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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8 15:00:14


    引言

  近些年来,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相伴而来的生态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各种各样的污染环境的事件不断上演,使得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这不仅危害着自然资源,同时也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发展。环境保护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运用政治、经济、科技、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法律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举步维艰,近年来带有公益性质的环境诉讼,结果并非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本文旨在对环境公益诉讼被告反诉权的行使进行探讨,以期为破解环境公益诉讼实践难题和促进公益诉讼特殊程序的体系化构建提供参考意见。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及特点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任何个人及组织,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由于环境这种要素具有特殊性,它一旦破坏就很难恢复,并且会产生的深远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允许公民或团体运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使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功能得到很好的体现。

  2.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指当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3.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的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不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环境意识的增强,每个人不仅仅关心自己本身的、眼前的环境权益,而且开始关注环境公益这种公众的、长远的利益。通过维护环境公益来实现对自身环境权益保护的终极关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自身利益未受直接侵害的情况下,也可就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举证鉴定难。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包括环境污染的认定,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成为最大的难题。由于环境污染的成因非常复杂,检测又需要各种专业仪器设备,举证责任如不倒置,则环保组织提起此类诉讼将变得不可能。现在,全国还没有一家经环保部、司法部指定的环境损害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使得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缺乏司法权威性。

   (二)费用负担不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往往原被告双方争执最多的就是鉴定问题,而这类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十万元,多的恐怕要几百万上千万元,能够承担得起的环保组织太少了。对鉴定费,是否可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对原告是否可考虑不收取诉讼费?在缴费时间上,可以先受理,后收费,并考虑判决时从总赔偿额中给予原告适当补贴和奖励。

   (三)案件审理难度大。环保案件的审理难度大,首先在于人才的缺乏,在全国环境法毕业的法官都是稀缺人才。目前从全国来看,环境法的硕士点少,毕业生也很少。在许多环保法庭中,法官多来自之前的民庭、刑庭、行政庭,审理环保案件对他们来说,知识积累很缺乏。

   (四)管辖问题不明确。环保案件往往具有跨地域、跨流域的特点,在案件管辖上也存在问题。

   (五)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身份的识别存在问题。根据现代社会对于国家作用的认识以及公共信托理论,国家均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广泛责任。国家作为抽象的主体,需要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实施相应的行为去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新民诉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对损害社会公益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是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代表国家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并实现公共利益。是故,原告起诉不是维护其私益,而是维护其被代表人所代表的公益。根据委托授权理论或代表人理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或被代表人即国家。否定论者则认为被告反诉“就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诉讼,而是民事主体不能向国家和社会提起诉讼。当然,社会以及社会公众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主体,故任何主体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以社会或社会公众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国家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是较为常见的法律现象。因此,私法领域内国家是可以被诉的。

   (六)被告提起诉讼中身份识别存在问题。当原告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归于国家时,基于新民诉法的特别规定,既然法律授权有关机关和组织作为公益诉讼中程序意义上之原告,那么法律同时亦授权其可在另案中担任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属强行法,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新民诉法仅规定有关机关或组织可作公益诉讼原告,而未规定其可代表国家参与私益诉讼并作被告,故其不能在另案私益诉讼中当然地作为代表国家或公益的被告。相比较而言,扩大了法律授权有关机关和组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范围,法理上略显牵强。另外新民诉法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仅仅着眼于只解决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和起诉主体问题的立法本意和实际情况较为一致,法理上亦更为妥当。但是,由此却产生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即当被告另行提起赔偿之时,难找到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主体即被告不能确定。这意味着被告如另行起诉主张赔偿,其权利救济因不能启动诉讼程序而落空。

