上述两张欠条的内容均由被告书写。

  争议焦点:

  本案中约定的利息2%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该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按2%计算,双方均不能证明具体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本案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建厂,国家法律允许民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贷款,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本案被告借款的用途、当地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文化水平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等情况,按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因此,应从李林平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较为公平和适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案争议的1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入股被告的企业,以及双方经人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100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从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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