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议如何排除法律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审判的干扰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9 16:02:35
引言 近年来,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设法邀请知名法律专家或学者,通过论证会的形式为案件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并试图影响法官的裁判时有发生。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通过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利弊这几的问题做简要分析,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与各位同仁共研。 一、法律专家意见书的概述 (一)专家意见书的概念 法律专家意见书由于尚未在我国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因而对其主体“专家”的界定仍颇具争议。目前有两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认为出具意见书的专家是指那些在非法学领域拥有高深、尖端学问或专长的专业人士。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处专家仅指在法学研究领域具有一定造诣和影响的学者。这两种观点虽各具侧重,但都没有全面涵盖现实情况,人为缩小了主体范围。专家意见书作为沟通司法与民意的一种渠道,其发布主体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但又要区别于司法中对于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自然科学考察的“鉴定人”。因而宜将专家意见书语境下的“专家”界定为在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领域中具有超越常人的知识及丰富经验的人。基于此,本文所涉专家意见书是指此类专家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其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社会影响等问题向法院提交的以供法官参考的书面意见材料。专家意见书究其性质可以看作是相关专家从学理角度对具体案件所做出的一种解释,在法学领域即被称为无权解释。这种解释形式往往是中立的,并且不会对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因专家意见书往往是以专业权威的面目出现,所以它对当事人、有关部门、社会舆论甚至法官均会产生无形的作用力,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力不容小觑。 (二)法律专家意见书的特点 近来,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代理律师委托,少数法学专家或高校教师出具的“法律专家意见书”频频出现在案件审理中,对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干扰,突出表现在以下几点:1.从动机上看,以向法官施压为主。受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律师委托出具的“法律专家意见书”被提交法庭后,其对法官办案的“渗透”和“影射”判决结果的倾向明显,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负面影响力不可低估。 2.从来源上看,以当事人主动联络为主,不排除有利益牵涉在内。当事人可以通过购买“法律专家意见书”等形式,扩大自身的诉讼优势,分享专家在法律领域内享有或实际享有的“话语霸权”。而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为其带来经济收入,又可以增加社会知名度。 3.“法律专家意见书”不具备证据必须具有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其不属于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专家也不需要对意见负责。专家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描述和提供材料,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由此得出的论证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同时,专家不具备诉讼法律地位,只能是案外人,向法庭提交意见也不属于辩论意见。 4.严重危及司法公正、独立审判。当事人或律师把“法律专家意见书”提交法庭,往往是想通过借助专家的名声来施压法院,被用来作为迫使法院屈服的一种工具,一旦判决与“专家意见”不符,很可能使法院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同时,法律专家又大多身兼各种社会职务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委员等,其实际影响力对司法公正、独立审判带来较大影响。 5.部分具有有偿性。众所周知,专家论证不是义务劳动,而是有偿服务,所以参加案件论证的专家或多或少都接受了委托方的报酬,从千元乃至万元不等。就专家个人来说,参加案件论证会通常不会明码标价,但把提供专家论证作为其业务范围的团体、网站便更直接一些。根据难度、专家、地点、标的、性质具体协商。 6.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都是当事人一方聘请法律专家作出后向法院提交的,没有一份在提交之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同时向法院提交足够的副本以便提供给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对方当事人是看不到这份意见书的,它不仅不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也很少在法庭上公开出示,所以,对方当事人几乎没有机会对对方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以及对专家意见的内容发表意见。 7.“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至于何种案件可以有“专家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可以涉及哪些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法律意见书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反映出我国对“专家法律意见书”规范的缺失,而正是规范的缺失导致了现实中法律意见书的混乱。 二、法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定性 根据我国现行三部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专家法律意见书既不是书证和证人证言,也不是鉴定意见。首先,法律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同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这些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之所以被称为书证,是因为它们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与特定的案件有关,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其次,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作证的前提,必须是对案件事实有亲历感受,否则不能成为证人。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或学者对案件事实不具有亲历性,因而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提供的论证意见自然不是证人证言。