  (七)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即使放弃逻辑上的顺畅和法理上的妥当,允许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被告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充当被告,当公益诉讼被告提起之诉胜诉时,因在被告之诉中担任被告的公益诉讼原告仅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非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故其不能承担实体责任,此时即涉及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公益诉讼的被告另行提起之诉中的被告是代表国家的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被代表者无法亦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而实体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判主文既不能表述为由抽象的主体即国家来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又不能表述为由程序意义上的主体即被告来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故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找不到妥当的、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来履行裁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由此可知,根据关于反诉的传统理论,公益诉讼被告可能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反诉的条件,被告救济其权利只能是另行起诉民事诉讼。而当被告另行起诉时,却又面临因难以确定具体诉讼相对人而无法启动救济程序的困难,即使允许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被告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代表国家担任程序意义上的被告,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又面临具体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困难。因此,如何破解障碍,畅通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权利救济渠道,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反诉问题之中真正亟待解决的问题。

   (八)环境公益诉讼及程序不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目前还存在一些争议,有待实践的探索和检验,立法机关未对环境公益诉讼特殊程序做出规定。

   (九)现有环境公益诉讼中,尚未出现过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提出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诉求的案例,但根据公益诉讼实践反馈的信息和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被告可能提出与公益诉讼相关的诉求有四种类型:一是被告认为公益诉讼原告滥用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起诉要求赔偿其因被迫应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认为原告在诉讼外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告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三是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告遭受损失,而起诉要求赔偿该损失。四是认为国家相关标准设置不当、现有科技水平受限,其采用先进设施设备组织生产、遵照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并缴纳了排污费,国家对其实施损害公益的行为以及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国家赔偿其部分损失。如原告起诉非基于恶意,因不具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之主观过错,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根据侵权法法理,即使公益诉讼败诉,原告之行为亦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被告可能起诉,但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如原告基于恶意提起公益诉讼,原告起诉并非基于维护公益之目的,根据侵权法法理,侵权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种情形,被告可能起诉,且其诉求可能得到支持;如原告诉外实施的行为未超出维护公益之合理范围且不构成侵权,不涉及赔偿问题。与之相反,如原告之行为超出维护公益之合理范围并构成侵权,无论是以原告之行为超出维护公益之合理范围为由将该行为认定为原告自身之行为,还是以原告之行为与维护公益之间具有实质联系为由而将该行为认定为原告所代表者的行为,被告均有起诉之可能,且其诉求亦有获得支持之可能;原告实施保全行为系为了确保公益诉讼胜诉裁判能得到顺利执行。一旦公益诉讼败诉,因保全错误或不当而给公益诉讼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此种情形,被告有起诉之可能,且其诉求应该得到支持;如果缴纳排污费并按标准排污不免除被告承担损害公益之责任,国家制定标准的行为要么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要么属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均不具有可诉性,如被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在原告基于恶意提起诉讼、原告维护公益之诉外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保全行为不当等情形之下,公益诉讼被告不仅可能提出与公益诉讼相关的诉求,而且其提出的诉求还可能或应当获得支持。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以及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而未规定反诉的含义、反诉的当事人以及反诉的条件。在法律对反诉规定得较为原则的情况下,指导反诉实践的更多的是关于反诉的理论学说。反诉理论主流观点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当原告恶意提起公益诉讼给被告造成损失时,被告提起之诉的诉讼标的为私益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即公益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同时,公益损害基于被告损害公益的行为而产生,被告所受损害基于原告恶意侵权行为而产生,两诉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故被告之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当原告诉外行为构成侵权且将该行为认定为原告自己的行为时,原告系实体责任主体,被告之诉的诉讼标的为私益损害赔偿关系,其与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即公益损害赔偿关系不同,两诉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故被告之诉亦不符合反诉条件;当原告诉外行为构成侵权且将该行为认定为原告被代表者的行为时,两诉的诉讼标的亦存在差异且两诉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被告之诉亦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告申请保全后败诉的情形中,申请保全系基于维护公益之目的,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原告的被代表者,但两诉的诉讼标的仍然不同且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故此种情形,被告之诉亦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满足公益诉讼程序的特殊需求并不需要限制被告反诉;其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可能提出与公益诉讼相关的诉讼;再者是根据我国主流的反诉理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可能提出的诉讼均不符合反诉条件。因此,关于公益诉讼被告不能反诉的观点似乎具有妥当性。但是,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维护公益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公益诉讼原告保全行为不当引发赔偿责任时,原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实体上均应归属于原告的被代表者。但是,原告的被代表者是国家还是社会抑或是社会公众,被告提起诉讼时,其提出的诉讼为何种性质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国家赔偿诉讼,其又以谁为诉讼相对人抑或公益诉讼原告是否可以在被告之诉中当然地充当被告,相关赔偿责任由谁具体承担、如何承担,这一系列的问题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被代表者的识别有关,亦与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被告能否向国家提起诉讼以及公益诉讼被告所受损失应如何救济的争议有关。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既涉及理论问题又涉及实务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析。

