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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被判支付职工两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2-10-25 16:31:10


     本网讯(通讯员 李霆 沈丽涛)   劳动期间,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被判支付职工两倍工资。2012年10月22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告保险公司上诉,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做出的,由原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赵建军、吴强和蔡昭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退回风险金等69192元、83614.88元和34565.92元的判决。

    2005年10月、3月、8月被告赵建军、吴强、蔡昭分别先后进入原告保险公司,直到2010年7月期间三被告均从事保险理赔和承保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被告向原告保险公司交纳了风险金1000元。其间,原告镇雄财保公司也未依法为三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在三被告工资中分别代扣了职工医保款¥578.88元。2010年7月下旬,三被告因原告保险公司要求其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未从,因而原告解除了与三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随后,赵建军、吴强、蔡昭三被告遂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3月3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决字【2011】0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原告保险公司分别付给被告赵建军解除赔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共计68192元,被告吴强解除赔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共计83614.88元,被告蔡昭赔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共计33565.92元;并由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赵建军、吴强蔡昭补缴自工作之日起致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金;退还收取赵建军、蔡昭的风险金各1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仲裁,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单位指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完成原告分配的工作内容并受原告单位的领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被告赵建军、吴强、蔡昭提供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手续费、固定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表以及原告保险公司业务部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工资表的证实,被告赵建军的月工资为4827.22元、被告吴强的月工资为5924.15元、被告蔡昭的月工资为2591元。三被告在原告保险公司工作年限为5年。

    镇雄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赵建军、吴强和蔡昭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退回风险金等69192元、83614.88元和34565.92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镇雄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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