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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私增利差赚取差额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9-06 09:51:12
【案情】
1995年4月,甲公司为从某银行分理处申请一笔贷款,同意进行“以存定贷”活动,并委托该分理处柳某联系存款事宜。柳某遂向甲公司提出利息差,得到甲公司的同意。于是,柳某找到乙公司拉存款,并告知可获取利息差。乙公司将所需利息差报给柳某,柳某为个人从中拿到好处,在乙公司提出的月利率0.585%利息基础上私自增加0.3%的利息差。之后,柳某隐瞒真相向甲公司称乙公司提出的利息差按月率0.885%计算。甲公司领导表示同意。同年5月8日,乙公司将300万元人民币定期一年存入该分理处。5月9日,甲公司从该分理处获得贷款700万元人民币。5月10日,甲公司从帐上转出31.86万元人民币到该分理处,用以支付乙公司0.885%的利息差。当日,柳某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的帐户中。之后,柳某除将22.0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乙公司作为利息差外,将剩余10.8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装修房屋等。案发后,柳某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柳某本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甲公司具有行贿的概括故意,柳某具有索贿的故意;客观上,柳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柳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柳某所收受的财物应该归分理处所有,所以柳某侵犯的是国有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柳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柳某在居间过程中,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甲公司的财务,客观上采取欺骗手段对甲公司隐瞒真相,多加0.3%利息差电数,使甲公司信以为真,并多加支付了0.3%利息差。柳某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利益,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其次,从本案中的存、贷双方都没有明示或者暗示 要给柳某好处,双方都没有行贿的故意,柳某所得10.8万元采取的是多加利息点数差的手段,是一种诈骗手段。 最后,柳某利用职务便利,但利用职务便利并非不能构成诈骗罪。有为双方谋取利益不必然是受贿。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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