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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问题与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04 10:19:33
引言 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层面上,尚未就执行分配制度进行体系化、制度化的立法和解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手,2004年最高院曾发布过《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但至今未能正式发布。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至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十分必要。 一、参与分配的概述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进行清偿的制度。 (一)参与分配应具有以下几个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各债权人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参与配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二)参与分配的特征:1.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的限定性。即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都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法人。被执行人之所以不包括法人,其原因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如果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限的清偿。其次,他债权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有些他债权人,虽然对债务人享有事实上的债权,但该债权人就该债务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取得执行名义,当然他也就不能成为参与执行分配中的他债权人。最后,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只能是金钱或用金钱折算的债权的权利人。 2.执行程序的合并性。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同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但他们存在于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一般地,如果他们申请执行的话,会发生不同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现在允许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实际上是将本应先后发生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归入到同一执行程序中合并处理,其目的不仅在于通过几次执行为一次分配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让他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通过一次分配来实现平等地受偿,保护多头债务之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进而产生执法公正的功效。 二、当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已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不可能等待其他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时再进行分配,何况,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距离遥远等原因,使得债权人根本无从得知债务人“资不抵债”等情况的存在。有时债务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会编造理由、制造假象使债权人相信他有清偿能力。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债权人保护明显不足。 (二)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存在矛盾。参与分配制度是保证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为了保证个案的判决能够最终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时原告不享有优先权,如果执行过程当中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无可选择地要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现在财产按照债权额多少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就与财产保全“保证判决、裁定的执行”的目的相矛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个案原告,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之后,不仅不能担保自己的判决、裁定能够得以执行,反而是以自己提供的财产担保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实现的保证,这与法律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承担了提供担保的责任,却没享受到与该责任相一致的权利,即没有完全保证自己的判决、裁定的实现。从这一点上来看,参与分配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是背道而驰的。 (三)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债权人权利平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相关规定,启动参与分配制度,实际上剥夺了非金钱债权人以及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参与分配制度只是在极少数的债权人中实现了平等分配财产的可能,但从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分析,这种分配实际是建立在剥夺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的分配,是对大多数债权人债权的侵犯,是以穷尽的财产清偿未穷尽的债权;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分配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风,容易导致债权人伪造债权或者执行依据来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是假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从理论上分析,只要公民或其他组织尚有生存能力,那么他的财产就没有穷尽的极限。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并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受偿的理念,反而在全体债权人的范围内,侵犯了没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非金钱债权不能参与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行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无法共同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此处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执行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生效之前债权人是不能参与执行分配的。而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人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诉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行异议。 (五)执行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财产保全申请人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其在性质上属于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便维持标的物之现状,而非最终的处分,而且保全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保全申请人可能会败诉。因此,在保全执行阶段,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虽然可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法院不能启动具体分配程序。在保全执行的法院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胜诉的,则保全执行要以转化为终局执行,此时其他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请求参与分配,分配程序由原保全执行的法院主持。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六)法院是否有义务告知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问题不明确。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应否公告告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未规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有这项义务,所以在实践中也没有法院这样做。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上述司法解释时的疏漏,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得知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务且超出其财产价值时应该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七)立法缺失、司法乏力。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在时间流逝中完成,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但自民诉法施行以来,参与分配这一制度居然不能在任何法律文本中觅得踪迹,只能徘徊在司法制度的边界之中,不免让人匪夷所思。我国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所有的问题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辅之以最高院司法解释加以调整。这一现实对日后发展的可能影响便是,“司法先行、立法确认”的模式的树立。尽管司法实践确实提供了许多鲜活的素材,也施行了许多值得称赞的制度,但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中国而言,仅凭最高院司法解释处理问题的模式,不是长久之计,也易成为遭受外人无端指责的话柄,虽然他们不一定了解中国的实情。尽管最高院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对参与分配进行了宏观上的规定,但受“宜粗不宜细”观念的影响,导致司法解释的现实可行性与执行力均举步维艰,司法界试图通过“司法先行”进而达到“立法确认”的初衷也大打折扣。