最后,法律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由上可知,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种。所以,它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另外,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同于律师的代理词或辩护词。在司法实践中,专家法律意见书大多是与代理词或辩护词分开单独提交给法庭的,二者尽管在论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又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从身份上看,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是诉讼参与人,而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或学者则不具备这一诉讼身份。其次,从是否具有倾向性上看,律师的天职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代理词或辩护词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倾向性,而专家法律意见书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案件中的问题发表意见。最后,从法律约束力上看,律师代理词或辩护词是当事人的律师依法提出的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专家法律意见书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聘请有关法律专家或学者参与论证并得出结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笔者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因而不是证据,也不同于律师的代理词或辩护词。它只不过是法律专家或学者对案件如何处理提出的一种学理意见或者专业咨询意见,因而它对案件的审理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法律专家意见书产生的原因 任何现象都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其背后都有它产生的原因。法律专家意见书同样不是一种偶然现象,也肯定有它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对自身诉讼利益的追求和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的不信任。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寻求诉讼公正,维护自身的利益是无可厚非的。基于此目的,当事人除了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外,还会设法动用各种社会力量以影响司法机关的裁判,使诉讼结果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由于知名法律专家和学者的地位,专业知识及学术品格在社会上有着相当的影响力,于是,知名法律专家和学者便成为他们寻求和借助的一股重要力量。他们希望通过专家对某一诉讼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论证,使专家法律意见书能起到扭转不利诉讼局面的作用。另一方面,当事人因担心某些专业素养较差的司法人员因理解法律的偏差而出现“糊涂官判糊涂案”的情况,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便求助于有关法律专家或学者,请求法律专家或学者就其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提供意见,以供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参考。 (二)司法人员害怕承担错案的责任和一定程度上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接受。面对当事人提交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都会对其产生一定影响。因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出自于知名法律专家和学者,他们对案件问题的分析和论证,不管在理论功底,还是在看问题的角度方面都有一定的水准,因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影响也远胜于普通人对此问题的看法。所以,在出现疑难或重大案件时,法官特别是法律素养较低的法官由于害怕吃不准案件,出现判断错误,受到错案追纠,法律专家意见书的出现不能不说对其是一个极大的诱惑。不管是否最终采纳专家法律意见书,最起码它能对法官判断案件起到一个参考作用。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法官的独立,法官有权利只接受来自当事人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或者律师提供的代理词或辩护词,对来自案外其他一切方面的材料有权拒绝接受。所以不管法官出于何种目的,大多数的法官还是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持重视态度的。如果法官们都不接受专家法律意见书,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就无用武之地了。 (三)法律专家或学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和一定程度上对法治理念的追求。当然,这种现象的出现不可能由当事人或律师的一厢情愿而促成,还需要有法律专家或学者的意愿。现实中,我们不否认有的法律专家或学者是出于职业良知,维护社会公正的目的为当事人提供论证意见。并同时也希望借论证的机会,接触司法实践,掌握一批活生生的案件素材,作为研究的重要题材。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大多数法律专家意见都不是无偿的,背后有着很大的经济利益。能让专家给其出具专家意见的当事人也不是一般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有着相当的经济实力或一定的社会地位。除极少数外,大多数专家法律意见书都是出具给这些人的。 (四)我国司法权运行的现实环境。我国客观上还存在着“权大于法”的不良现象,司法实践中更是时有“以权压法”等不幸事件的发生。这表明我国司法运行的现实环境还不令人满意。另外,我国在诉讼制度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律师权利的保障,刑诉中控辩双方的地位等问题。司法专横、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甚至司法得不到人们的尊重,这些现象也时有发生。同时,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缺失,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严重以及司法不独立、不中立,这也是现实存在着的问题。司法不独立,就难以保证审判人员有公正、中立、超然的立场,就可能造成审判人员只接受一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审判不能中立,也就难以保持其权威性与至上性,审判的权威也就不能确立,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而这种不信任感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动用各种社会力量去影响法院审判。