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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主动执行机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作者:尹明月 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8 12:16:47
引言 在民事执行改革的进程中,“执行难”问题作为当前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之一长期困扰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并成为依法治国进程的一个重要障碍,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主动执行机制的进行深入探讨,进而从主动执行机制运作规程的构建、配套支撑的整合以及法律平台的构架等方面探索其制度进程,希望构筑一个完整、可操作性强的主动执行机制。 一、主动执行的涵义与特征 (一)主动执行机制是在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贯穿能动司法、主动执行理念,对已生效并过履行期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在债务人没有自动履行且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并在执行程序中主动实施、评价、监督执行措施,推进执行程序进行的执行制度。 所谓主动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秉持能动司法与主动执行之理念,对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且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法律文书,在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且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并积极采取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以确保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的制度。 主动执行机制具有以下特性[1] (一)执行理念的主动性。执行理念是指导执行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的理论基础,是对执行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理想思考,实际上是我们中国执行制度特色的体现,也是我们在进行体制改革或工作机制改革时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主动执行不仅是一项单一的民事执行机制,它体现的是一种统领民事执行制度的理念,一种全新民事诉讼模式。在诉讼立案阶段,立案庭受理案件时严格把握实体和程序要件并主动引导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在审判过程中,审判庭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掌握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并考虑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主动制作案件综合信息表记载当事人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和调查到的财产状况。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中,审判庭对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过履行期的法律文书,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移送立案执行。在主动推进执行程序中,执行部门主动穷尽各种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调查和核实被执行人财产;主动寻找最适合于该案的执行方式并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进行调解;主动对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适用限制出境、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等执行措施;主动对恶意逃债的老赖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动对特困债权人进行救助等等。 (二)操作规程的程序性。首先在立案阶段,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一并送达《主动执行情况说明书》,对执行法院实行主动执行机制的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立案庭、审判庭主动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并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及时查控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审判庭主动识别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在宣判的同时对有可执行内容的征询债权人是否同意由法院对案件主动执行并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未签名确认则视为不同意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由其依法自行行使权利。最后,对于债权人同意由法院主动执行的案件,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和确认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是否履行债务。在裁判文书生效并过履行期后义务人尚未履行的,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由审判庭到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并向权利人送达《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法院已对案件立案执行。与此同时法院主动启动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等程序并推进执行进程,穷尽执行措施查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尽快实现权利人债权。调解书由审判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后自行执行,判决书由审判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三)执行措施的强制性。民事执行权集中体现司法的强制性,区别于司法权下面的诸如审判权等其他权力的显著标志就是其强制性,这种司法强制性,在执行阶段才得到展现,此时,法律的强制性彻底外化为一种以特定主体为对象,以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为内容的现实强制力量。从执行权的来源看,执行权是法律、法规赋予法院的权力,而法律、法规又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执行活动和其制度本身,自始至终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都是以债务人不自动履行为前提的,债权人的目的就是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或财产的义务。就执行措施本身,无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及至搜查、强制搬迁等措施,都具有较强的指令性和强迫性。 (四)制度层面的体系性。主动执行机制并非单纯启动程序上的主动,而是借助多项配套制度,融入许多能动司法、主动执行的因素。首先是建立“调执对接”模式,由调解法官主动执行调解案件,促使调解法官在调解时考虑如何执行到位从而促进审执衔接,提高执行效率。其次是建立持续曝光制度。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债务人,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二个月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由法院主动在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上对相关信息进行持续曝光。最后,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员的熟人优势,开展送达、调查、执行等工作,延伸法院执行力量。具体结合有效执结率、程序终结率和收案动态平衡以及涉及执行的当前存案工作量、实际执行率、执行异议率等多项指标逐月进行评估、通报。