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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无权处分合同的联系
作者:廖毅 发布时间:2011-04-28 14:42:54
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事实而发生。无权处分合同是无财产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与相对人订立的转移财产权的合同。本文将以《民法通则》第92条、《合同法》第51条为对象分为三个部分论述。第一部分阐述不当得利制度理论基础及效力。第二部分讨论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效力。第三部分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不当得利与无权处分合同进行比较。 在此基础上,本文得出结论: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当无权处分合同不被所有人追认或者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时,合同不成立无效,原则上不成构成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因无权处分人分为有偿处分和无偿处分;受让人受让时主观方面有善意和恶意而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无权处分人为有偿处分,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有偿的处分行为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于受让时为恶意,此时受让人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物的所有人可以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因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的事实,而向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无权处分人为无偿处分,无论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或者恶意,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键词:不当得利 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善意取得 引 言 在现代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为调整不具有法律原因而发生财产转移关系,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受益人所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继续保持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的行使能够最终决定民事权利的归属。处分行为可分为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的财物没有得到所有人的追认或者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利,处分合同无效。此时受损的一方可否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什么情况下受有利益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鉴于此,本文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其效力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入手,通过对不当得利类型研究的前提下,进而讨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不当得利效力的交叉关系,以求对不当得利制度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一全面认识。 一、不当得利制度及其效力 (一)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不当得利制度是最早一批为我国所移植的大陆法国家的私法制度之一。不当得利不仅具备作为实体规范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而且它不论在法系上还是在财产归属或者移转的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1]。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然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独立地位,使得不当得利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但条文仅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各种情况引起的不当得利之债没有明确说明。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的把握极其困难,进而影响不当得利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收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具体可操作性规定。虽然增强了《民法通则》第92条的可适用性。但是该解释过于笼统,对于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返还方式以及善意受领人与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范围等重要事项仍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受有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在财产流转过程中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若要发生不当得利,必须有一方取得利益,而任何一方都没有取得利益,则当然不发生不当得利,因为这时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利益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首要方面,只有判断存在利益并能衡量其大小才能准确的确定返还的范围,获得利益,不论受益人对该利益是采取何种方法或着其他原因而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是指受益人权利的增加或着义务的减少而取得某项财产的利益。主要包括财产权利的取得、财产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以及债务的消灭等等。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发生一定法律事实实际上并未减少。包括本应支出的某项费用实际没有支出或者少支出的,例如服务合同关系中,双方如约履行一方本应支付一万元服务费用,而由于另外一方的原因,只向其支付了五千元,另外的五千元就是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本应承担的债务或者责任没有承担或者少承担的。 2、致他人受损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实际上就确认了成立不当得利必须以造成他方受损失为条件。虽有一方取得利益,但无他方受有损失,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损失,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可得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向他人给付自己的财产或者转让自己的某项权利。财产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失)。对于如何认定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笔者认为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可以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事实而不必一定是同一个原因事实导致的,只要社会观念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为维护受损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解释为非直接因果关系。一方受损是由另一方受益造成的,或者没有一方取得利益的事实,另一方就不致有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认为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于依照衡平观念对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不当变动进行调节,例如甲把向乙借的钱还了丙的债务,依照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并且财产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丙负有向乙返还得义务。因此,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有牵连关系为已足,不必仅限于同一原因事实。 3、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制度上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合同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2]。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原因,如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合同一方的错误交付而获得利益。取得利益时有原因但嗣后原因消灭的,如合同被确认无效前所取得财产。在理论界,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理解,长期以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争论。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应当明确概括出无合法根据的统一含义。对于任何情形下构成不当得利,均应作统一的解释和说明。主张非统一说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的种类复杂产生的基础各不相同,应当区别各种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分别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含义。无法律上的根据,应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即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合法的根据,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根据。根据利益取得的实际情况分别判断,亦即以统一说为基础,以非统一说为辅助[3]。对无法律上的原因作如下理解:不论取得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在判断欠缺正当性时,要依照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取得利益的实际情况分别判断[4]。这样才可以满足不当得利制度的需要。不当得利作为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价值和功能可见,我们不能忽略。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最大效率的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功能。 (三)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受损人是债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受损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是指利益的原有形态,包括所有权的取得、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财产行性权利。返还原物,既包括实物也包括权利。返还原物意味着:债务人将其权利依法转移给债权人,对于尚能够转移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受损人,对于已在物上设定的权利应当消灭,对于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予以免除。原物所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母马所生的小马)和法定孳息(存款所生的利息)。按照131条的规定,原物所生的孳息,不应当包括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该其他利益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1)对于利益受领人的效力 善意受益人指受益人在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善意受益人不以是否知晓“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有无过失为条件,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为受益人受到受损人请求不当得利利益返还请求之时,如请求返还现有的利益不存在,免除受益人返还义务。