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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骗取钱财行为的定性
作者:黄卫   发布时间:2012-09-07 10:59:47


    1998年3月11日,邓某与XX制药厂达成土地转让协议,XX制药厂将该厂使用的宿舍用地转让给邓某。同年3月27日,经土地管理局批准,邓某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建房过程中,邓某因资金紧张,资金链断裂,便通过一方二卖的方式(签订了购房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魏某、黄某预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之后逃往外地。1999年8月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予以查处,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日立案侦查,2011年10月31日将邓某抓捕归案,归案后邓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重复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构成刑事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魏某、黄某2人预付购房款人民币1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房二卖”具有民事欺诈的某些特征,又与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极为相似,即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笔者认为,“一房二卖”到底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构成刑事案件中的合同诈骗罪,最关键的还是要从卖房者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区分。如果买房者主观上只是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两笔房款的意图,其诈骗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邓某在与被害人魏某、黄某分别签订购房协议后就外逃,应该排除邓某二卖房屋是为了获取更高利润以及想退还一卖买主魏某购房款的可能。邓某作为房主,采用的是诈骗手段,目的是直接的非法占有他人的巨额财物,故其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

    从犯罪构成来看,邓某作为房主,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身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邓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邓某在第二次卖房子时,就已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仍然隐瞒事实再次与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对方预付购房款,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122000元,数额巨大。主观上邓某获取房款后遂即外逃,将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个人消费,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义务,也就是说邓某意图无偿占有买受人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体上邓某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二手房买卖市场秩序。所以,孙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归案后邓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能作为邓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邓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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