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事行为因行政批准而具有合法性?
作者:袁春喜 发布时间:2012-12-11 11:19:53
[案情]
原告濮阳市某专业学校与濮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某路西段南侧的住宅楼的二至五楼,该楼一楼及一楼向北侧平伸8米的平房为门市房,门市房顶规划为二楼住房活动露台。后被告濮阳市某商贸公司购买了一楼的房屋作为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后经濮阳市规划局批准,该商贸公司分公司在该店门头进行了装修,门头设计高度为3米,长36.4米。被告实际施工高度为3.1米,长37米,其中字号标志距一层楼顶高度为3.7米。站在原告室内及露台不能眺望到北面路面。现原告以被告装修的门头牌影响了住宅楼二楼住户的通风、眺望、采光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门头。被告认为户外广告不是巨型广告,且架设户外广告,报经了濮阳市规划局批准,符合规划要求,被告的户外广告牌系合法建筑,法律应予保护。被告的广告牌不影响通风和采光,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广告牌是经过有关部门规划的合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相关权利,原告应首先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或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待法院作出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行为因行政批准而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不能成为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障碍。受害人具有选择申请撤销行政决定,还是直接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购买涉案住宅楼的二至五楼,被告购买该楼一楼做为营业场所,双方在该栋楼上形成相邻关系。本案相邻权民事责任是经营者的发展权与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碰撞,我国法律对此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如果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装修的门头牌高度,即使成年人站在二楼住房室内和活动露台上也不能眺望到对面路面,该门头牌挡住了二楼人员视线,一定条件下影响了通风,且失去活动露台规划的意义,确实给原告方人员的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不便,构成相邻侵权,被告应将该门头牌高度降至与女儿墙墙体上沿同样的高度。 二、行政法律规范同样具有竭力保护合法利益的功能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实践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认定系属涉及其相邻权:1、起诉人的不动产合法;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后;3、起诉人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且该认为是合理的;4、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侵犯相邻权情形很多,故行政法律也规定了救济的途径与方式。本案明显属于涉及相邻权争议,原告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前一种意见“原告应首先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或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待法院作出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缺少法律依据,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侵害原告权益的实质是被告的装修行为及其过错,此符合私权救济的法律要件。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被告建设门头,是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行政批准不是被告拒绝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挡箭牌,公权许可也不能构成被告对私权利侵害的免责理由。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经过行政批准的民事行为侵犯他人权利不能被要求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或可予免责。若此,那些经过规划的合法建筑背后难道永远就不存在相邻侵权纠纷了吗?那些歌厅、饭店燥音、油烟扰民问题难道得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吗?凡此种种告诉我们,民事行为因行政批准而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不能成为行为人直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障碍。 虽然通过行政程序纠正被告的行为与提起民事诉讼殊途同归,但从效率与成本的角度考量,原告有自行选择的实际意义。从现行法律规范的设计来看,原告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所经历的程序可能要比民事诉讼复杂得多,这明显不利于权利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 (作者单位:河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