像民间流传的所谓“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这种现象又会加剧司法腐败,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以上这些,都为专家法律意见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四、法律专家意见书对审判工作造成的影响 “法律专家意见书”出现之后,持否定态度者确实不少,基本上都是从程度角度入手,详列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之处从而否定其存在之价值,综合来讲,“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下列程序缺陷: (一)提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都是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诉讼权利来实施,例如委托代理制度。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难以成为诉讼权利。在我国,为了弥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能力、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而确认并发展了法律援助、辩护代理制度,“专家论证”被排除在代理关系之外,不能成为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就没有使其存在的理论源泉和根本保障。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不属于证据,当然不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然也就不能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那么法官自然是不能够以此作为评判标准的了。 (三)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法律专家意见书确实是在法庭上不出示、不辩论的,那么以这样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依据,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四)法律专家出具意见书时的地位不具有中立性。如今的社会是经济的社会,任何的劳动都是要有回报的,专家也不例外。那么在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很微妙的关系——物质利益关系。一旦形成这种关系,我们的专家们就不再是单纯的学术专家了,里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牵绊,那么如何能够保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书的公正性是存在疑问的。 (五)把法官置于各种重压之下,能向法庭提供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有着相当的政治或经济背景。随着我国近年来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前几年毕业的法学本科生如今大多数都走向了比较重要的审判岗位,并且现在很多在职的法官都在各大法学院继续攻读硕士或博士。面对自己老师出具的一份专家法律意见书而提出质疑,是需要非常大的勇气的。同时每一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背后几乎都可以看到“实力”的存在。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专家或学者,大多数都是相关领域的权威人物,并且有很多法律专家或学者还是参加过国家立法活动的人,有的还担任着人大或政协的各种领导职务。试想,法官如果面对这样一份专家法律意见书,其压力是可想而知的。另外,有的当事人把专家法律意见书交给法官的同时,还同时把它交给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炒作。只要想一想近年来媒体干涉司法审判的事件,就可以想象这种情况下,法官面对的舆论压力有多大,法官对案件审判受到专家的影响和束缚。实际中笔者认为必须要承认法官业务素质还很不够,对审理案件的自信度也是不足的,这时的专家的意见就像是法官心中智慧的缩影和思想的依靠,潜移默化地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这对老百姓来说就会对法官甚至司法部门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人们的信任感。 (六)诉讼当事人或律师的动机值得怀疑。应当承认,在我国法官法律专业素质和司法职业道德整体上不高、在离实现司法公正应有的水准差距甚远的情况下,专家意见书有助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使判决结果更为合理。在司法腐败现实存在的情况下,专家意见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司法腐败。当一个腐败的法官试图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时,如果绝对地无视专家意见的存在,其裁判结论和专家意见完全背道而驰,其腐败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就会增大,其恣意裁判的行为就会有些收敛。但前提是,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可信的,公正的。但是从整体上来看,笔者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弊还是远远大于利,当事人之所以让法律专家或学者提供专家法律意见书,看重的是法律专家或学者的权威。因为参与论证的法律专家或学者,大多数是相关领域的学术权威,其专业知识和学术品格在社会都有着相当的影响力。在这样一个崇尚权威的时代,想让专家法律意见书对法官的判案不产生影响是根本不可能的,除非法官对其置之不理。但事实恰恰相反,大多数的法官还是对专家的法律意见书比较重视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律意见书都是由代理人或辩护人直接交给主审法官。按常理说,专家或学者在对案件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完全可以把它纳入到自己的代理词或辩护词中去。但事实是,专家法律意见书和代理词或辩护词都是单独分开的。大多数专家法律意见书往往都是另起炉灶。这种作法,其背后的原因是不言而喻的。 (七)法律专家对自己学术品格的偏离。法律专家或学者对案件问题的分析与论证在理论功底、专业素养以及见解的精辟、独特等方面都是无庸置疑的。但是,我们知道实践中大多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都不是无偿提供的。微薄的报酬,法律专家或学者也不会看在眼里。这个问题,只要想一下现实中向法庭提供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当事人大都有相当的政治或经济背景,就完全可以理解。所以,笔者认为唯一不敢保证的就是专家或学者的学术品格。面对这种情况,良好的学术品格是不是会偏离正确的方向不得而知。如果承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是正确的,就表明法院的判决是有问题的;如果我们承认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是正确的,没有枉法裁判,那你就不得不承认专家法律意见书有问题。不管是哪种情况,都是大家不愿看到的。 (八)专家法律意见书自身存在的问题。首先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来看。司法实践中存在专家法律意见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结论式,即意见书只给出案件的论证结论和相关理由,但并不展现法律专家或学者们的意见分歧和论证会达成一致论证意见的过程,因而此种意见书的专家签名究竟是“出席之签名”还是“意见表达之签名”难以确定。二是陈述式,即将参加论证的会所有法律专家或学者的即席发言全文照录,充分展现专家论证的过程,内容详实,并能突现专家的个性思维。但此类意见书在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其次,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上来看。