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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哈庆元 发布时间:2015-10-29 14:54:14
引言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却尚未建立相应的举证责任制度,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扭曲了法院居中裁判者的角色。由于司法资源的短缺,赋予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初衷”并未得到实现,相反地却损害了司法权威,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也成为空谈。在执行程序中建立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恰逢其时,对赋予当事人在民事执行中的程序主体地位,重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进而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建立系统有效的举证责任体系,已经关系到了法院判决能否被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与司法正义能否实现。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就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建立与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为缓解“执行难”问题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1]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案件存在实体上、程序上的争议或异议时,或在执行特殊阶段,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由哪个主体来承担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制度。 适用条件:(一) 当事人存在民事法律事实的争议要求法院裁判。 (二)举证责任是与诉讼中民事法律要件真伪不明的现象联系在一起的,这个条件是举证责任得以存在的实质性要件。(三)法官居中裁判,当事人程序地位平等。 二、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举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2][3]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举证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首先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其次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再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最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并不是制度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义务的不履行必然招致不利的否定性后果。对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几乎没有作出任何相应的规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举证的种类、范围规定不明确,使执行法院和当事人无所适从。对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立法会使有关规定形同虚设,进而危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执行效果。而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由执行机构来进行审查是不合理的,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民事执行程序中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在执行程序中设立举证责任制度,既可充分保证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也可保证被执行人积极主张事实进行抗辩,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因为有执行回转的救济措施就忽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利益。在当事人主义盛行的现代诉讼体制下,民事执行作为私权的救济方式也应引入自治理念,倡导执行举证的当事人主义,除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举证,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外,均应由当事人举证。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充当一切事物的包揽者,执行程序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适度超然。[4][5]法院在举证体系中仅是起到一种候补的功能,不能代替当事人的取证。况且,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风险也不会在执行中消失,执行也是存在风险的,法院即使穷尽了执行措施也不能保证执行的实际到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必能够得到全部实现。所以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立还可以加强当事人的风险意识与证据意识,使申请执行人更加积极主动地去维护、实现自己的权利,即便权利只能部分实现或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也能消化不满情绪,使当事人能够接受不利后果,正视交易风险、诉讼风险以及执行风险,而不会一味埋怨法院。另外,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举证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合理性。关于执行权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暂不论执行权的行政性,笔者认为执行权的司法特性是不容抹煞的。在执行中,执行当事人才是程序的真正主导者,强制执行实体结果与程序结果的直接承担者。法院只是执行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支持者与协助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器。如果法院偏离中立与公正,成为申请执行一方的讨债代理人,则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当执行程序中出现了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时,法院该如何处理自己角色的转换,如何使人信服纠纷裁决的公正是非常值得思考和研究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是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特别是生存权也是法院的责任。所以在公正司法的理念下,建立举证责任制度可以解决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尴尬地位,为法院公正行使执行权奠定了制度保障。 四、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举证制度存在问题 (一)观点不明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存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仅存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派生性纠纷中,这些纠纷的解决从实质上看已属于审判程序,而不再是执行程序。其理由是,执行程序是法院执行权实现的阶段和过程,而不是裁决民事纠纷的裁判阶段和过程。执行阶段中执行权的实现是法院单向面对一方当事人,不是居间中立的,它的地位相当于行政执行机关,是执行权力人与相对人的关系,举证责任作为一种规范,解决的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中如何裁判的问题,因此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关于裁判依据事实的处理,而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可以适用举证责任,且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的证明责任。其理由是强制执行程序也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性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同时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还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缓解法院工作压力。[6] (二)法院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地位不明确。法院和当事人的在证明责任的地位关系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方面都没有明晰的界定,只有将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举证责任的地位予以清晰界定,才能捋顺各个主体之间的证明责任。