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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死亡受诊医院应担责
作者:张秀金 高世阳   发布时间:2003-08-11 16:32:08


    日前,辉县市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医院救治不力导致产妇产后出血死亡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

    2001年 11月10日,原告张国之妻栗某因预产期至而无临产征兆,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活胎,2、巨大儿,3、中度贫血。经必要措施后,2001年11月12日18:30分栗某羊水破裂进入产房,因家属对接生医生能力产生怀疑,联系该院妇科主任丁某来至产房,其时胎头已拨露。19:35分 ,施会阴侧切术下娩出一男婴,即原告张胜。张胜出生后青紫窒息,经抢救转安。生产后,栗某出血不止,院方多方抢救措施无效,遂告知家属病危,并于20:37分左右向新乡市中心医院联系转院,原告方家属提出用被告方救护车转院,遭拒绝。21:30分左右,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生赶至被告处接诊抢救,22:00分离开被告处,将栗某拉至该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不及时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五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栗某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待产,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对栗某的抢救过程中,未能检查出产后出血原因,事后又未做尸体检验,导致栗某产后出血的确切原因无法确定。但栗某入院时,被告方诊断“巨大儿、中度贫血”,对此常见病症之一,被告明显对可能出现的危急情况估计、预防不足,且未能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措施及时转院,从而使栗某失去了有力的抢救时机而最终死亡。对此,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栗某母子亦给予了一定的救治措施,故死亡赔偿金依法酌情支付 。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国等人经济损失53906.95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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