通过建立主动执行的告知、启动、运行、纠错等各节点的审查报告制度,把各个环节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强化对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作风以及执行形象等问题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通过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的诉权、申请复议权、异议权等权利保护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二、建立主动执行机制的意义 [2]首先,主动执行是落实中央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必然要求。中央曾于1999年下发11号文,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进行了专门部署,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落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具体措施,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此后,中纪委、中政委等机关也相继发文,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执行难”问题始终没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想方设法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各级人民法院所肩负的重大政治任务。实行主动执行,就是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学习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提出的提高思想认识、解决突出问题、创新体制机制、促进科学发展的要求,切实转变执行工作理念,改革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推动执行工作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 [3]其次,主动执行是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在我国,司法工作具有强烈的人民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永远是法院工作的指南针;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永远是法院工作的生命线。人民群众到法院来打官司,不只是讨个“说法”,还要求“说法”能够最终兑现。如果判决不能有效执行,在当事人手中仍只是一纸空文,案结事不了,法院的工作充其量也只能说完成了一半。实行主动执行,就是要把剩下的那一半工作,由法院主动启动、主动推动并主动完成,想方设法帮助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债权,把案结事了落到工作的实处。主动执行既是一种态度,更是一种责任,是执行工作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必然要求。 再次,主动执行是克服原有执行工作机制弊端的有效途径。按照原有的执行工作机制,启动执行程序都是采取当事人申请的被动执行模式,这种模式在实践当中存在明显不足,如部分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法律,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执行,丧失通过强制执行受偿债权的权利,生效裁判文书将变成一纸空文;法律文书生效后需另行办理申请执行手续,被执行人利用时间差将可供执行财产转移、隐匿,致使法院无法执行;长期形成的“被动执行”观念,使得部分执行人员养成了不主动履行职责,等待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甚至提出执行方案的不良习惯,而申请执行人限于条件又无法查找财产线索,以致错失最佳的执行时机,实现债权困难;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由于“被动执行”的执行工作机制所带来的,它在严重妨碍执行工作职能作用发挥的同时,也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了消极影响。 复次,主动执行是新时期执行工作实现科学发展的有益探索。在新时期,执行工作要实现科学发展,就必须按照“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总体要求,在及时高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更加充分地发挥作用。执行工作的理想状态,应是以当事人自动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如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则人民法院应该具有足够的快速反应能力和足够的手段,及时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各方面情况,在社会各方面配合的情况下,及时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主动执行,就是试图通过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主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主动建立与社会各界的联动机制,迫使被执行人无法转移财产、逃避义务,无法从被动履行中获益,甚至付出更大代价,从而达到让他自动履行的目的,确保当事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全面的实现。 从次,建立主动执行机制可以大大提高执行效率。主动执行机制体现了执行工作主动、注重效率的特点,将执行程序前移使其与财产保全制度衔接起来,以最大限度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在启动执行程序中,可以把握最佳执行时机,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同时,在推进执行程序进行中,冲脱被动司法的桎梏,主动选择并实施执行措施。执行周期明显缩短,提高了执行效率。案件进入主动执行程序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自动的、即时的执行力、威慑力及强制力,迟延履行将导致债务人财产被强制处分,而债务人也将不仅仅承担原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还要承担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双倍罚息和迟延履行金,情节严重的还要被处以罚款、拘留甚至被判处有期徒刑,裁判威慑力效果明显,执行到位率相应大幅提高,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又次,建立主动执行机制可以有效缓和当事人矛盾。民事执行一方面源自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实现受阻时,国家提供给权利人的公力救济方式,另一方面在强调债权人债权保障的同时,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权利也得到有效保护,避免私力救济可能造成的秩序破坏。在主动执行机制的威慑下,执行和解率将大幅提升,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最后,建立主动执行机制可以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经济较快增长、政府职能转变,社会关系高度复杂和急速变动,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需要协调的社会矛盾相对集中,对司法需求空前强烈。创新执行工作理念、工作机制以及工作方式方法,建立主动执行机制,延伸了司法职能,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诉求,执行投诉明显减少,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三、建立主动执行机制的依据 建立主动执行机制主要有以下的依据:(一)理念上的依据。主动执行是能动司法理念在执行工作领域的有力诠释[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明确提出了以“服务、主动、高效”为特征的能动司法理念,要求全国各级法院以此为指导,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服务。能动司法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根据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客观实际而提出来的司法理念,回答了新时期人民法院负有什么使命、承载什么责任以及怎样履行职责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创新性和实践创新性。主动执行的理念与能动司法理念一脉相承,为执行工作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宗旨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同时也为执行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不竭的理论源泉。 (二)理论上的依据。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而民事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均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权由法院来行使,因此执行权属于司法权。但民事执行权不一定非要由法院来行使,执行程序也可以不规定在民诉法中,因此这种观点并不具有充分的解释力与说服力。行政权说认识到了执行行为所具有的行政属性,但却忽略了执行救济行为所具有的司法权属性,因此存在以偏概全的不足。折衷说则正确区分了执行行为与执行救济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利于从理论上把握两种不同行为的差异,在制度上更好地优化审判权与执行权的配置,即审判职能由审判机构来处理,执行职能由执行机构来实施。从实践来看,强制执行行为中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公告、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所体现的职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综上所述,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应该具有一定的主动性。[5] (三)法律上的依据。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人员移送执行人员执行。”据此,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既包括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包括法院内部的移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法院内部的移交执行作了特别规定。主动执行的核心是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在实施时将它从原来作为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例外的地位,调整至同等的地位,将移送执行的范围从原来的限于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扩大到一般的民事生效裁判。 (四)执行规律上的依据。主动执行理念的提出,是对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的“被动执行”观念的克服。主动执行违反了司法被动这一司法工作一般原理。但笔者认为,实质正义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司法被动的意义在于强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防范司法滥权,这是司法工作中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原初意义。但在执行工作中,强调被动不符合其规律。在我国,执行权从属于司法权,但相对于审判权而言,它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即它要求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居于主导地位,通过法院积极主动地启动执行程序、实施执行措施,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如果执行工作片面地强调被动,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同时还有可能激化矛盾,造成新的纠纷。此外,在我国城乡差异较大、当事人个体区别突出、弱势群体诉讼能力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执行工作过于强调所谓当事人主义,就很有可能给那些恶意逃债者以可乘之机,从而损害实质正义的实现。可见,实行主动执行,是由执行工作自身的规律所决定的。 (五)执行现实的需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是,实际执行率不高、结案均衡度偏低的问题长期存在。当事人对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信访投诉较多,执行申诉信访数量持续居高不下,有的法院涉及执行的申诉信访占到总量的一半以上。此外,执行队伍违法违纪现象也时有发生,与法院其他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形势不容乐观。实行主动执行,就是要促使各级法院以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开展执行工作,主动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主动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主动整合国家和社会的各种有力资源,切实推进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从而获得广大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广泛理解、支持和认同。 同时,当前的“执行难”具体表现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尽管“执行难”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彻底解决“执行难”有赖于我国政治文明的逐步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全社会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以及国家各项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在当前,通过主动执行制度来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仍不失为有力缓解“执行难”的一剂良方。主动执行机制强化了法院的财产调查权,有利于解决财产难寻的难题,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是解决执行问题的有效手段。首先,执行行为具有行政的属性,执行机构应该积极主动为之。其次,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执行机构始终是程序进程的主导,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与运用,以及执行的中止与终结,都是依执行机构的单方判断而作出,因而当事人只是依法定义务被动地接受、协助和配合,当然也就谈不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要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产生了相当大的弊端: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可能使其求偿权落空;为执行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合理的借口;放纵了债务人的赖债行为,阻碍了商品交易的正常运行。主动执行机制通过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强化执行措施等来促进、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案件因各种干预难以执结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协调的,执行法院应主动报请党委、政法委督办或者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启动执行联动机制以求解决。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法院应主动对其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拒不协助执行义务的党员干部,法院应主动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从实践效果来看,主动执行在相当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的困局,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主动执行为破解“执行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提升执行效率等方面成效显著。 四、主动执行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一)对案件适用范围认识存在偏差。主动执行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17条等条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一些原则性的表述,目前各试点法院均在经验与教训中摸索前行。