这也是参与分配制度在立法之上缺失的重要成因之一。另一方面,两个司法解释十多年来未曾对此进行修改,也未有新的意见对实践中参与分配所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有效的归纳总结与对策调整,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比较混乱。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出现乏力的状态。 (八)参与分配的基本价值取向不明。优先主义是指存在无法定优先权之数债权人,而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之财产先申请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种理念主要源于日耳曼法,其法谚有云:“先向法院申请者,其权利优先。”平等主义是指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所得金额,他债权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参与分配,按各债权人债权数额之比例,平均受偿。先申请查封之债权人,如无法定优先权,不能享受优先受偿之权利。此种理念,严格恪守债权平等主义的基本理念,与前文谈及罗马法关于参与分配制度雏形的构建一脉相承。团体主义是指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权时,申请执行之债权人于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分配之债权人,成为一团体,得依债权比例,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以后参与分配之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此种理念,主要批判优先主义违反“债务人之总财产为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的原则,并试图克服平等主义无限制地扩展参与分配的时间点,而采取的一种折中观念。 三、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历史传统的执行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前一阶段的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重复建设问题,很多并不符合国家长远目标的经济现象,如个体和私营经济中盲目投资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除了靠国家的结构调整等一系列的政策外,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要使经济规律发挥积极作用,良好的司法环境是前提,其中就包括一系列执行制度。目前我国需要催生以高科技为特征的新的产业增点,自然会淘汰一些落后的产业及经营体。同时又要避免这一过程产生的社会问题影响国家的稳定,这就决定了在执行制度上以优先主义为主,加上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制度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制度,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设。首先,依照目前的规定,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均是金钱。为什么对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也限于金钱债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参与分配”的实行必须以被执行人的主要或全部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为前提。如果该采取措施的财产中有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或他人请求交付的特定物,那么这些措施本身就不应采取。享有所有权或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所以没有必要列入条款中,因而“参与分配”程序中享受优先受偿权只能是优先权和担保权。事实上对优先权和担保权的保护,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进行。其次,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这说明“参与分配制度”是在被执行人现行财产状况下的最后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足额执行,就不能适用“参与分配”,而只能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优先主义原则的主导地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这等于使各债权人重新回到了“优先主义原则”下的状态,不排除债权人第二次“参与财产分配”的可能。 (三)在立法中应将参与分配制度列入执行程序,以便与破产法协调,也便于操作。由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对象是个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未经清算和清理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责任最终可能通过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由个人承担,因而会涉及大量的共有财产的处理。为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执行程序中明确“可供执行财产”范围,并与将来可能制定的有关法律相衔接,这样做便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追加主体扩大执行范围,又不与其他实体法产生矛盾,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理论界及立法部门加以探索。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列入主动公告及限期登记债权制度,并且规定适用条件。依目前的规定,“参与分配”由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主动提起,在大多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知道法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一旦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全部或主要财产时必须公告并限期登记债权,则能有效地扩大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的债权人数额,进而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四)建议增设提存制度。我国允许已取得执行依据和已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对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有明确的债权可以分配,但对已起诉而没有取得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在分配程序中实施分配时,如何操作,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司法程序上的一个漏洞和缺陷。建议增设提存制度,将执行所得金额进行分配后存在法院受付与债权人受领分得金额的问题。受付与受领往往存在时间差,有设立提存制度之必要,理由如下:1.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尚未败诉的风险,参与分配程序不能因此而停止,为了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应当设立提存制度,将应分得的金额进行提存,之后视胜诉或败诉对提存的金额进行处理。2.债权人之间对分配的金额有争议时应将有争议的部分予以提存,而将其他无异议的部分先行分配,其提存的部分待法院判决、裁定确定后再行处理。3.对未到的债权人的应分配的金额也宜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暂为提存,不能因该债权人未到场视为放弃债权,对之重新分配。 (五)在强制执行中,当有数个债权人且执行不足以清偿各债权时,如各债权就分配的比例方法达成协议,按该协议进行分配即可,如果达不成分配协议,我国《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及《执行规定》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常常依职权来确定分配比例的方法,这样有可能分配不均或分配不公平,不能充分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上访、闹事,增加执行的难度。所谓分配表,是主持分配的法院制作的确定各债权人就执行所得应分得金额的书面文件。就强制执行所得数个债权人需要受偿时,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即作成分配表,以确定分配的顺序及其金额。分配表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件名称、案号;强制执行所得金额;预先扣除的强制执行费用;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债权种类(普通债权或优先债权);各债权人应受的分配额或分配比例;实行分配的日期、对分配表提出异议的期间;分配表作成的时间等。应受分配的债权包括被执行人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时,分配表还应对清偿的顺序及各顺序的债权数额作出分配,并表格送交各债权人和债务人,便于当事人了解分配表的内容而有机会提出异议,增加有关分配表的规定有利于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分配程序的规范和清偿的有序进行。 (六)遵循相关原则。首先是平等主义原则,进入参与分配程序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其财产甚至不够偿还一个债权人的债务,如果按查封顺序优先分配,在先查封的少数几个债权人有可能全部实现债权,但很多其它债权人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有失公平,社会效果不好。采取平等分配原则,虽然大家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但大家都能得以平等受偿,各债权人不会有太大意见,社会效果要比优先分配好一些。其次是相对优先原则,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可能做了很多工作,化了很多精力和时间,甚至金钱,他们不仅勤于行使权利,更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找被执行人等,没有他们的努力,可能所有参与分配的申请人一分钱都拿不到。所以应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相对提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和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做出较大贡献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最后是法定优先原则,《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了分配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依其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中,若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为多人时,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他们之间优先受偿的顺序。