   三、完善和健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应该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相适应,在立法上可以采用列举式,把能够确定的环境公益案件确定下来,不能肯定的或暂时不能肯定的先不确定,等时机成熟时再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首先,适当放宽起诉资格,由于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同时,环境侵害具有潜在性、广泛性,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检察机关或者民众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也要规定,只要行政行为损害了环境公益,或行政机关有保护环境公益的职责却不作为,民众和检察院就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环境公益。

  其次,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困难,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如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举证,必然会使其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在民众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得到坚持。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坚持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将检察院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制度构建的一个难点,如果赋权面太广则可能会造成滥诉现象,而赋权面太窄又会制约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从我国实际情况来讲,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并且将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起诉主体。这样不仅解决了反诉、诉讼费用的负担等一系列程序上的难题,还能在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时提起诉讼,或在社会团体、环保组织提起诉讼时进行有效的监督,以期达到良好的诉讼效果。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专属管辖,防止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民众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事前不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收集证据,再加上诉讼费用的收取上有优惠措施,这些都为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再加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个人动机的复杂性,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闻炒作及追求奖励的初始动机,这也加大了滥诉的可能性。滥诉的提起给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并使被告被一个莫名其妙的案由卷入诉讼之中,耗时耗力,并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进行防治。应建立行政前置程序,由于在环境领域,国家的行政管理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环境公益的损害直接或间接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力有关。如果越过行政程序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其职责的懈怠,不利于发挥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的优势,也会使滥诉的提起少了一个顾忌。因此应设立行政先置程序,让起诉人在提起诉讼前一定期限内通知行政机关及相关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起诉人才可以选择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先置程序对滥诉的提起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对起诉人没有合理理由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导致被告遭受了损害的后果,起诉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对检察机关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对其他公民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通过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的建立,可以达到在鼓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又防止某些心怀不良动机的人利用环境公益诉讼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和草率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

   (四)环境公益诉讼不受诉讼时效和范围的限制。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此外对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可适当放宽,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也应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给予救济。对环境公益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应作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但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解决这一问题,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五)明确诉讼费用承担的主体及来源。由于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动辄涉及专业知识和高科技方法的综合运用,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预付,然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无异于强迫被害人放弃权利的保护,将其拒之法院门外。这显然与国家宪法有关保障人民享有诉讼权利的规定相违背。为此,为了贯彻宪法这一精神,并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适应,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果是由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的,由国库支付;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两种方式转嫁诉讼费用保险和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在接到申请后通过对申请的审查,认为提起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就可批准。