但现行执行制度对主动执行的影响和制约作用随着改革涉入深水区而不断加剧,就案件适用范围,多数试点法院采用的是“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过履行期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部分法院根据自身特点作了限制,对于分期付款、行使探视权等分期履行案件,其履行时间跨度有的几个月、几年甚至几十年,若每次都由法院主动执行,法院为此一件案则需付出大量繁琐且无休止的工作。 (二)执行程序启动的操作衔接不畅。主动执行机制试点实践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存在审理阶段的委托手续在执行阶段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由于缺少申请执行环节,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需要提交该委托书就已经立案,而此后也未补交,从而导致材料疏漏。同时,主动执行案件与申请执行案件两种方式混在一起导致法院在案件统计和干警考评上的混乱。二审案件的卷宗归还一审法院的时间通常比当事人领到终审裁判文书的时间要迟,有时还会迟很多,造成一审法院办理主动执行迟延。 (三)法院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在具体运行中,有的债权人拒绝在《移送执行确认书》上签名表达意见,审判法官缺少依据未移送执行,如果权利人不申请执行且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或者因审判法官责任心不强使得《移送执行确认书》未及时移送执行,此时,审判法官难以证明已完成征询债权人的工作,法院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大量主动执行案件仅依靠承办法官的记忆来办理移送立案、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等手续,如果法院和权利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都没有办理执行立案,权利人胜诉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院也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 (四)有可能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开展主动执行,法院要增加各种告知、送达、主动移送立案、管理、监督等工作,还要依职权主动采取执行措施,及时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定程度上加剧案多人少矛盾。此外,实施主动执行也容易让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就是“包打天下”,法院一旦未能执行到位,这与当事人原来的预想和期望可能会反差更大,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同时也存在着出信息化程度不高导致案件管理难度加大的问题。 五、对完善主动执行机制运行的建议 (一)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具有执行内容、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的生效裁判文书,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主动移送立案部门立案执行,无需债权人另行申请执行,并主动推进执行进程。实施“告知”制度,人民法院主动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债权人,主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和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措施,主动寻找最适合于具体案件的执行方式;主动穷尽执行措施,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于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案件,具备救助条件的,根据案件情况主动予以执行救助。同时立案庭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时,向当事人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审判庭在案件宣判时对有可执行内容的案件要征询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同意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应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主动执行必须有债权人的特别授权。邮寄送达未回复的应视为不同意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债权人签名确认的案件由审判庭跟踪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以及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是否履行债务。债务人若没有按期履行则由第一审法院审判庭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债权人已经向审判庭提交债务人财产线索或者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庭则应当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立案、审判过程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立案。对于申请支付令的案件,法院经审查作出支付令时向债权人征询是否同意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意见,债权人同意应在《主动执行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立案庭应当在审判庭移送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工作,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卷宗和材料移送执行局执行。对于一审法院案卷退回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和案件生效证明一并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 (二)设立主动执行指挥中心,建立上下统一的快速反应机制,统一调配执行力量,提高执行工作快速处置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协调攻克重大执行难案;建立从诉前到立案、审判、执行直至权益最终实现全过程的工作协调机制,在立案和审判阶段主动告知申请人保全财产,避免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不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各界人士等参加重大案件的执行过程,加大社会对“老赖”的监督力度,压缩“老赖”的生存空间。 (三)加强执行和解。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通过慎用、巧用、敢用执行强制措施,以强制执行措施促成执行和解,对需要采取搜查、扣划等强制手段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四)构建“大执行”格局。主动接受党委领导,联合各方,推进建立各项执行联动机制,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制度、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制度、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和领导包案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建设,有助于加快“大执行”格局的形成。建立以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体系为主题的解决“执行难”联席会议,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在解决“执行难”方面的协调作用。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转变执行工作理念,由原来的申请执行、消极等待转变为主动执行、主动出击;由原来的由当事人申请的“被动启动”转变为由法院主动启动;由原来的债权人推动转变为人民法院主动推动;由原来的执行部门一家推进转变为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的多家协同推进;由原来的各级法院“单打独斗”转变为全省法院“上下一体”,由原来只有法院“单兵作战”转变为党委领导下的法院与党委、行政机关及社会各方的多方联动。执行之难,难在体制机制。通过确立起主动执行的新理念,实现上述“四个转变”,构建起符合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执行工作新机制,“执行难”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 (五)抓紧制定全面、系统的民事执行法。