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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罚后撤销再处行为罚是否构成一事再罚
——石春生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作者:余冬冬 发布时间:2012-05-25 16:20:33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做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公安机关自我纠错撤销了治安罚款处罚后,以同一事实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情】 原告:石春生。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2011年6月23日晚10时许,石春生指使其驾驶员驾驶泵车堵住南川区中冶建工搅拌站出口,直至6月24日9时许才将堵路的泵车开走。 2011年8月30日,南川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依据前述事实,作出南公(西城)决字【2011】第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石春生罚款200元,石春生于当日缴纳罚款。 2011年11月9日,南川区公安局作出南公行撤字【2011】1157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南公(西城)决字【2011】第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其后,南川区公安局重新作出南公(西城)决字【2011】第1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石春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现已执行完毕。石春生对此不服,于2011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属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在处罚种类和幅度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南公(西城)决字【2011】第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不适当,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以南公行撤字【2011】1157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不当的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已缴纳的200元罚款,应退还。 被告在撤销了不当的处罚决定书后,重新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不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两次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被告在作出拘留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的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程序,听取了原告的申辩理由,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拘留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结果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南公(西城)决字【2011】第1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安机关自我纠错撤销了治安罚款处罚后,以同一事实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笔者认为被告在撤销了不当的处罚决定书后,重新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不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两次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告有权进行自我纠错,其撤销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做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第二,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是不当的行政行为,原告指使其驾驶员驾驶泵车堵住中冶建工搅拌站出口,致使该搅拌站不能正常工作长达10小时,尚未造成严重损失。 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属扰乱单位生产秩序,情节较重,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仅对原告处200元罚款处罚,不符合前述规定,明显不当。第三,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小额金钱罚,撤销该行政行为,返还罚款后,并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的不利后果。 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一事不再罚” 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2.“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如《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 3.撤销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更严格的规则。行政机关可以纠错的行政行为,应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的变迁而不宜再存续的合法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所决定的。惟有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公共利益,使个人利益免受再次加害。 4.对行政纠错行为的司法审查应注意: 第一,审查自纠行为是否合法以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为前提,在审查时只需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或不当的环节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主要表现为: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不合理、不适当。经审查,如果原行政行为无上述情形,则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将其撤销。如果行政机关认定的原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与法院认定的情形不一致,则属认定事实错误,这种情形下法院仍应撤销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 第二,我国目前尚未有行政程序法典,这种现状为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带来了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的原则进行裁量。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对其程序上的要求应与原行政行为有所区别。重点把握行政机关进行自纠时,是否告知相对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这是行政程序公开、公正原则以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在没有具体规则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应发挥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机关自纠行为的诉讼案件中,被告不仅要证明纠正自身错误的行为合法,而且还要证明原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因为,原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是被告改变自身所做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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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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