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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问题研究
作者:马朝才 发布时间:2011-11-21 10:54:39
论文提要: 执行乱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尽管造成执行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是其中重要的原因。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较多规定,如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等。应该说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的规范了法院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统一了法院的执行尺度。但在执行实务中还有很多实体问题有待统一执行尺度。本文主要探讨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问题。设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因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都难以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当事人都无暇顾及迟延履行利息这块。但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支付全部执行款的时候,却因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针对迟延履行利息的理解与计算出现了较多分歧。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对迟延履行利息相关问题作出探讨。 一、迟延履行利息提起主体问题研究 案例一: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某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46480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该案在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廖某在申请时没有提出要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只要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标的执行即可。其认为,法院奉行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干预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因迟延履行所受到的损失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法律权利能否付诸现实还有赖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在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先由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笔者认为,要想弄清这个问题,还要从法律的具体规定入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利息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目的在于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观点笔者认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放纵了被执行人。更何况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除了申请执行还有移送执行[1]。笔者不否认迟延履行利息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但是——是不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中未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就意味着放弃这项权利?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还不能轻意下这个结论。针对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率低的情况,笔者调查了部分申请执行人,发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在申请执行时不知道法律有此方面的规定。这是未在申请执行书中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原因。针对这一情况目前本院立案庭已制作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其中对权利人要权要求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有着明确的说明。2、执行标的额小,没必要。3、法院执行难,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就已很满足。其中不知道有此规定的占到90%以上。针对目前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书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这种权利,法院就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在执行通知书中直接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民事执行文书样式与制作》中关于执行通知书的参考样式要求写明:“……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X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XX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暂计算到X年X月X日止)……”[2]。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研究 1、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能否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如上例:有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陈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廖某的利息2520元不能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为计算基数若包括利息,这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而法律禁止计算复利[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是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透。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金钱给付案件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为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金钱的执行案件。[4]很明显,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数额金钱之内。其次是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认识错误。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而迟延履行利息是对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性手段。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性质不同的二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2、部分清偿时迟延履行利息如何确定? 案例二:数年前申请执行市物资局执行标的14万元,数年后拍卖财产偿还18万元时,原执行标的加上迟延履行利息已达到28 万元,余欠10万元未清偿,现在又拖了两年多,此次拍卖财产可以清偿[5]。但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产生分歧,有以下几种观点:(1)不应在计算迟履行利息:原来执行标的是14万元,后来还的18万元应属本金还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足额清偿。执行目的已经达到,应执行结案。因此后期执行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2)应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还款时本息计28万元 ,按民俗常规或金融单位惯例,还款应先还利息,本金方可延期,因此,余款10万元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对金钱判决来说,就是债权人收到了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银行利息等全部款项数额。[6]法院第一次拍卖,给付申请执行人18万元,而此时法院判决的债权总额加上迟延履行利息已达28万元。申请执行人只得到部分清偿,还剩10万元未清偿,此案依法不能就此结案。至于先还原债务还是先还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是一个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弥补,但这种弥补不是毫无根据的,而应通过对法的精神的把握来进行。在民商事交往中,借贷关系中先还息后还本是被市场主体广泛遵守的交易规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拒绝适用这一规则。 3、诉讼费能否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有观点认为,诉讼费由原告预交,经过诉讼程序,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应分担的数额,有的法律文书甚至已明确了诉讼费履行的期限,法院将诉讼费执行后需转交给预交人。在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确定后就应当履行分担的诉讼费。故将诉讼费纳入计算的基数内合情合理。笔者认为,诉讼费不能计算在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本身不存在给付诉讼费的关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的负担,不可能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诉讼费由法院收取,上交财政。其具体操作的流程应是:原告预交—〉法院判决—〉被告负担—〉给付法院—〉退还原告。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各地法院对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普遍性的采取了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的方式,但这种诉讼费形式上的流程并不能改变其实质上的属性。执行过程中法院还是不应将诉讼费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如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负担诉讼费用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其未缴纳的案件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向其执行机构移送以强制执行。[7] 三、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问题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当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时,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起点?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未明确履行期限时,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法律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履行。否则就构成了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以及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法律对此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中就包括本文中探讨的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即意味着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义务人即需履行,权利人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即可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义务人自生效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限起点?