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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超四倍利息如何处理
作者:温小霞   发布时间:2011-11-03 09:34:09


    【案情】2009年9月,被告吴某因朋友需要资金周转,遂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朋友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角,暂借4个月。同年10月、11月吴某的朋友共向原告李某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被告的朋友未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和本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吴某对已支付的超四倍利息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如何处理?

    【分歧】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吴某已支付的利息,违反国家关于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案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属违法利息,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由法院予以收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作为违法利息予以收缴。

    第二种意见:超出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本金。理由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前述二项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倍进行调整,多支付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被告本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不予处理。

    【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规定,其超过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但是已给付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即使被告庭审时提出异议,亦不能折抵本金或者收缴。“不予保护”对原告来说应是未获得的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利率四倍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况且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较高,如果债务人对已给付超四倍的利息,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本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

    (作者: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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