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梁东壁)
2012年1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作为工头的被告黄华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黄华平支付原告农志武、刘新劳务费5700元,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011年,被告黄华平承包位于大新县硕龙镇的陇或石场。承包期间,被告从2011年6月10日起雇请原告农志武、刘新在石场运送石料,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60元。同年8月3日,工期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劳务费,遂让一同做工的农星伟进行结算,代写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农志武共做工44天,劳务费共计2640元,刘新共做工51天,劳务费共计306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同年农历7月14日前还清。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大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00元,有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条为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已依法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