   (六)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原告代表国家或公众的意志提出诉讼并胜诉后,基于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考虑,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七)明确反诉理论。扩大反诉的主体范围,规定被告可同时针对目前还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起反诉。对牵连关系作宽松解释。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成立,其性质属金钱债务。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维护公益之行为构成侵权或原告之保全行为引发赔偿责任时的反诉理论,可将被告之诉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反诉,一并处理。因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代表国家实施诉讼行为、处理涉诉事项最具直接性和妥当性,其争议亦最小。因为法律授权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必然授权原告为相应的诉讼行为,否则诉讼不能正常推进。如将被告之诉作为反诉处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与公益诉讼相关的事宜并实施相关的诉讼行为,公益诉讼原告无疑是最佳的主体。因此,将被告之诉作为反诉处理并允许公益诉讼原告代表国家作为被告之诉的被告参与诉讼最具合理性。如此处理,不仅可以解决公益诉讼被告之诉中被告确定困难的问题,而且还可以通过抵销同类性质债务的方式避免可能产生的“执行难”,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经济目标的较好实现。通过提起反诉拖延诉讼进程、促进调解达成可能,是很多被告方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诉讼技巧,而原告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对方履行能力、调解意愿、诉讼成本等方面因素后,对权利主张作出一定让步以促成调解也无可厚非。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攻防却可能丧失正当性。当环境问题引发的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时,往往距离侵害行为发生为时已久,损害后果已经极为严重,对不特定多数受害人已经造成并可能继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通过适当限制包括被告方反诉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可以实现将审理焦点聚集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上,避免案件审理过分拖延。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限制被告反诉并不意味着对其利益不予保护,原告行为侵害被告合法利益的,可以另案起诉加以救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人民法院除作为审判机关,依法承担公正行使审判权这一任务外,还是参与环境问题综合治理的一方主体,要承担起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因此,在面临因原告诉讼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诉讼请求不适当、案件事实不明朗,致使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困境时,人民法院应彰显主动性,承担更为积极的诉讼责任。

   (八)总结环境公益诉讼已有实践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在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省、市、自治区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或资金,人民法院亦曾判决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相关赔偿金给相关公益诉讼基金或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在原告提出公益损害赔偿诉求且获得胜诉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偿款后向国库交纳。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关生效决时,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既然国库、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或基金可以代表国家接收公益损害赔偿款,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国库、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或基金亦可代表国家对外支付赔偿款。被告权益救济另一障碍在于确定具体责任主体困难。因此,可以考虑按行政区划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或指定省级财政部门代表国库,在所在行政区域范围代表国家接受公益赔偿款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在程序处理上,已往司法实践之中直接将公益损害赔偿金判给不是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基金或专项资金,或者判决原告受领赔偿款后向国库交纳,其在诉讼法理上欠缺周延性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可考虑将相关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或相关区域内的财政部门作为公益诉讼以及被告之诉的第三人纳入诉讼。最重要的是,判决基金、专项资金以及国库接受或支付赔偿款这种特殊判决方式具有了程序法上的形式正当性和妥当性。当被告赔偿诉求应获支持时,该损失赔偿额即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环境公益损害赔偿额亦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两者均属金钱债务,且判决生效时均已到期,故判决书主文表述时可将两者予以抵销;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未提出环境公益损害赔偿诉求或者虽提出环境公益损害赔偿诉求但公益损害赔偿数额低于被告私益损害赔偿数额时,裁判主文可考虑表述为判决由国库、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或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代表国家支付被告应得赔偿款。在环境公益诉讼败诉且保全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形中,因环境公益诉讼最终败诉,不涉及抵销问题,在被告提起之诉的判决中,主文可考虑表述为由当地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或基金支付被告应得赔偿款。

   (九)完善生态环境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一些环境污染的相关罪名,但这些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却几乎成了空文。适当加重部分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设置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对部分性质比较严重而法定刑又比较轻缓的犯罪,适当加重其法定刑,增设资格刑。

    (十)建立原告奖励制度。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不同于一般的环境诉讼,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通过环境公益的维护可能最终会受惠于此,但总没有自身私人利益的维护更能引起人们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对作为普通公众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奖励不失为一个好的方式。可以规定民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获得奖励的比例。通过经济上的激励来调动民众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引导、鼓励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结语

  建立并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要配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跟进与完善,虽然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正处于起步阶段,即使公益诉讼被告反诉可能影响公益诉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但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畅通公益之程序救济通道的同时,亦有必要关注因维护公益而可能给私益造成的损害,并畅通此种情形之下私益之程序救济通道。更需要司法实践的总结、提炼,同时需要制度及理论上的细化,以期有效消解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诸多困境。

    参考文献

  1.齐树洁、郑贤宇《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

    2.张廉《公益诉讼之法理分析》求是学刊

   3.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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