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不能及时向法庭提供证据,就必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近日,在山东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因相互殴打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被告侯乙因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判败诉。
2001年9月22日,坊子区荆山洼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土地承包情况,安排原告侯甲看榜。侯甲在看榜过程中发现有人撕榜便加以制止,与被告侯乙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起来,撕扯中双方互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到坊子区荆山洼镇医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双方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调处,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遂先后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其中,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坊子法院经审理已于2002年6月15日作出一审生效民事判决。在审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过程中,被告侯乙对原告侯甲所提交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坊子法院依法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后侯乙既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
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侯乙对原告侯甲所提交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递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事后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在综合审查各种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侯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侯乙赔偿原告侯甲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余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丙等四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侯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