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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因金属栓塞物留患者体内遭诉
发布时间:2012-11-12 09:28:20


     本网讯(通讯员 李莉 雷娜)   医方在对患者进行介入手术治疗前欠充分的术前准备,病情告知不到位,栓塞用弹簧圈不够大,导致介入手术治疗失败,后选择传统手术行左肾切除,但手术记录不全,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相矛盾。在介入失败后患者体内现仍遗留栓塞弹簧圈位于右肺动脉上叶亚段动脉。近日,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桂林某医院赔偿原告容某医疗损害赔偿款46820.04元。

    2009年10月28日1时,容某因突发左侧腰部疼痛12小时入住桂林某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动脉假性动脉瘤,经行腹主动脉CTA检查提示:左肾动-静脉瘘并左肾静脉瘤形成;左肾轻度积水。当日10时20分,医方对容某行腹主动脉造影,明确左肾动-静脉瘘后行直径6mm金属弹簧圈栓塞治疗,因释放弹簧圈后未能将瘘口堵住,于17时45分行左肾切除术,手术过程中未在左肾静脉及动脉内找到介入术中所用弹簧圈,术后行床边胸片检查示弹簧圈栓塞于右肺动脉上叶亚段动脉内,因行介入取出术风险高而至今留存容某体内。2009年11月16日,容某未支付医疗费用出院。2011年1月27日,容某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629元。

    2011年2月20日,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桂林市医学会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医方对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后果估计不足,存在术前准备欠充分,病情告知不到位及手术记录不全的缺陷。导致患者左肾切除的原因是其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6月24日,容某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医方对容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容某的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

    秀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综合原告病史、临床症状、体征及腹主动脉CTA检查,诊断原告患左肾动静脉瘘并左肾静脉瘤形成成立。因急性发病存在血管瘤破裂可能,原告具有手术指征,同时因介入栓塞治疗可避免肾切除以及相关的手术并发症、使患侧肾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对原告先行介入栓塞治疗科学、合理。因释放弹簧圈后未能将瘘口堵住,被告拟对原告行左肾动静脉瘤切除、必要时行左肾切除手术。因术中探查瘘口位于肾实质内无法行血管手术,被告对原告行左肾切除,术中切除物病理诊断亦显示符合先天性肾动-静脉畸形、血管壁平滑肌不规则增厚、排列紊乱,故在介入栓塞治疗失败后行传统手术过程中因无法单独切除瘤体而切除左肾符合原告病情。但介入栓塞治疗中释放弹簧圈未能将瘘口堵住,桂林市医学会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均分析称被告欠充分的术前准备,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更指明栓塞用弹簧圈不够大,不排除被告所使用的栓塞用弹簧圈规格不足的可能,则原告左肾的切除与被告存有过错的介入栓塞手术的失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该弹簧圈更因已移位至原告右肺上叶段动脉血管行介入手术取出难度大而留存原告体内,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为:残疾赔偿金(虽术中切除物病检显示原告左肾本身存在病变,但因原告左肾的切除与被告存有过错的介入栓塞治疗的失败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综合病患原有疾病的状况以及医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0%为宜)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存有过错的介入栓塞治疗失败、未达到避免肾切除的效果,移位之金属栓塞物亦因取出难度大、危险系数高未行介入取出而至今仍留存原告体内,则严重精神损害之要件具备,原告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列),而对于后续治疗费则因原告未就后续治疗的可行性及所需费用进行举证而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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