恶意受益人是指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受益人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自知晓之日起成为恶意受益人。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让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以及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益人所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现存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还义务。如甲走失奶牛一头,被乙取得乙明知归甲所有,仍然占有并把奶牛及所产的奶变卖,获得价款若干,乙属于恶意受益人应把奶牛及奶款所得返还于甲。(2)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利益或所受标的物无偿让于第三人,则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第三人对受损人负返还责任。如受领人有偿让与第三人,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不负有返还义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返还义务。 二、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效力 (一)无权处分行为 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处分的对象为自己所有享有的合法权利,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归属。即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关于无权处分,其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4]。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合同是无财产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与相对人订立的转移财产权的合同。即对特定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也就是无权处分合同。首先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协议,也就是一种合意,这种合意的内容就是在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一种合同之债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没有处分权 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指在签订无权处分合同时就没有处分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是行为人对所处分标的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如破产财产的所有人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2)是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享有占有或者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2.行为人处分的须是他人财产 他人财产是指相对于自己财产而言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处分人应对处分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即是为自己财产。相对而言他人财产是指处分人没有所有权且无处分权的物或财产性权利,因此处分的标的是特定的。必须是“他人财产”。3.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 行为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无权处分合同。行为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其他人的名义。如果行为人以他人而不是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虽然没有获得他人的授权,却构成了无权代理而非无权处分。这里我们能够看出无权处分之所以区别于无权代理,其根本区别在于无权处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他人的名义来实施处分行为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法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目前有无效说、有效说、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等多种观点。梁教授指出:“以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5]。”笔者认同此观点,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经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处分标的物的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处分人在处分之后能否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权利人是否追认,如果权利人追认则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且合同自始有效,相反若无处分权人事后没有获得处分权或权利人拒绝追认,则会使该合同因为不能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但该合同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是真正的标的物的所有人是否对该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以及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如甲将属于乙所有的财产擅自出卖给丙,事后甲未得到乙的认可,此时丙若为善意,丙可以依善意取得主张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乙只能请求甲返还所得价款并赔偿损失。 三、不当得利与无权处分合同的联系 (一)给付不当得利与无权处分合同的联系 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没有得到所有人的追认或者事后没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此时的返还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当原物存在时应当返还原物,当原物不存在时应当对所有人进行赔偿。由于我国民法及学说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而对于转移财产的给付行为当其转移欠缺给付原因时,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但是,如果行为人利用所占有的财产取得了利益,其取得的利益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与无权处分合同的联系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以外的原因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以及法律的规定,在人的行为中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受益人得到的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受损人的意思无关。 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发生的不当得利,就是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无权处分人订立的无效合同中,如果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并未发生财产的或者利益的转移,那么对受损人的损失的判定应依受益人是否因此获得利益为标准,凡是受益人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的即可判定受损人受有损失。对于无权处分人可能是有偿处分也可能是无偿处分;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受让时主观方面有善意与恶意之分。那么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可能有三种情形:1.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为有偿处分,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这时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中依据合同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由于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以物的所有人也可以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为无偿处分,受让人受让时为恶意。这时受让人依据合同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对于物的所有人来说,既可以基于所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又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受有利益的事实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还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从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3.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为无偿处分时,因无权处分人没有获得利益,所以无论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还是恶意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则所有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受让人无权取得物的所有权,所有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所有物的请求权,或者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不当得利与无权处分合同关于效力的思考 “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具有重大的影响”[6]。不当得利自从它诞生之日起,就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息息相关,即使在今天法制的社会里仍不失其重要意义。由于我国采用的是非物权模式,无权处分合同指的是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动为目的合同,我国法律中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即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说,指的就是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处分权人签订合同有无处分权,而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合同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若追认或者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合同有效;反之,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应当考虑标的物的所有人可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这样能够充分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内涵——衡平观念。其价值和功能可见我们不能忽略。 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今天,随着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将更加复杂。不当得利制度对调整经济流转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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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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