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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一罪还是数罪?
作者:谭国军 发布时间:2012-09-05 10:54:38
【案情】
2011年10月10日,魏某来到陈某在红星牛场开设的赌场,陈某纠集程某等人持械将魏某打伤致轻微伤乙级。魏某便纠集龚某等人持械将陈某家的防盗门等物砸坏。事后,陈某纠集被告人程某等人持械至魏某家,将魏某家的大门、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1064元。2011年10月11日晚,陈某约魏某到东乡师范东临公路高架桥摆场子斗殴。随后,陈某纠集四十余人,至陈某家拿好刀等工具后,开车至东乡县师范高架桥等待,魏某约二十余人携带刀、鱼叉等工具来到师范高架桥,双方持械斗殴,魏某方没打赢便逃跑。 【分歧】 对本案陈某与魏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魏某的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2011年10月10日魏某魏泄愤纠集多人砸坏陈某家防盗窗,随后陈某纠集程某等人砸坏魏某家门窗,陈某与魏某为了结此事,约定在高架桥摆场子,次日双方在高架桥斗殴,因此10日的毁坏门窗和11日的聚众斗殴是一个行为的延续,该二次违法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即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魏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10日毁坏财物的行为与11日聚众斗殴行为虽有一定的关联,但是该二种犯罪行为是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构成不同的犯罪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二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两个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主观都是故意构成犯罪。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别: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严重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本案中10日毁坏财物的行为与11日摆场子聚众斗殴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两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不同,分别符合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二罪并罚。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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