我国现有法律首先是对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规定不够合理,在执行程序中过多地强调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责任,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缺乏具体规定;其次是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规定不够全面,特别是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的方法和手段没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最后是对协助调查制度规定不明,对什么人负有协助调查义务、协助义务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协助义务、如何进行协助调查、拒不协助调查的后果等规定不具体。立法上的不足直接导致实践中的混乱,要么过分依赖法院在执行中的调查取证,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么过分强调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三)民事执行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清晰。民事执行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因事实真伪不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举证责任主体之间进行划分。[7]民事执行程序分以分为四个阶段即执行程序的启动阶段、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查明阶段、对可供执行财产的处置阶段和执行结案阶段。在这四个阶段中还包含有对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辩解事实的审查裁决。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阶段,针对不同的事实,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的混乱和困难,实际上这也正是 “执行乱”、“执行难”的祸根。 (四)对于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规定。现有法律只对执行程序中的个别事项规定了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对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也没有作出规定。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中由谁负担对具体要件事实提供证明的责任,亦被称为主观证明责任或诉讼上的证明责任;二是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该事实主张存在或者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这种责任被称为客观证明责任或实质证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浅陋和不负责任。由于对于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使得在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缺乏了根本性的约束力和操作性。 五、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一)民事执行程序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然可以适用举证责任。首先,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权理解为一种行政权,否定执行程序中的所谓派生性纠纷属于执行程序,这反而是对执行权与执行程序的一种误读。当前,理论界已普遍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如搜查、扣押、拍卖等执行行为具有明显的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点,而执行异议等行为却又明显具有消极性、被动性等司法行为的特点。因此执行实施行为与执行裁判行为都应包括在整个执行程序之中。其次,中立主义不仅应适用于审判阶段,还应贯彻于执行程序之中。如果执行偏废了中立与公正,必然会丧失司法的权威。再次,在民事诉讼法中,既然执行程序归入专门章节,使之成为整个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执行程序也应同样适用该法总则编中有关证据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理应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之中。同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三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一是执行立案行为,由债权人向法院提交其已取得的执行依据,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开始与不予执行两种决 定。法院法官作为审查者,其行为具有消极性、被动性的特点,是一种司法行为。其二是单纯的执行行为,此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关根据债权人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在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其私权利的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地为债权的最终实现而努力。这类执行行为体现了主动性、单方性和强制性等行政行为的特点。其三是执行裁判行为,它体现了执行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被动性、中立性,具有司法行为的特点。一个完整的执行程序应该包括这三种行为,据此,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执行立案阶段、执行实施阶段和执行裁判阶段。在这三个阶段,执行程序主体的行为性质有所不同,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有所不同。[8]首先,在执行立案阶段,行为的主体主要包括申请人和法院。由申请人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和相关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执行程序是否开始。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也应仿照起诉的相关规定,由申请人负担。其次在执行实施阶段,行为主体主要是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法院。此阶段不存在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应履行好配合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而被执行人也应严格履行向法院作财产申报的义务。执行实施阶段之所以不适用举证责任,主要是因为此阶段应遵从职权主义原则。笔者认为,执行实施阶段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它更强调职权主义。因为一旦申请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根据而申请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后,权利的归属已经得到了确定,不再存有争议。此时旨在实现债权的执行实施程序应当专注于如何迅速、及时地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这也是执行程序中将效率价值放在更高的价值位阶上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在执行实施阶段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在实践中有可能成为部分执行员消极执行的借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文义来看,并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义务,只是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给人民法院。笔者认为,对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规定,存在大量的或然性,并无强制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可能了解,也可能不了解,申请人仅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解的部分。但就申请人了解的部分而言,可能是已知的也可能是应知的,可能是真实可靠、证据确凿的,也可能是子虚乌有、道听途说的。在这样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归于申请人的推断是不谨慎的,也是不负责任的。就申请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而言,法律只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并未要求申请人加以查证和确认。可见,在“应当”字样下,申请人并未受到任何实质的强制约束和不利负担。因此,申请人虽可举证,但并非是一种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一个比较原则性的规范,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的条款。所以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依据。其次,申请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在普通人的眼里往往债权人是强者,而债务人则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其实想像与现实往往存在着较大差距。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反而因其更有机会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执行而处于“强势”地位。