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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
作者:张雯霞 发布时间:2012-12-12 09:18:17
【要点提示】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任身进行打击。寻衅滋事在主观动机、客观随意性认定等方面较难把握,两罪犯除侵犯客体不同外,在主观要件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案情】 201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与海某、赵康某、郭某、雷某(均不满十六周岁)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海某接到周某(不满十六周岁)电话,称周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植物园被他人殴打,让海某等人到植物园帮忙打架。王某、赵某、海某、赵康某、郭某、雷某等人先后到植物园见到周某等人后,在植物园西门附近见到被害人马某、时某等人,认为是殴打周某的人,遂上前追赶至三门峡市崤山路和茅津路交叉口南一夜市摊前对马某、时某殴打,其中王某持啤酒瓶、凳子殴打马某、时某,赵某对马某、时某拳打脚踢,致马某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眼眶皮肤挫裂伤、耳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时某左顶枕部头皮撕脱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时某伤情均为轻伤。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判】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是其殴打所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均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偶犯,另被告人赵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九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故意伤害罪行为人是通过对他人身体实施有形或者无形的打击而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和身体健康;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且损害他人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一、 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通过对他人身体实施有形或者无形的打击而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和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采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但一般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行为人的最主要的和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其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 二、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且损害他人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肆意挑衅,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还可能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三、从侵害的客体看,两罪也不相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 四、从犯罪目的上判断,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作为本案的行为人是出于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目的,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故本案被告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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