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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向同村村民借钱办厂迟迟不还钱被诉法庭
发布时间:2015-11-05 10:39:42


    本网讯(罗静)  因办厂资金不足,朱庆贵便向同村村民冯庭庭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谁知事后多次追索该款却屡遭推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冯庭庭便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偿还该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冯庭庭与被告朱庆贵是同村村民关系,1996年9月28日被告因办厂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商定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当即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随后被告便外出柳州做生意,借款届满后,原告于1997年下半年曾经到柳州追索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其他借口推辞不还。2014年被告回家办理儿子的婚事,原告即到被告家追索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以其合伙公司扶绥县昌志矿产品购销部名义给原告汇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朱庆贵向原告冯庭庭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已在1996年12月20日前归还了借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归还了借款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在2014年1月3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属于预付货款,不是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认同,况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供货合同予以证实属于预付货款,对原告的陈述这20000元属于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借款当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利息应从1996年12月20日后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法判决被告朱庆贵归还原告冯庭庭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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