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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持刀伤同学学校家长共担责
作者:宋建华   发布时间:2003-08-13 11:03:46


    2002年4月12日下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某团中学初中二年级三班的学生上完第四节课后就放学了。这时该班的学生甲(14岁)所在的小组开始打扫教室的卫生,当甲拖地至该班同学乙(15岁)跟前时,甲要求乙离开其所在的位置以便拖地,由于乙不从,二人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甲推了乙一下,不料乙掏出自购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向甲的左胸刺去,致甲受伤。当日甲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直至5月5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甲的伤情为重伤,损伤程度为伤残5级。

  事发后,甲的父母在多次协商解决均无结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10日将农二师某团及团中学、学生乙告到法院。原告甲认为被告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使其家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此事发生在学校,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009.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农二师某团辩称,团中学是其开办的事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事与自己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团中学辩称,学校对此事无任何过失,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乙辩称,自己是在被告打骂的情况下被迫刺伤原告的,因此只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则应承担50%的责任,而且此事的发生与被告某团中学的教育管理有关,因此某团及某团中学应承担40%的责任。

  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校园内学生持刀致同学重伤的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团虽系某团中学的开办单位,但某团中学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某团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团中学虽然在管理中对学生进行过相关的法制教育和同学间应当友好相处方面的教育,但由于其在具体的管理上存在较大的疏漏,以致发生了学生在教室里伤人的严重事件。因此某团中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乙持刀致伤原告是有过错的,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乙系未成年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被告乙答辩中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两被告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2563.15元,其中由被告乙的父母赔偿43794.20元,由某团中学赔偿18768.6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分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甲以及被告某团中学、被告乙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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