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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作者:孔琳 刘晓东   发布时间:2013-01-04 09:54:04


    【问题提示】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立法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被告人以购销合同(口头合同)为借口骗取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并不是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而是采用并不存在的废钢铁诱骗受害人,从而骗取受害人的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25号判决(2012年8月14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给同村的任甲打电话,谎称自己的A金属材料公司有1000吨废钢,要任甲给找买家,任甲即联系在新安县做钢材生意的任乙,通过任乙联系到新安县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口头约定每吨钢材2850元,并提供了A公司的银行账号要求B公司先预付货款150万元,任某承诺款到发货。2011年11月14日B公司通过电汇转入A公司账号150万元预付款, 11月15日任某将所收150万元货款取出4万元现金自用,另外146万元通过姜某转至C公司账户,后转至姜某及姜某表哥的个人账户,该146万元姜某经任某同意扣留6.7万元用于还任某借马某的欠款,将95万元先后转到任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余款44.3万元姜某自己扣留未交付任某。任某收到该95万元后用于还自己的借款、修车等。B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多次催促任某发货,任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未发货,亦未组织货源。2011年12月14日,B公司陈某等人找到任某,任某承认自己没有货物并寻机脱身。2011年12月16日任某退还给B公司40万元,

    案发后任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配合,已将剩余全部货款付清。

    【审判】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没有隐瞒自己身份,并以公司账户接受单位之间的货款,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A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仅任某一人,其用以骗取钱财的货物本身就是虚构的,是以此诱骗被害人钱财而虚拟的货物,其以公司名义骗取预付款后,即立即转至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生活花费,并未用于组织货源或公司业务支出,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任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事后全部退赃,B公司对其予以谅解;该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任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犯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理由是:被告人任某通过中间人与对方约定了货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其在口头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从事实上看,双方不仅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人正是利用这一合同关系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理由是:A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仅任某一人,其用以骗取钱财的货物本身就是虚构的,是以此诱骗被害人钱财而虚拟的货物,其以公司名义骗取预付款后,即立即转至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生活花费,并未用于组织货源或公司业务支出,其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且数额特别巨大,应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这是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被害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使被害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通过这些方法,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的叫出财物。其次,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根据最新规定,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立法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又符合诈骗罪的物证时,按照法条竞合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本案被告人任某在“口头协议”签订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其用以骗取钱财的货物本身就是虚构的,是以此诱骗被害人钱财而虚拟的货物,客观上缺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性要件,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结合本案任某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行为分析,本案被告人任某以购销合同(口头合同)为借口,骗取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并不是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而是采用并不存在的废钢铁诱骗受害人,从而骗取受害人的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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