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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元利息引发的诉讼时效问题
作者:陈敏红   发布时间:2011-06-02 11:39:15


    【案情】王某2007年3月20日向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 2011年4月原告信用社起诉被告王某至法院。在审理当中,被告王某提出原告从未向其催过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一份2011年3月18日被告支付5元利息的凭证,对此凭证被告不认可,主张其从未交过利息,认为如果其要交利息不可能只交5元,这不符合常理。要求原告提供其签名的单据。信用社说明交利息不需要当事人签名;另监控录像保留时间短,无法提供。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存在争执?

    【分歧】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原告已提供的书证---在诉讼时效期内支付5元利息的凭证。该证据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但原告在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由于没有要求客户留下签名、盖章等相关手续,因此原告除此之外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依据常理亦能推断属被告还款,加之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客观事实,为了维护社会的诚实信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5元利息的凭证是信用社自己打印出具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须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为被告还利息。原告以在办理该项业务过程中不要求客户留下签名、盖章等相关手续,也未保留监控录像来辩解,并不能免除其举证之责任。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保留证据。其在办理收取利息此项业务过程中不要求客户留下签名、盖章等相关手续的作法,存在一定的弊端。按常理--般不是当事人不可能会主动去交纳利息,但被告在长达近四年的期间内,都未交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在就要超过诉讼期限的前几天才交纳5元钱利息,这也不符合常理。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元利息的凭证是自己打印的,没有被告的签名,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对5元钱利息是否为被告所交的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原告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果提供不了其他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综上可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收取利息此项业务过程中不要求客户留下签名、盖章等相关手续的作法以及未能保留监控录像等,显示原告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否则不存在本案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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