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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认定
作者:卫鸿儒 发布时间:2012-12-12 16:00:51
【案情】
被告人王明发(又名王银合),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0年4月被陕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王明发和其兄王明军均在观音堂煤矿棚户改造区有报住宅房屋的资格。但其先后三次以转让住宅房屋之名骗取财物。具体事实为: (一)2008年2月,被告人王明发通过焦某某与三门峡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伍军智相识,并虚构其兄王明军在观音堂煤矿棚户改造区有一套房屋要转让的事实与三门峡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伍军智商定房屋转让事宜。被告人王明发先向受害人伍军智索要2000元中介费。同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明发又要受害人伍军智给付5000元购房押金并交至观音堂煤矿财务科。同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明发与伍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方(王明发)和乙方(伍军智)协商同意,由观矿运销科王明发为中间人,将观矿兄长(王明军)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伍军智名下,其中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现已收取乙方中介费2000元;第5条规定,乙方现已用甲方名义向观矿交5000元房款;第6条规定,如果甲方未能将该房屋一套转至乙方名下,甲方将自己在观矿棚房改造区的房屋一套转至乙方,并赔偿乙方所交房款的一倍。协议签订后,被告人王明发隐瞒受害人伍军智,又将本人名下的房屋两次转让给观音堂煤矿财务科罗新和权建国分别从中获利。2008年8月26日、10月8日,被告人王明发又隐瞒已将房屋两度转让给罗新和权建国的真相,再次向受害人伍军智索要中介费1000元和购房款20000元,但伍军智并未得到房屋。而被告人王明发将骗取受害人伍军智的28000元全部挥霍。 (二)2008年3、4月份,被告人王明发隐瞒了其与受害人伍军智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真相,将自己名下的棚户改造区房屋一套转让与观音堂煤矿财务科罗新。同年5月份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由罗新一次性给付转让费6000元后,房屋手续由被告人王明发负责办理,房款由罗新以被告人王明发名义缴纳。在罗新给付被告人王明发转让费同时,罗新又趁便将被告人王明发已缴纳的房屋押金5000元退还(实际系受害人伍军智以被告人名义缴纳)。此后,因观音堂煤矿催缴房款时,罗新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明发时,被告人躲避。直至2008年8、9月份(当时被告人王明发又与第三买主权建国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7000元)才联系到被告人,被告人王明发又骗受害人罗新650元作为返程路费,但最终受害人罗新亦未得到房屋。被告人王明发将骗取受害人罗新的6650元挥霍。 (三)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明发隐瞒与第一买主伍军智、第二买主罗新分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真相,又与第三买主即观音堂煤矿职工权建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费为11000元。当日权建国先付6000元,待房产手续办理后再付下欠的5000元。协议签订后数日,被告人王明发又借机索要转让费1000元,最终权建国仍未得到房屋。被告人王明发将骗得受害人权建国的7000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发的亲属在侦查阶段向受害人权建国、罗新退赔了所骗款。另经查,本案所涉的房屋系正在建设中的棚改房,因被告人王明发违背该矿不得私自转让的政策规定,该矿对被告人王明发拥有的棚改房一套予以作废。 【审判】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借转让房屋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发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部分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明发的犯罪事实、性质、前科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王明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明发确有报房资格,那么被告人王明发私自转卖房屋的行为究竟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还是诈骗犯罪?笔者作以下评析: 一、案件的事实特征。本案被告人王明发是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的停薪留职职工,未在单位上班,其确属棚改户有在单位申报棚改房的资格,其兄王明军亦然。根据矿上的有关规定该棚改房特属对象是本单位的棚改房住户,不允许私自买卖。而被告人王明发正是偷用自己这一特殊权利非法牟利。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公诉机关以简易程序起诉。当时只有第二买主罗新和第三买主权建国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仅对第二买主罗新实施诈骗,且属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庭内尚有无罪意见,认为被告人属于合同毁约谋利,系民事违法。