按照《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的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执行规定》第94条延续了民法的精神和内涵,《民诉意见》第299条则兼顾了国家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根据生存权大于债权的基本法理,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优于担保物权受偿。 (七)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的案件中应负责通知有关债权人,因为如果数个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不在同一法院,或有的债权人尚未申请执行,则他们无法知晓债务人(被执行人)是否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然而《民诉意见》及《执行规定》对于上述问题却未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则经常发生当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或者执行完毕后,其他未申请分配的债权人因不知情、不了解案件情况等因素错过了申请分配的时间,其债权不能得到偿还。执行法院在执行时,不仅有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还负有通知已取得生效的金钱给付文书的债权人来参与财产分配的责任。对于执行法院如何通知已经取得生效的金钱给付文书的债权人来参与财产分配是一大难题。如法院一一电话、邮件等形式通知,无疑给人民法院增加了巨大的工作负担且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也不可能一一通知到,亦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公告的形式向各个债权人送达财产分配的信息。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但目前该平台只是对于被执行人的信息予以曝光,并未登载该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该财产何时可予以分配。为了更好的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利益,我国需对该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予以进一步完善,增加被执行人财产公示,对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分配前强制增加网站公示制度的规定。 (八)对于优先控制财产的奖励制度应进行明文规定。债权人能申请参与分配的基础系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因此能否及时、准确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系执行案件的重中之重,如明文规定对及时发现并申请法院有效查控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债权人以一定比率的优先受偿权,充分发挥和鼓励当事人查找财产的积极性,对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也不无好处。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债权人要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但当出现债务人的名下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的情况下,现债权人的查封行为即成为轮候查封。当先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笔者认为,法律应明文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书面通知在该财产上其他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如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如该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亦应尽到通知义务,保障其知情权,但不应允许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九)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应该适度扩大。目前规定主持财产分配的法院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如果所采取的是财产保全措施,具体分配应该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入执行程序中再进行。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实际上弊端很多。首先是工作效率低下,不管是否审理完毕,或者进入执行程序,只要没有采取查封措施或者措施在后,都要等待首先保全措施的法院主持分配,有的案件等到保全法院的判决生效时间相当长,致使所有执行案件都无法进行下去。其次是分配费用过高,有的保全财产经过长时间的耗拖,价值损耗严重。特别是保全法院和保全财产不在同一个地方的,需要多次往返,成本很高。最后是法院协调困难,有的被执行人有多处财产或者在不同地方的均有财产,不同的法院查封之间并不冲突,但均不足清偿债务,并且诉讼的阶段也不完全同步,到底是各家法院自行分配财产还是统一分配,法院之间的协调非常困难。笔者构想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该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审理保全的法院可以将有关材料移交执行法院。有多家法院同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以按照以下顺序确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先保全财产的法院、先立案执行的法院、执行标的额大的法院。 (十)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应该适用所有当事人。《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只有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时,债权人才能请求参与分配。对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申请其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第96条对这一条件作出了一个例外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即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符合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吊销、注销或歇业的理解比较混乱,撤销、吊销、注销很好判断,对于大量的歇业很难掌握,尤其是清理和清算没有统一的标准,是否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在于法院和执行人员的主观判断,导致司法过程中随意性强,法律适用难以统一规范。笔者主张对于所有被执行人都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对于企业法人,债权人同样可以申请破产,选择权交给债权人,这样操作起来简便,杜绝司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和主观随意。在此基础上完善分配财产的先行支付和分配方案的权利救济。由于从执行分配方案到实际支付可能要历经很长时间,部分当事人的生活或者生产要受到相应的影响,可以参照先予执行制度的条件,引入分配财产的先行支付,确保分配财产发挥社会功效。执行解释规定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异议诉讼,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需要改进。对于人民法院制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关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完全可以按照民诉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首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服执行法院裁定的,赋予当事人必要的选择权,既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执行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一经选择不得更改,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和二审判决为终局裁判,当事人不得在财产分配前申请债务人破产,以阻挠不良当事人利用法律路径进行无端拖延时间,无畏消耗司法资源。同时要增设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他债权人限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异议是针对无执行依据的他债权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手段,对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来说,其申请参与分配的准否由执行法院决定,不需要征求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不存在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问题。但是,担保物权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参考使用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就有其现实意义。《执行规定》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参与分配,在对担保物的执行中,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即是参与了执行程序,仍是以执行所得受偿,和参与分配的实质一样。首先,担保物权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各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影响甚大,因为该担保物权并未经依法确认,对其存在、范围和应否行使质疑很正常,执行法院在决定允许其行使时应先征求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意见;其次,一旦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担保物权本身或其行使予以否认,则发生了关于担保物权及其行使的权益争议,如何妥善处理至为重要。虽然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但执行法院为慎重起见,完全可以告知担保物权人立即起诉,以确认其担保物权的存在,待审判结果以确定是否优先受偿。这样,一方面使执行人员避开了对关于担保物权益纠纷能否处理、处理当否等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公平地保护担保物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建议在执行立法中增设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 结语 总之,在我国的执行制度中,优先主义占主导地位,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其破产,对不适用破产法的,其它未受偿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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