从构建一套完整、完善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的高度出发,把近年来中央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关政策、中央各机关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执行工作改革措施等固定下来;建立由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和社会各界支持、政法委协调、法院主办的“大执行”格局,共同织造联动执行之网;对所有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由审判部门直接移送立案执行,但权利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此外,应当加快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步伐,在此基础上要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先行构建信用社会。“执行难”问题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与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有着很大的关联。为此,要充分发动政府和社会两个“引擎”,构建完善的社会诚信系统和惩戒系统,加大市场主体的失信成本,促进其自动履行义务。自动履行义务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功能,也是执行工作的终极目标。 (六)明确主动执行适用的范围。主动执行应该适用于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的法律文书。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案件,法院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对首期债权主动执行后,债务人对剩余各期仍不自觉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主动执行,而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方可再次主动执行。 (七)完善主动执行中的相关制度。首先,完善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并且主动履行债务。事实上,也只有被执行人最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应主动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真实性,对于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相关人员应依法主动采取处罚措施。而且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加大处罚的力度,使不如实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得不偿失”,从而形成足够的执行处罚威慑力,使被执行人“不得不”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其次,完善执行机构调查财产制度。如果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或者所报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主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在制度设计上,不应该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强化执行机构的调查义务。从现行立法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具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与手段,只有执行机构才具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能力。再者要建立提存执行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义务人愿意履行,但权利人下落不明或故意不配合接受给付,以及义务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不愿直接面对权利人的情形,而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达两年之久,且迟延履行需承担双倍利息,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提存执行制度。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由执行机构代为接受履行,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到执行机构领受。对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并且执行机构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而无法实现债权的,应该终结执行。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之下这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实用主义思路,短期内也可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法院毕竟是审判机构而不是救济机关,因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值得深思。[6] (八)建立定期反馈制度。法院反馈执行进展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既可以是电话对谈,也可以是当面约谈。法院反馈执行进展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下一步执行计划、需要其参与和配合的事项等内容,并听取其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和建议。为确保主动反馈机制落到实处,反馈情况应当记载入卷,并及时、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执行日志。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在法院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7] (九)建立完善执行推进程序制度体系。首先成立专门的财产调查小组,主动采用集中查询方式加强执行威慑力,主动寻求其他国家机关、民间调查机构等的协助,发布执行公告,动员普通民众参与调查。同时,主动探索采取公告执行、曝光执行、悬赏执行、审计执行、强制清算、劳务抵债、债务重组等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方法。对强制措施的实施时间、地点、力度等作出必要限制,债务人及其直系亲属丧葬或结婚典礼前后一定时期内及重大节假日不强制执行等等,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体现司法关怀。建立债权人抗辩权制度,法院召集执行当事人举行听证会,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债权人有抗辩的权利,以审核认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针对部分债务人已恢复履行能力的中止案件,法院主动告知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可及时与法院联系,以便恢复执行。 结语 主动执行工作显示了其积极的实践效果、现实意义以及遵循了法治发达国家的执行理念。然而,执行制度改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发挥主动执行应有功能以实现司法的人民性,还需要进一步把握主动执行改革的系统性,明确改革内容的相关性和协调性,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注释: 1.童兆洪:《民事执行的法理思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2.王治建:《论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模式的重构》,载《中国司法评论》2002年夏之卷,第29页。 3.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8日。 4.王胜俊:《把握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努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 5.赵钢:《“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重心的解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6.徐美君:《比较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8-299页。 7.叶蓁:《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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