由于意见书通常是针对个案而出具的,而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意见书除法律适用意见外都会涉及到案件的事实问题。试想谁也不愿花钱让专家出具一份对自己不利的意见书。所以当事人在向专家提供论证的证据材料的时候,就可能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而对自己不利的就可能索性不提。法律专家或学者如果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对事实进行认定,肯定是不准确的,片面性就不可避免。并且在有些案件中离开案件事实也根本谈不上法律的适用问题。实践中,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法律意见的还不多见。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专家意见书的出具主体根本不是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领域的法律专家或学者,而是和案件无关的其他领域的法律专家或学者。显然,在这儿真正起作用的并不是专家的“专家”意见,而是专家“权威”、“地位”或“名气”等。 五、对法律专家意见书的完善建议 对法律专家意见书,要依法加强源头治理。党委、政府司法部门应出台意见和纪律规定,将法学会、律协、大学法学院等纳入综合治理范畴,严格规范法律专家非法介入司法审判,一旦发现给予严厉制裁。同时人民法院不应一概否定抵制或者回避,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委托专家代理,使专家获得合法的诉讼定位,将专家论证意见转化成证据或辩论意见。否则,法官可以拒收,转而将“专家意见书”纳入社会民意表达或者社会舆论渠道处理和回应。 (一)明确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我们公民的诉讼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范围是无限大的,只要是符合人类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都可以概括在内,但是法律条文的表述却是十分有限的,我们不能苛求有限的文字去包罗万象。这如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不是我们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先要看法律上禁止这种行为了没,正如法谚所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且要看它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它的用处和贡献没有。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那么我们就应当推断它是合法的,认为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二)认清“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法官意见书”,不需中立。我们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主持正义的化身,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审判结果肯定是不公正的,社会的秩序也会因此变得动乱。然而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必须要中立吗?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完全是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法官意见书”混同了。“专家论证”只不过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加强其抗辩说服力的武器或资料而已,就象其援引对其有利的判例或专家论著一样,强调其中立是不合法律原则也不切实际的。 (三)法官的独立办案不受专家意见的影响和左右。在我国的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而我们的法官则超然起来,既出于两者的正中间,又高高在上,体现了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不是谁说两句什么话,发表几点意见就能够轻易改变的。并且如今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是越来越高,她们的职业道德也保证了他们能够公正审判。并且我们法律允许合法地取证、援引、论辩来帮助法官更清晰地认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专家法律意见书”正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方式,因此,处于学术权威的专家参与个案论证不但不会危及法官独立,反而有利于法官开阔思维、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从而推动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四)法律专家意见书必须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即使知道法官可能因为自身等一系列原因不能做的完全公正客观,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就怀疑所有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以此推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是正当的。要信仰法律,即使它存在着局限性;同样,也应该相信法官即使他也有其局限性,这点是不能动摇的。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在制度上保证法官对这些法庭之外的声音具有以我为主,选择吸收的自主权威,这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五)根据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没有其程序的正当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种类法定制度,既然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其中的一项证据种类,那么它的存在是没有程序的正当性可言的。同时,法律意见书也不属于答辩状、起诉状等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因为一般而言做出意见书的法学家们不是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他们的意见也不能获得上述的诉讼地位,自然出现在法庭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针对有些人提出外国拥有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与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极为相似,它们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可以被法官参考或参阅,但这与我国这种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 (六)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笔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持否定态度。但是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法律专家参加诉讼并非不具有其合理性。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官作出错误判决的机率,同时亦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不可否认,法律专家参与诉讼确实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其在司法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可替代,然而要强调的是,法律专家的这种对司法的参与必须通过适当的形式,否则其参与只会有弊无利。