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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民事抗诉要件 维护司法裁判公信
作者:余尚文 发布时间:2011-07-28 15:36:46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抗诉的情形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又称基本证据,可定夺证据,它是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如果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无法认定,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正确性也就没有保证。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所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包括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本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该情形包括两个方面的必备条件:第一,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检察院才能够提起再审。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大量事实证明,审判人员有廉洁,案件才能公正处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等行为时,很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凡有上述违法行为,即属符合法定再审情形。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 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 (二)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三)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四)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五)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六)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当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三、无抗诉必要的限制情形 结合司法工作实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为无抗诉必要: 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 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当事人是法院民事裁判义务的直接承受者或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对当事人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有误,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两年的期限内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尽快得到解决,使法院的裁判也尽早进入确定的状态,以此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有序的发展。如果允许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却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以此通过抗诉而达到启动再审之目的,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使得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两年内申请再审的期限形同虚设。 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四、应对民事案件抗诉的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 应当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划分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应严格限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人民检察院不得轻易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国家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限定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更不参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首先,可避免公权力过分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亦可解决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冲突。其次,有利于防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因此民事再审的启动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应由当事人决定行使。即使原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愿提请再审,那么就意味着其放弃了诉权及相应的实体利益。检察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强行提起再审,否则很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不利或者有利但不经济的结果。但如果当事人因为其他正当原因没有主动提起再审,而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再审条件提起再审,当事人又愿意参加的,应该准许,人民法院也应该进行再审。 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抗诉权介入私人主体的实体利益纠纷中,一定程度影响了国家权力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中立性质,然而,在我国民事再审机制尚未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再审请求权缺乏有效程序保障的状况下,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有其必要性,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尤其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在立法上能得到有效保障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大量侵入一般民事案件的做法必须在立法上加以严格限制和控制。就目前来看,对于不涉及公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尽量限制抗诉,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只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后,法院不予受理或被驳回时检察机关方可受理申诉,提起抗诉。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说明法院已经起动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动对原判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纠正错误,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已无必要。人民检察院可视人民法院对该申请再审案件或再审案件处理的结果决定是否抗诉。因此,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受理后驳回其再审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除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 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享有启动再审程序、参加再审诉讼的权力。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理,亦符合国际惯例。虽然在私权领域的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益有处分权,但仍有不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对这类案件不仅应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的原则,而且国家需对此类案件监督和参与。因检察机关超然于当事人双方,无疑是最适合代表国家干预特定民事诉讼的机关。其次,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具有现实的需要。在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此类案件,就必须由国家介入,主动提起诉讼或再审。因此,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以民事监督权,不仅可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可以发现犯罪分子、惩治腐败,清除社会丑恶现象。此时抗诉机关的任务不完全是解决私权纠纷,其还肩负着形成社会公共政策的使命。 五、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方面的限制 应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属于私权范围的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即对非公益性案件不应作为抗诉案件主动立案受理。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当事人自己应主动提出申诉。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没有异议,检察院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而主动提出抗诉,则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基本的原则。因为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而司法权是被动性的国家权力,除裁判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抗诉外,其它案件均不应主动提出抗诉。否则,就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 关于抗诉的时间。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关于抗诉的条件。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证人作伪证;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动辄行使抗诉权。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在受理、审查阶段具体操作方面,人民检察院将民事抗诉案件的抗诉书连同卷宗送交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做以下方面的工作: (1)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该案件的审级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应制作函说明理由连同抗诉卷宗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2)抗诉书在形式上是否标准规范。这包括是否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抗诉书副本,抗诉意见是否明确,抗诉书印章是否齐全等形式上的审查。如形式上有缺陷,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抗诉检察院补正。 (3)抗诉案件的卷宗是否齐全。如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入抗诉卷、有无申诉人的联系方式等,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抗诉检察院予以补正。 (4)抗诉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提起再审。如离婚案件,原生效判决已经判处离婚的; (5)所抗诉案件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若当事人双方已经执行和解,又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已无进入再审审理的必要。 (6)非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申诉方当事人有无在原裁判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不符和 (4)、(5)、(6)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或者直接发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7)所抗诉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启动再审程序。若就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审查,则应终止审查,将该案件作为抗诉案件处理;若已作出裁定决定再审的,则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将案件转再审。 六、审理阶段的程序设置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民事抗诉案件转再审后,该案件即进入审理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案件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现阶段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有以下设想和建议: (1)对于非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抗诉案件,在开庭审理中开始法庭调查时,由出庭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宣读完毕后,即可离开法庭,不再发表任何言论。 (2)对于属于(1)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前审查案件时调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庭前查阅抗诉卷宗,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出示,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目的。 (3)对于属于(1)的案件,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若人民检察院未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4)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但应出庭宣读抗诉书,而且应当以“参与者”的身份积极参与庭审活动,出示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论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因其性质所限,不应允许抗诉机关撤回抗诉,原则上也不宜调解。特殊情况下对双方提出的调解意见,应由法院严格审查后,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确认其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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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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