在审理期间,受害人即第一买主伍军智反映被告人亦对其实施诈骗,请求查处。经与公诉机关协商,该案补充侦查后,并案起诉。在第二次起诉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发对三买主伍军智、罗新和权建国均实施诈骗且属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普通程序诉讼。 先看第一场事,2008年2月其与伍军智相识后虚构其兄王明军欲卖房的事实并索要中介费,被告人从中赚取中介费是可以的,但房主即其兄王明军是否愿意卖房根本无法证实,为使伍军智“出资不悔”、让其吃下定心丸,被告人在签协议时,故意用自己的房屋担保,若伍买不到其兄王明军的房时愿将自己的房屋转给伍,并赔偿伍所交房款的一倍。伍在支付2000元中介费后又以被告人之名向煤矿交了5000元购房押金。表面上看,第一买主伍军智与被告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天衣无缝的,经仔细分析后不难看出,正是被告人精心设计的骗局。试想,若说定其兄王明军卖房,就让王明军与第一买主伍军智直接签协议,被告人从中赚取中介费未尝不可,至于二人日后发生纠纷与被告人无关,完全没必要再让伍军智以被告人之名交5000元购房押金。再看协议,在被告人不能将其兄棚改房交付伍时,其应将本人的棚改房转给伍外再支付伍所交房款的一倍,正常房款不可能低于5000元。因为伍在首付时已代替被告人交了5000元购房押金。进一步想,被告人做媒为伍军智买房时仅赚取2000元的中介费,若介绍不成时,不仅要白白倒贴上自己房屋不算还给伍返还不少于一倍的房款。被告人真的很愚蠢吗?天下真有如此便宜的事吗?说明第一买主伍军智被骗昏了头。 再继续看第二场事和第三场事。第一买主伍军智以被告人名义交了5000元的购房押金之后,被告人已无权再处分其房屋,因为其房已作为担保物,伍军智享有优先受偿权。恰恰事实正违伍愿。被告人王明发先后三次欺瞒,在短短的三个多月间即2008年的5月和7月又两易买主,分别与第二买主罗新和第三买主权建国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套取第二买主罗新转让费6000元、第三买主权建国7000元。到须被告人出面缴交房款时,被告人却避而不见。说明被告人毫无履约诚意。当第二买主罗新千方百计与被告人联系后其又以无路费为名,骗取罗650元。最令人不能忍受的是,在2008年8月和10月,被告人王明发在三度转让房屋后,又借替第一买主交房款之名,再次骗取第一买主伍军智21000元挥霍。因被告人王明发多次以卖房行骗,违背矿方的棚改房政策造成恶劣影响,该矿取消了其报房资格。总之,被告人王明发先后三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三买主均被骗的事实存在。 有人认为,该案被告人行为属于一般的违约。理由是被告人确实有房,有履约能力,一房多卖是其欲赚取高额利润。但纵观本案,被告人无履约诚意。对于第一买主而言,被告人称其兄王明军欲卖房,但在未确定王明军是否卖房时,被告人应就自己房屋与第一买主谈买卖,无必要用自己房担保第一买主与其兄王明军的买卖协议,因为王明军与第一买主并未接触过。在与第一买主签协议两个月后,又隐瞒事实与第二买主签协议,在与第二买主签协议两个月后,又隐瞒事实与第三买主签协议,被告人如此频繁的更换买主,很难保证恰遇机会被告人不再另找买主卖房,被告人多次欺瞒不同买主也很难说清三买主中其真正的交易对象是谁。因被告人的房正在建设中,具体位置并未确定,但在矿方催缴房款时,被告人躲而不见说明被告人根本无履约诚意,尤其被告人非但不履约反而继续行骗的行为即在与第三买主签协议并取得转让费后,又反过来向第一买主和第二买主要钱实施交叉行骗,说明被告人蓄意骗钱的真实目的。 二、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别。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有意将骗取之物永久占为己有;而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客观上虽然也是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只是临时使用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后有打算归还之意。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既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的重要界限。因此,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结合其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分情况、事后态度等综合判定。通过对本案事实特征的分析,被告人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人还说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向第二、第三买主退赔说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诈骗。从客观层面分析,该钱并非出于被告人自动退赔。被告人此前有前科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十年,而案发后退款的背景是当时侦查阶段,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为挽救家庭、争取被告人受到宽大处理,其亲属所作的积极表现,但当被告人欺骗第一买主的事情暴露出来后,其亲属发现被告人仍有隐瞒余罪的情节且数额高达28000元,再也不愿退赔。这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明发蓄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性。此案被告人的先后行为和心理特征充分说明被告人系诈骗犯罪并非民事欺诈或一般的合同违约。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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