笔者认为计算的起点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若法律文书指定分期支付的,则应为每一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有人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应自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其遗漏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执行通知书届满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8]下面拟通过案例对影响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有争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三: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批发公司、某实业公司、某专业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一、某批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某银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9万元;二、某银行对拍卖、变卖某专业商店的抵押房屋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清偿部分,由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某专业商店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某批发公司、某专业商店、某实业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某银行于2005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2006年元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某专业商店提供的抵押房屋共五层,面积为6314.17M2;某批发公司、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无履行能力。恢复执行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其认为其对某专业商店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案在执行中引发争议有以下几点: 1、二审维持原判应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点? 有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应以二审判决书生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其认为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更何况从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起至法院作出生效的二审裁判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所以这段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认为,二审维持原判,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为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二审人民法院肯定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否定上诉请求的判决。既然如此,那么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当然有拘束力,义务人应从原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起开始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除维持原判外还可能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对此如何把握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起点?金峰同志提出:对于改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二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对于发回重审的,若重审后维持原判的,迟延履行期间应以原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如果重审后改判的,应以改判后的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为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以上诉为由而逃避迟延履行的责任,从而更加充分、合理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9]笔者同意此观点。 2、处分抵押物期间应否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内?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专业商店提供的抵押物一直处在法院的查封中。且被执行人某专业商店的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一直保持良好的姿态,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占用的时间不能计算迟延期间内。 笔者认为:处分抵押物期间应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内。从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可知,本案的执行标的是物而不是特定的房产交付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是一般金钱给付义务。抵押的房产只是保证权利人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物。本案中被执行人均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保证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专业商店的抵押物进行了变现处理。法院对抵押物采取的评估、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是强制执行何来自动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专业商店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则更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承担抵押物处分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和解协议期间应否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内? 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和解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故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笔者认为:和解协议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由此可见,和解协议虽然是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但在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这种处分的良好愿望并未实现,法院也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义务人未按要求履行(实践中这种情况还是很多的,有些被执行人甚至是恶意的),法院需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即意味着和解协议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即使有,也只是在履行了以后才有。法院的恢复执行实质上即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4、案外人异议期间应否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内? 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期间不应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结果有两种,一是案外人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1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和《规定》第102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执行中止的原因主要是出现了法定事由。执行中止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效力,执行工作暂时停止,执行期限暂停计算。二是对参与执行程序的人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执行程序的人,不得改变执行中止前的财产状况和事实状况。故执行中止并不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而法律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宗旨主要在于惩罚性,处罚恶意欠债不还的行为。推而广之,笔者认为,因法定事由中止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另外一种结果就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异议期间应否计算在迟延履行期间内?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法院在执行局内部已设立了执行庭和裁决庭。执行庭负责案件的执行,裁决庭负责对案外的异议进行审查。在审查异议期间并不停止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期间与执行期间是重合的。但这种机构改革只是有益的偿试。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执行局内部机构必须作此改革。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自执自查(为了区分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审执分离,笔者暂以“自执自查”来概括执行阶段针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执不分离情况)。自执自查必然使异议期间与执行期间不发生重合!异议的出现必然使执行期限延长,当异议被驳回时,延长的期限必然给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被执行人故意造成的,被执行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当然被执行人也不必为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四、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仍有较多争议。 1、对“同期”的理解。“同期”是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同期还是和发生债权债务的当时同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是直接指向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行为。尽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经存在,但只是实体上的。而迟延履行责任,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就不存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问题。故笔者认为所谓“同期”,应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时间。 2、对“同期贷款”的理解。同期贷款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指时间上同时的贷款,二是指期限上相同的贷款。笔者认为应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期间来确定“同期贷款”。商业银行对不同贷款期限的利率有不同规定。因而,仅从“时间上的同时性”这个角度来理解并不能解决利率的确定问题。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按义务人实际迟延履行期间确定贷款期限。 3、对“最高利率”的理解。在实际执行中,同期的贷款利率又有不同。一般情况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最高。笔者认为,最高利率应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确定的允许商业银行实行的最高贷款利率。 [1]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35号批复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有:1、已生效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2、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弄事法律文书;3、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有关审判庭填写移送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即可。而移送执行通知书一般均未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民事执行文书样式与制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3]法律是否绝对禁止计算复利?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个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一般是允许的,只有在该行为的目的是为谋取高利,且连同复利计算,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在限度以内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仍受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 1999年版,第61页。 [5]案件来源:载中国法院网。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1999年版,第215页。 [7]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 [8]王伟:《小议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载《一中审判实务研究》2003年第25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 [9]金峰:《迟延履行期间怎样计算》,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01月09日。 [10]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第44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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