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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一卫生所未尽询问告知义务遭诉
发布时间:2012-11-01 14:05:00


     本网讯(通讯员 肖福林)   一村卫生所的两名医生在为病人治疗期间,未尽询问和告知义务,由该卫生所对病人花费近五万元承担次要责任。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忠、张用元均系被告南康市朱坊乡蕉坑卫生所医生。2010年9月6日早上,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南康市朱坊乡蕉坑卫生所治疗,被告张用元给原告打了一针头孢曲松钠。而后原告又多次在该卫生所就诊,因病情未见好转,同年9月12日下午,被告陈永忠将原告送至南康众和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871.93元。次日原告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29214.12元。后又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共计26044.84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先后申请对原告所患病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因未对过敏史进行询问和药物使用进行说明,应对2010年9月12日至13日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3日至11月14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次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39275.05元。根据有关鉴定结论,由被告南康市朱坊乡蕉坑卫生所赔偿40%计15710.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根据过错责任,由双方各半分摊。

  李新华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所需各种费用37157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后续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40%即371570元,因未提供鉴定结论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院遂作出上述维持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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