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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的几个问题
作者:庄玉彬   发布时间:2011-05-27 16:33:15


    针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谈以下几点:

    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适格原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是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就明确了并非只有相对人具有原告资格,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关人也具有原告资格。

    二、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程序问题

    (一)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3、听取当时人的陈述和申辩;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二)一般程序。1、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第36条及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32条、41条、4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4、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凡是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论法》的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三、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调查取证的工作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行政强制性措施。调查取证是围绕着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进行的,必须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具体指讯问相对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以及提取其它证据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性的措施,亦即行政强制措施来保证,如强制传唤、强行扣押等。但这也并非每一行政案件的调查取证都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通常因案件的性质而定,是否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而公正地询问当事人,访问证人,尽可能地走访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人,并收集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一切物证。要重证据,不要轻信口供,既要分析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又要分析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偶然联系。既要收集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又要收集当事人无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较轻的证据,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证据材料作出客观分析和综合判断,公正地作出结论。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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