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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
作者: 刘颖   发布时间:2011-04-08 14:09:53


    [案情]

    原告某县法律服务所取得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年检有效期至2004年5月后一直未予年检。原告李某取得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注册至2004年5月有效,此后未再注册。但原告一直执业。2002年,第三人付某因其哥哥被拘留一事,找到原告某县法律服务所,并李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2000元代理费。后第三人付某向原告索要所收取的代理费,未果,其多次向被告某县司法局反映此事。2004年6月25日,被告某县司法局作出了(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超范围代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并对原告某县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5日内返还当事人付某全部代理费2000元。原告认为,其代理的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不是刑事案件,没有超越代理范围。原告收到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某县司法局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某越权代理付某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已按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但未能提供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县司法局是原告的主管行政机关,对原告的执业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实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送达回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某县司法局作出的(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据此,笔者谈以下几点:

    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是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就明确了并非相对人具有原告资格,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关人也具有原告资格。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即被处罚对象是某县法律服务所,具有原告资格,同样,作为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即受害人付某也具有原告资格。法院依法通知付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

    二、关于处罚程序问题。(一)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听取当时人的陈述和申辩; 4、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二)一般程序。 1、调查取证。 《行政处罚法》第36条及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3、听取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32、41、4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当时人要求举行听证,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4、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本案属于案情比较复杂类型,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

    三、本案处罚程序违法,被诉行为应予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凡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本案中,原告否认收到处罚决定,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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