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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张斌   发布时间:2012-10-24 13:35:51


    【案情】

    2011年11月25日18时10分,被告谢小芸之夫杨耀远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被告赵波所有的陕FH61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告赵波由西乡县上渡街往杨河街方向行驶,行至上杨路3KM+9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程艳丽之夫严功兵持E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陕FH96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驾车人杨耀远、严功兵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2011年12月5日,西乡县公安局作出陕公(西)鉴字[2011]000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死者严功兵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2月6日,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耀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功兵和赵波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程艳丽与死者严功兵婚后于1996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严立,于2009年7月29日在西乡县城南南桥花园四号楼购买住宅房一套。死者严功兵兄妹二人,母亲已去世,父亲严仲成生于1944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波分别支付死者严功兵、杨耀远家属现金20000元;死者严功兵、杨耀远各自驾驶的陕FH9686号、陕FH61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杨启发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处分权利的表示出于自愿,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启发的起诉。原告方起诉要求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死者严功兵的丧葬费17144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2、被抚养人严立的生活费4744元、被抚养人严仲成的生活费2276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89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7445元,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被告赔偿70%,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谢小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其夫杨耀远也在这次事故中去世,家里还有两个孩子和老人要扶养,全家人都是靠杨耀远挣钱生活的,现在他去世了,其一家人还没法生活。肇事者是其夫,她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他的摩托车是几年前买杨启发的,当时他并不知道杨耀远没有驾驶证,他不是把其摩托车借给杨骑,而是杨耀远酒后强行要骑他的摩托车。并且他在事故中也受了伤,也是受害者。在处理事故中,他分别支付严功兵、杨耀远家属安葬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临时收据不能认可,其余票据太笼统,不能认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

    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严立、程艳丽、严仲成要求被告谢小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严立、程艳丽、严仲成的经济损失为:死者严功兵的丧葬费17144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8元(严立4744元、严仲成22764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745元,扣除按照陕FH61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111000元外,超过部分的27745元,由被告赵波赔偿10%计2774.50元;三、驳回原告严立、程艳丽、严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正确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夫妻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

    1、从婚姻法层面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其类型主要包括:(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所负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上述分类主要用来界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所以从婚姻法层面来看,如需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但交通肇事所导致的债务属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如夫妻一方驾肇事车用上述两个标准来判断,夫妻双方既无共同交通肇事(侵权)之合意,更谈不上分享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故上述两则标准只能用来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同之债,是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抑或属夫妻共同债务。要判断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依据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理论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综合分析来看,夫妻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如肇事车辆为运营车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

    2、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都体现了这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基本思路。从上述可见,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例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谢小芸和杨耀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酒后驾驶的摩托车既非运营车辆亦不受谢小芸的支配和控制,其喝酒驾驶车辆外出纯粹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单方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必然关联。因此,杨耀远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本案的被告谢小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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