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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答辩制度的立法完善
作者:余晴 发布时间:2015-11-05 16:30:30
答辩权在我国立法上最初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则在第125条出现,对比之前,新规定仅在答辩状内容上予以细分明确,在2014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仅对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时管辖权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释明,以上规定对当事人不进行答辩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都未明确规定。而实践中,被告常认为答辩与否并不影响最终判决,因而无视答辩权利,在开庭时则对原告及法官突袭发难的情形常常被人们所诟病,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开始呼吁立法对当事人不答辩的行为进行约束甚至惩罚。那么答辩权真的可以随意挥霍吗? 笔者认为,所谓答辩,是指被告或者被上诉人享有的对原告或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答辩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能够兼听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意见,全面查清案情,分清事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由此可知,答辩的效果是多方性的,不仅仅是对被告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原告和中立方法院的尊重。因而,笔者认为答辩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司法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间不进行答辩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不仅使原告在诉讼一开始就无法准确了解被告对起诉事实和理由的态度,在诉讼中受到“诉讼突袭”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也使得人民法院很难在诉讼一开始就把握住诉讼的争议焦点,从而影响开庭效率、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同样,被告消极答辩也使得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形同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 当然,如果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消极答辩苛以过多不利后果,同样不利于保障被告的权利。实践中不排除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因各种原因无法在十五天内进行答辩也无法及时告知法院的情形。此时再对被告施加因逾期未答辩的过重压力则有失公平。因而,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首先应明确答辩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提高被告答辩的自觉性和责任意识。实践中,法官在向被告送达传票的同时,都会留下法官的联系方式,在通讯高度发达的今天,被告与法官取得联系是十分便捷的。对被告下落不明进行公告的案件虽有一定难度,但是只要被告准时参与庭审,则可以推定被告在开庭前就已知晓自己的诉讼地位,则被告当然有义务向人民法院反应其对该诉讼的态度。同时,对于被告消极行使答辩权的情况,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逾期举证的规定进行处罚。答辩既然是权利也是义务,则与举证在制度设计、法律效果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二者逾期行使同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事实查明的进度和效果。故笔者认为,对于逾期答辩或是消极答辩的情形可以参照试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最后,对于特殊情况,诸如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有正当理由在开庭前未能进行答辩的情形,在立法上不应对被告过于苛责。因此,对于被告在答辩期内不答辩的情形在立法上应这样予以调整:“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逾期未答辩或是未告知受理法院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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