而申请人由于并不具备搜查权、扣押权、向金融机构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权力,如果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连法院都查不出来的话,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又如何能向法院提供一个陌生人的财产情况。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会加大执行难度,为部分执行员的消极执行提供借口。由于申请人的举证能力有限,使许多案件更多地依靠执行员依职权查询线索。如果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把执行的主导权和全部责任压到了申请人身上,使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且法院所具有的搜查权、查封权、扣押权等权力也会因为要等待申请人的举证而成为摆设,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也会为部分执行员怠于执行提供借口。再从被执行人的角度看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让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实质上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当作了举证责任。其实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9]首先,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不同。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其含义有两方面,即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从举证责任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只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才须承受不利后果。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即被执行人受到法院的相应制裁,而申请人不仅无法及时实现债权,还将面临执行程序暂停的风险。其次,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虽然采用盖然性原则,但也要求证明力具有优势性,相比之下,财产申报义务中的证明标准就极为简单,它只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法院的规定陈明财产情况即可。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法院在极少的情况下才负有搜查证据的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虽然被执行人负有财产申报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执行人员不负有主动查找财产的义务。这并不意味着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查证就不重要了。相反,这一查证工作往往是执行工作的关键所在。所以笔者认为,在执行实施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查证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人民法院要行使好查证权力,履行查证义务,鼓励申请人履行协助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严格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完善并加强委托调查制度。严格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被执行人在执行实施阶段虽然也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必须配合法院履行好财产申报的义务,否则法院应该对其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经查实被执行人属于生活困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如果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有拒绝财产申报、作虚假申报等行为,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313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财产申报义务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但笔者认为此义务在执行程序中的明确与加强,必然会使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工作产生质的飞跃。首先,被执行人是最了解自己财产情况的人,申请人与法院固然可以尽其所能查找财产线索,但这毕竟有限。因为在市场经济下分散隐藏财产是相对比较容易的,而查找起来却是较为困难的。其次,如果把财产申报明确为一种强制的义务,并辅以较严厉的惩戒措施,必将迫使越来越多的被执行人放弃逃避债务的想法。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被执行人恪守诚信原则,而且对整个社会信用秩序的建立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使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再“盲目”,减少了其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所付出的精力与工作量,缓解了执行人员的工作压力,提高了执行效率。同时,全面的财产申报,还可以有效衔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再者在执行裁判阶段,虽然它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阶段,只有发生申请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况后案件才会进入此阶段。而执行中的裁判权也是近几年才被认识和接受的。从性质上来讲,[10]执行裁判权有别于执行实施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等特点,更类似于审判权。作为裁判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载体,执行听证制度也已经被全国各地区的法院所采纳并付诸实践,甚至部分走在前列的地区已经制定出了一整套的执行听证制度。既然要在执行程序中听“证”,那自然少不了举证、质证等阶段,可见执行裁判阶段必然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为了弄清这个问题,就需要把适用执行听证的各种情形进行分析,根据它们的特点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异议人负担举证责任。以上几点都符合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且对申请人利益影响极大,甚至可以说这是“执行难”得以存在的毒瘤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终结”提出异议的往往都是申请人,因为案件搁置下来对他们的利益损失最大。如果这时还要让申请人举证认为“程序暂停”不合法,就明显不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因此执行部门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进入执行异议阶段后,应将原做出“中止”、“终结”裁决的组织作为审查对象之一,并要求其对搁置执行程序的行为负举证责任,还当事人一个明白,这充分体现了“阳光执行”的要求。 (二)完善履行能力争议的证明责任配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执行人应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这种看法显然将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混为一谈,将审判程序的举证责任原则不加区别的套用到执行程序,而没有注意到执行程序的特质。将其理论运用到实践,会带来许多弊端,造成申请人求偿权的落空,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经济交往中债权人可能了解一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在更多情况下,[11]特别在侵权案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在债权人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下,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会主动提供线索给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因为申请人无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无权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性的调查措施,尤其是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采取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时,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让其放弃权利。也放纵了被执行人的逃避义务行为,阻碍了社会交往的正常进行。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就造成无法执行的现象,会引起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转移、隐藏财产。而债权人根本就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这就会使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这种状况的普遍化会使整个社会信用下降,最终损害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使执行机构形成了消极对待判决执行的心理,疏于行使职责的状态。将证明责任配置给申请人,就意味着申请人无法举证时,执行人员可为可不为,为其留下了太多的裁量空间,容易使执行人员不积极地保障申请人的权益,甚至引发腐败。