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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占峰一案究竟该定何罪?
作者:吴志浩   发布时间:2012-12-31 13:55:25


    【要点提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诈骗罪的构成要素是: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受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其中,处分财产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他罪的关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财产行为指的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初字第213号(2011年12月9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终字第07号(2012年6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沈占峰

    2010年夏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沈占峰到社旗县郝寨镇郝寨街,在吃早餐时认识了社旗县郝寨镇康庄村小康庄村民康新旺和社旗县兴隆镇后门里村楼房村民李硕,沈占峰见康新旺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钻豹125型摩托车,遂产生据为已有之念,沈占峰趁康新旺不备关掉了摩托车的油路,后又以同路为由,搭乘康新旺的摩托车。康新旺驾驶摩托车在走一里多地之后,摩托车熄火。沈占峰以帮康新旺发动摩托车为由,骑上摩托车,并让康新旺和李硕在后边推摩托车,沈占峰趁二人不注意,打开油路,乘康、李不备,发动摩托车加大油门骑车逃走。

    【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沈占峰以诈骗罪判处了刑罚。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占峰非法占有康新旺摩托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沈占峰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先是采用隐秘手段关掉摩托车油路,继而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帮忙启动为由,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摩托车开走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最终对被告人沈占峰以抢夺罪判处了刑罚。

    【评析】

    从以上的审理过程来看,对被告人沈占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被告人沈占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沈占峰在和被害人相识后,秘密关闭了摩托车的油路,从而隐瞒了真相,为非法占有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以帮助发动摩托为由,骗取被害人主动把摩托车交其控制,并最终非法占有了该车,故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是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暂时占有控制该摩托车,但摩托车所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占有财产,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行为人取得财物,主要是用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获得的,故沈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抢夺罪、诈骗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不同的是客观表现方面存在的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抢夺罪是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财物。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关于这类抢夺、欺诈交织的客观表现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如下:

    抢夺罪和诈骗罪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区分:(1)从被害人一方看,在陷入错误认识后,是否作出财产处分即自愿交付财物。(2)从行为人一方看,行为人若采用公然夺取为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的,应当以抢夺定罪;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直接方法而骗取财物的,则应当定为诈骗罪。关键要分析行为人对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骗还是夺?

   无论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中被侵害的财产都有一个从被害人控制到失控,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控制的过程。本案行为人沈某对康某的摩托车占有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步是秘密关闭了摩托车的油路,借口同路,搭乘了受害人的摩托车,为下一步非法占有摩托车创造条件。很显然,行为人沈某使用了欺诈的手段。第二步是在摩托车熄火的情况下,以帮忙启动为由暂时控制了摩托车。虽然康某在沈某的欺诈下,主动将摩托车交付沈某,看似康某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主动交付了财物。但实质上康某并不是向沈某处分摩托车,未交付所有权及完全的使用权,该摩托车并未完全脱离康某和李某的控制,沈某驾驶该摩托车是在康某和李某的监督和控制下,康某对该车并没有失去控制,沈某此时并未完全占有该车,只获得一种临时的使用权。也就是说沈某虽然用了欺诈的手段,但并未得逞。第三步是打开摩托车油路,乘康、李不备,发动摩托车加速骑车逃走。康、李二人来不及抗拒,最终使摩托车完全脱离控制,丧失了财物所有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1、沈某取得该摩托车用了欺诈的手段,也用了抢夺的手段,最终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沈某使用欺诈的手段,并未完全占有到财物,其使用欺诈手段是为自己最终使用抢夺的手段,创造条件。沈某最终使财物完全脱离被害人控制,实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用的是抢夺的手段,欺诈手段是为自己使用抢夺手段创造便利条件。

    由此看来,沈某非法占有财物主要是以抢夺的方式实现目的的,故沈某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沈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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