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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部分被告不适格时如何处置
作者:卢海   发布时间:2012-12-03 14:28:22


    提出这一问题,源于笔者在评查案件中,常碰到这样相似的案。比如: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在公路上沿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处时,摩托车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莫某后摩托车侧翻,造成左某、黄某及行人莫某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左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及莫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莫某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若干,其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莫某向左某索赔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左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将A保险公司N支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A保险公司N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法院立案受理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时,知悉A保险公司N支公司实际上不存在,承保涉案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是A保险公司H中心支公司,且H中心支公司提交书状称,涉案摩托车虽在本公司虽投保有交强险,但因摩托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公司依法应该免予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卷宗内无左某的答辩状)。经法院向原告莫某做释明工作等,原告莫某以所诉被告N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全案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该案的处理结果似乎无可厚非,各方皆大欢喜,但在承办法官与笔者的交流中,承办法官向笔者提出,假若原告不撤诉,该案应如何处理、继续下面的诉讼?笔者想就此谈些粗浅的看法。

    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原告对被告主体身份的了解和掌握,由于多种原因所致,有的可能准确,有的可能不准确,有的只知道原来的名称,不知道现在已经改变。对于这些问题,要求原告在立案前统统搞清楚,有的可能容易做到,有的则难以做到或不能做到,有的即便做到,也将付出很大的代价。如前述案例,莫某作为被摩托车撞倒的受害者,若肇事者消极对待或者保险公司出于诉讼自我保护的需要,莫某将很难获得肇事车的投保信息材料。所以,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发现被告主体身份不当的问题,不在少数。此时,法院往往动员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这样做,看似简单,也似无不当,但其负面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首先,易给原告造成诉累,使原告重新投入时间、人力、财力办理撤诉、重新起诉手续;

    其二、降低了诉讼效率,撤诉后法院的审理程序虽然已经终结,但案件实体并未得到及时审理,纠纷并未实际解决,系真正的案结事未了。

    第三,增加了诉讼成本。原告不仅因为重新起诉要投入新的时间、人力、财力,还因撤诉只能退回一半诉讼费。而法院此前投入的时间、人力、财力将付之东流,只是程序结案,不能产生案结事了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却还需投入新的时间、人力、财力应对重新起诉问题。

    第四,易形成新隐患。由于时间流逝、审判形势和政策变化,原告撤诉后在重新起诉后的诉讼中,其诉求的兑现率降低时,其极可能将责任归咎于法院叫其撤诉,将怨气撒向法院。如有这样一个类似于上述案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机动车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被损毁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当时受案的某区域法院处理交强险的审判政策是,不区分伤亡、医疗、财产损失的分项限额,径行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方补足。送达中,才知悉原告所诉的保险公司与本案的肇事车没有任何关系,该保险公司不适格。原告请求变更适格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许,遂听从释明先申请撤诉。但过了一段时间,省高院下文,要求辖区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显然,原告若能在原诉中更换适格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让诉讼继续下去,原告根据当时的审判政策,从适格保险公司那里获得的实际赔付额可能要比重新起诉时多,因为从新起诉后,根据分项限额赔偿原则,保险公司最多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如若肇事方的赔付能力有限,原告的诉讼期望不能实际实现,原告极可能怨恨法院的撤诉释明。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所诉部分被告不当或者不适格,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处理:

    一、若是原告确实自愿要求撤回诉讼,重新起诉,则可按原告的意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释明不适被告的情形,告知原告可以更换、变更原告即变更诉讼请求。若原告进行了变更,则法院应当按原告的变更进行审查、送达、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开庭、裁判等诉讼过程。若原告不愿意变更,因该部分被告不适格的事实已经查清(如上述案例中的A保险公司N支公司实际上不存在、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该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待驳回起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审理其他部分,并依法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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