同时也损害法院的权威,动摇公众对司法救济的信心。没有得到执行的判决是无法实现正义的。由于申请人在举证上缺失而使其已得到法院确认的权利无法实现,当事人是无法从心理上和行动上接受的,最终影响的是法院的权威。 与强调执行申请人举证责任相对应的是法院负完全的查证责任。这种主张是职权主义模式在执行程序中的反映,认为强调执行生效判决是法院的应有之义,法院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判决的实现,包括调查取证,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应当说这种看法注意到了执行权的行政性和执行程序的基本特征,但是它忽略了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仍然需遵从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需注意制度设计的社会后果。由法院负完全的查证责任可能带来不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些负面效应体现在增加了法院的运作成本。法院独自按程序查明案情,收集、审查、核实证据,实施执行措施等全部工作,无疑会增加法院的运作成本和工作压力。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发动后,要把精力放在寻找被执行人和收集证据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执行人流动大,财产流动频繁,法院在这一阶段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执行人员承担着查证责任,一旦执行工作不顺利时,会遭到当事人和社会的指责,这会影响执行人员的工作方法和态度。不利于生效判决的及时实现。由于欠缺申请人的协助和被执行人的申报,加上被执行人有可能虚假申报、找借口搪塞,这使得法院的查证难度加大,而不能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能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不利于培养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市场经济的风险意识。根据以上的分析,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和法院负完全查证责任都是不妥当的。必须根据执行程度的价值和特质,重新确立履行能力争议的证明责任规则。注意到执行是国家强制权如何运作以实现私权的过程。因此,解决执行问题固然不可舍弃申请人的协助义务,但最根本的是要强化司法权威观念,确立民事执行制度独立的地位,通过扩大法院的执行权限和改造现行执行体制,使执行机构权责清晰,运作良性,有依据、有能力实现生效判决。同时,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异,因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审判确定,执行债权人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而执行债务人则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法院应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债权人在发现知晓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方面又具有弱势,需要法院的介入。因而,[12]在有关履行能力的证明责任的配置上,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说,以法院查证为主,申请人负协助义务,被执行人负财产申报义务的构架应是可取的。这样的配置,充分考虑了各诉讼主体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注意到了他们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能够发挥他们的合力,保证生效判决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人有义务对其财产状况做出说明,无论是有履行能力还是无执行能力都需要举证说明。这一则是为了树立法律的尊严及法院的权威,为了维护社会的诚信。对被执行人的这一举证要求是强制性义务,不履行的要承担强制执行法上的责任,承受强制措施。 (三)明确执行异议中的证明责任配置。执行异议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既包括程序上的异议,也包括实体上的异议。程序异议实际上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事执行的程序不服,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的一种请求。程序异议有声明异议、执行抗告、参与分配异议等多种形式。对于程序异议,由执行机关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法上的内容,因而无需当事人进行言辞辩论,但异议方要提出必要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为这牵涉到的争议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关系不大,属新的争议。实体异议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阻却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实体事实存在而产生的异议。它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债务人异议,第三人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实体异议的实质是实体权利的争议,因而,对于实体争议,西方国家一般都要予以实质审查,都是以诉的形式来救济,体现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参与分配之诉。作为独立的诉讼,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是适用于这些诉讼的,即“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主要配置于当事人,除非有法定的法院查证情形出现。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参与分配之诉,但对于实体争议,当事人应当举证,仍然是诉讼法理的要求。 (四)树立穷尽执行方法的理念。尽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但并不是说法院要承担证据收集不能的后果:法院承担补偿责任或执行程序不能终结。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够得到清偿,这里有一个执行穷尽理念。即执行机构穷尽了各种手段,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仍然不能发现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的,可以终结执行程序。这是因为执行穷尽是执行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当事人要承担自己在社会交往中的风险,不能将其转嫁于法院。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提供债权实现的保证。执行机构是否尽到了法定职责不能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为衡量标准,只要执行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最终没有实现,也应当视为已完成法定职责。 结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的证明责任配置问题上态度较为模糊,但从相关条文来看,应认可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的积极运用,而地方的证据规则倾向认可当事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这与执行程序的价值和功能都是不符的,也不符合当代执行领域改革的方向。因而,在以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要对证明责任配置问题进行明确,建立符合执行规律的举证规则。并恰当的分配举证责任是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等难题的根本策略。 注释 1.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页。 2.夏良田《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3.武文举《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4.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黄金龙《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 《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6.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3)43—45. 7.刘瀚、张根大《强制执行权研究》,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26. 8.杨浙京,彭海鹏《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设立举证责任的思考》人民司法2003(6) 9.吴勇,姜佩章《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证明责任配置探析》政法论丛2004(4) 10.雷岩《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辽宁财专学报.2004(5) 11.孙永军、张敬思《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辨析》载《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2.袁法苗、黄辉、黄华《关于执行工作改革的若干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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