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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析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作者:房丽静 发布时间:2012-11-23 09:48:18
内容提要:民事诉讼再审虽然几经修改和完善,但从立法和司法的现状看,民事诉讼再审路径仍然有亟需完善的地方,本人从民事审判实践出发,对民事诉讼再审路径提出自己的观点,希冀对民事诉讼法有所裨益。主要包括: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立法和准立法概况;司法实践中显现的主要问题;民事再审亟需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启动路径 制度重构 一、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立法概况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这两部法律。后者虽然是司法解释,但从内容上看则属于准立法的范畴。他们共同确定了民事诉讼再审的启动路径和范围。 (一)启动再审的现有路径 1、人民法院主动启动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乃至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均可以提起再审。 2、当事人申请启动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3、人民检察院抗诉(法律监督)启动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再审的裁定。 (二)启动主体的权利范围 1、法院对所有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均可提起再审。 2、当事人除了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以外对其他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均可申请再审。 3、检察院除了对调解书不能抗诉以外对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均可通过抗诉启动再审。 (三)第三人提起诉讼。2012年8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通过这种方式“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属于再审有待司法解释做出界定。 二、司法实践中显现的主要问题 (一)再审案件管辖权的设置不够科学。 现行再审案件,提级管辖是原则,由原审法院管辖是例外。再审程序成为了一种对原判决、裁定的准上诉程序,而案件的审理适用的是一审程序,当事人仍然有上诉的权利。判决长期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从另一种角度进而使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失去原来的意义。 (二)抗诉案件再审时检察官出庭有些不伦不类。 从立法思想上分析,在民事诉讼中设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主要是体现国家对审判权的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诉讼主体的地位。既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缺乏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也难免始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三)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的推倒重来还是复核界限不清。 从理论上讲,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就意味着原审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但是,现实中并没有先裁定撤销原审的法律文书,而是只启动再审,使原审法律文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样一来,使再审程序始终无法摆脱原审的羁绊,更类似于对原审的一次复核。特别是经再审作维持原判判决的案件,实际上还混淆了再审与二审的界限。 (四)人民法院对调解书主动提起再审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确定,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内容,超越了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力范围。一是超越了法院无权对调解书主动再审的限制;二是干预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三是超越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自愿原则和协议内容违法”这个有必要再审的“错误”底线。 三、重构民事再审制度 (一)设立再审法院彻底解决管辖权问题。 关于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学界存在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机构设置的成本,则可以通过设立隶属于高级法院的再审法院来彻底解决之。再审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由完全独立于原审法院的再审法院来重新审理,更有利于排除原审法院或法官思维定式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心理负担;能够更大限度的增强二审法院的使命感和责任意识。 (二)再审的启动权统一由检察院行使。 就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而言,虽然再审启动的途径分为三个方面,即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均可启动或申请启动,但从再审权力实现的可能性来看,法院的权力最大最宽泛,检察院次之,最弱的还属当事人。事实上当事人所拥有的仅仅是再审的申请权,启动再审还要通过法院的受理或检察院的抗诉来实现。因此,这种制度设置并不合理。 1、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已经成为必要。 其一,这种设置不符合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案件争议的焦点如何,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有着充分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等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二,这种设置不符合审诉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一种居中裁判的地位,如果让法院主动地参与当事人的利益纷争,则势必破坏诉讼中原告、被告、法院三者之间构成的诉、辩、审正常格局;其三,这种设置不利于止争息讼的裁判目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或者出于对原裁判的接受,或者出于对诉讼利益和诉讼成本的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都已然处于一种休眠状态,这种情况下法院若主动再审,将双方当事人硬性的再拉进来,则无异于画蛇添足。实践表明,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起源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者说是基于当事人对原裁判利益分配的不认可,很少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因此,取消这种设置对再审制度有益无害,法院不应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 2、当事人申请只能成为启动再审的原动力之一。 就目前的申请再审而言,虽然民诉法直接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能否启动再审,还需要法院来审查决定。这样的制度实际上只是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了一个有效途径而已,当事人根本就没有真正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诉权。与其这样,还不如规定由当事人直接向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检察院审查后提起抗诉来的干脆。一方面从制度上减少了一层推诿扯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责任和功能。 3、检察院主动监督的范围应当限于涉及国有资产利益的案件。 从现行的抗诉范围来看,检察院对所有的民事裁判案件都有权主动启动监督程序,具体操作上就是向法院调阅案卷并决定是否抗诉。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超越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基本原则。因此,应当设定,除了涉及国有资产利益的案件以外,检察机关非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 (三)再审申请人的范围应扩大到利害关系人。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判决书还是调解书都有可能损害到案外人(在原审中应是第三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某种利益,比如:A判决确认一个合同有效,就有可能引发其他并存合同无效或不能实际履行的法律后果;B恶意诉讼条件下两个当事人之间就财产或债务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就直接影响该债务人对并存的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因而,将再审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利害关系人,十分必要。 (四)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人只能限定为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民诉法关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协议内容违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形同虚设。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自相矛盾。故,调解书除了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国有资产利益以外,实无再审之必要。 (五)当事人对未经二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对诉讼风险、诉讼成本和诉讼利益的考虑,在一审程序之后,虽然对判决结果不服,但并未正确地选择上诉这个法定的保障途径,而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断的申诉、上访甚至缠讼。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和人民法院即判力的挑衅。因此,国家应当在立法上限制这种风气的滋长和漫延,以体现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和民事诉讼调整公序良俗的功能。 (六)开庭审理并重新作出判决或裁定。 开庭与不开庭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开庭比之不开庭能够使当事人获得更充分的证据展示场所和时机,能够使法官更加直观的面对证据和当事人的观点,能够体现再审程序的严肃与凝重,能够体现再审是对原审的“推倒重来”而不是对原审的“简单复核”。因此,再审程序可以书面审或听证审的选项均不可取。 四、结语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做了修改,使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有了划时代的进步。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仍然然存在着应当改革的地方,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亦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有些具体的规定也适合我国的社情民意,值得保留的内容很多。笔者从事基层民事审判工作多年,现仅谈自己的浅薄灼见,试图给出消解问题和突破困境所依路径,希冀对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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