借鉴制度的合理内核,笔者主张在我国正式确立专家咨询制度,以建立理论与实务之间顺畅的沟通渠道。首先,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为法律专家进行法律解释留出了空间。在社会变革的剧烈冲击下,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表现出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而法律专家对法的确定性进行分析和解释,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目标,也是主要功能之一。这种学理解释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从而无损司法的独立;而又因其可为司法工作者正确试用法律提供理论参考,因此也恰恰为专家咨询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其次,法律专家所提供的综合法律意见,亦有助于法院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调和社会矛盾。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首先是一个将某种法律关系还原到其应然状态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律专家凭借其对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的深刻理解可以为法院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同时,案件的审理也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仅具有精深的专业素养,还要求其对与案件有关的关联学科有所掌握并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但囿于法官的知识结构,要求其完美地处理任何案件是不现实的。而法律专家由于长期从事某方面法学理论的研究,他们在把握法律问题的全面性,研究问题的深度和广度以及信息的占有量等方面比职业法官更具优势。因此,法律专家参与诉讼会更加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专家咨询制度在一些法院已经建立,并且在实际运作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对法官而言,通过与专家们的充分沟通,可以大大减轻来自社会不同方面的压力;对法律专家而言,也可以避免为一方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这种有违司法公正现象的出现。另外,专家咨询制度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以及推动法官素质提高等方面亦可发挥重要作用。在具体设置上,专家咨询可以有固定的组织,如“专家咨询委员会”,也可以为了特定的案件和法律问题而临时组织。同时,为了体现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和裁判的说理性,专家咨询意见最好在法庭上公开宣读,若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咨询意见有异议,还可提出辩论意见,以明辨是非。 (七)对法律专家意见书进行规制。法律专家意见书作为我国社会自发生成的一种促进司法、沟通民意的有效方式,由于缺乏相关制度的规范和制约,其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积极参照外域法中的先行经验,扬弃地加以借鉴,将会有效推动专家意见书的良性发展,促进司法、沟通民意的价值追求。首先,明确法律专家意见书主体范围。因为专家意见书的主体范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这不仅不利于其有序发展,也为“干预司法”埋下了隐患。在我国,司法独立的理念尚未广泛建立,若允许代表公权力的官员以专家身份提交意见书,则很可能给法官造成一定的“场外压力”,无形中为权力干预司法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应对专家意见书的主体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将以官员为代表的公权力行使者和以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为代表的其他诉讼当事人排除在意见书主体范围之外,既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又可避免增加讼累。其次,规范专家意见书内容要件。要明示撰写主体及资金来源。须在书状中表明提交书状的个人或组织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法官能对书状立场一目了然。法律专家意见书可适当借鉴其有益经验,在制度设计中规定须在意见书中向法庭明示其撰写主体和资金来源,并要陈述论证依据及其来源。司法实践中,除了受法院委托的专家外,其余意见书主体往往仅根据单方提供或自行了解的材料进行分析论证,难免偏颇。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要求专家在论证意见形成前向相关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同时,须在意见书中阐明论证依据及其来源、证成逻辑等,以帮助法官了解意见书的证成基础和结论的可采信度。 (八)实行专家意见书公开制。当前,法律专家意见书“不公开”主要体现为启动不公开、内容不公开,这可能造成诉讼双方一定程度上的不平等。要明确公开规则,法律专家意见书有必要在法院收到一方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后,应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公开意见书的全部内容,未公开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公开。这样能有效地防止案件信息的不对称,避免当事人对司法裁断产生不信任感。 (九)采用法律专家意见书质证制。司法实践中,法律专家意见书一直缺乏质证程序,这使得意见书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可应要求法律专家意见书提交并公布后,当事人双方可对之进行充分辩论,同时,法律专家也须派代表出庭,就意见书的内容和结论进行阐释,并接受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这可以提高专家意见书的公正性、客观性。 结语 通过以上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定性、产生原因以及利弊的分析,应当承认,法律专家意见书是在我国目前司法环境、法官素质皆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尚具有一定积极的实践意义和相对的合理性。在目前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从法院自身来讲,一方面,法官对专家法律意见书要有个正确认识,区别对待;另一方面,法院必须大力推进自身的职业化建设,努力培养和选拔专家型法官。其次,从法院外部来讲,专家或学者也要加强自律,在发表专家法律意见时要持格外审慎的态度。因为建设良好的法治秩序,需要法律共同体内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专家法律意见书最终会失去其存在价值。 参考文献: 1.谢望原:"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J],《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的影响[J],《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3.周登谅:专家法律意见书能走多远[J],《中国律师》,2004年第1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