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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扰乱法庭秩序罪实际运用中存在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0-26 12:07:12


    引言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之一。该罪无论在行为方式还是行为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能予以相应的刑事惩罚。一方面未能充分体现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随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屡屡发生,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概念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行为方式单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殴打诉讼参与人、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公然堵截,妨碍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等行为排除在刑事追究之外,致使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无法予以刑事惩罚而屡屡发生。司法实践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大类:在法庭内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法庭外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法庭内外均可实施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上三种行为均可能导致法庭审判不能如期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但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既不利于对正常审判秩序的保护,也势必会放纵犯罪。

  (二)行为对象狭窄。《刑法》第309条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仅为法庭和司法工作人员,其范围未免过于狭窄,未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所有对象,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翻译人员等。在国外,尽管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对象的规定有宽有窄,但都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宽。因此,无论是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还是从国内法的相互协调来看,都应当进一步扩大本罪的行为对象,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

  (三)行为主体模糊,未明确规定犯罪主体的范围。[1]

  (四)法庭参与人员权利义务未合理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了名目繁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此并不是指诉讼参与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只是说这种权利义务的设置不尽合理,对司法人员赋予的权利太多,对其限制的义务较少,相反对非司法人员的限制非常严格,但是对其权利说得不多。有可能是法律规定有各种权利,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得不到。法官为了省去工作量、节省时间,没有查清或者该法律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楚的情况下,就终止该事实的查证进程,而这个时候双方或者多方就会激发冲突。

   [2](五)法庭秩序中司法人员身份重叠。在案件审理中,所有诉讼参与人员共同参与在诉讼程序的过程之中,是否发生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由诉讼参与一方——法院单方进行判断,然后惩罚扰乱法庭秩序的裁决也是由相同诉讼参与方,即司法人员作出。这样违反了审控分离原则,也违反了司法人员应该恪守的中立原则,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利益混同问题。如果司法人员说当事人扰乱了法庭秩序,但是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当事人此时缺少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六)法庭秩序中轻程序和重实体的取向严重。法律运行中普遍会存在轻视法律程序和重视法律实体倾向,认为只要追求实体公正,可以忽略或者容许程序上瑕疵,如果从扰乱法庭秩序这种现象考察,就会发现这种正当程序不足倾向更加普遍。司法实务中就开庭时间这一点来说,有一部分法官都不会准时到庭,到了开庭时间法官不会出现。如果就程序规则性来说,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到达,到了开庭时间法官都必须要准时到庭,这么多法律法规规定了当事人不参与开庭的后果,却鲜见对于法官不准时开庭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官在审理中的随意性,是一种轻程序的外在表现,对法庭秩序维护也是一种损害。

    [3](七)法庭审理中即时裁决事项程序存在缺陷。法庭审理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需要在审理中当庭作出决定事项,比如说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庭人员有异议等的问题,在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处罚事项如有警告、训诫、罚款、拘留、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强行带出法庭、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中,更加是即时裁定的司法权力。现行中此类即时裁决的特点是:1.当庭作出;2.做出的主体是法院,由审判人员的上级或者审判人员本人作出;3.一般可以申请复议,复议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样设置目的是保证庭审连续进行,不会因为处理即时裁决事项而出现庭审的断断续续。现行即时裁决主要存在两个缺陷,首先是做作出时间规定缺陷,无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公正公开调查程序,时间上法官一般都会当庭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作出处罚裁决决定,很少会推后,因为这样会延误该法官的庭审,所以法官在作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罚裁定的时间上自由度非常大,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即时作出,当庭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调查又更加容易引发诉讼参与人的冲突。其次是作出主体的缺陷。作出决定主体上大部分都是法官本人,也就是说,法官既对案件审理,也对法官作为扰乱法庭秩序中参与方进行法律追责,如警告、训诫、罚款、拘留、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强行带出法庭、强行扣押、收缴、检查行为中,都是由法官本人作出决定,应该由该法官当庭审理作出。

   (八)庭审知识和技巧缺失。部分法官因为缺少专门知识和技巧,从而在应对法庭秩序的审理中处于被动的局面也会导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由于庭审知识和技巧的缺乏,导致法庭审理虚置化和听审形式化,使庭审缺乏细化和操作性,从而引发法官司法专断。法官庭审风格是绝对权威,不容许当事人提出任何质疑,这是实务中确实存在的现象,法官有威严没有错,法官有权力主持审理的进行,如诉讼指挥权,并且这也是法律必须赋予的权力,也必须这样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为基础,法庭权威才不被侵犯,才能维持社会的运转。但这种权威必须是建立在遵守严格的审判程序和专业且娴熟的庭审技巧上的,否则就容易引起相关方的不满,导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生。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立法模式。关于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模式,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因为《刑法》只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且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极少数藐视法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殴打诉讼参与人,拒不依法履行作证义务,滥用职权,当庭抓捕当事人等,大量同样严重扰乱法庭审判秩序的藐视法庭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之外,致使这些人藐视法庭的行为无法得到有力惩治而不时发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4]首先,英美刑法中的藐视法庭罪是把一切阻碍、干扰或妨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审判管理的行为都作为该罪处理的。这一犯罪又分为直接藐视法庭和间接藐视法庭两种。直接藐视法庭,是指在法庭内或直接开庭的法官面前实施藐视行为,或对法庭或法官实施藐视行为,以妨害法庭执行职务;间接藐视法庭,是指以蔑损法庭或法官的尊严,或妨害法庭执行职务。它主要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舆论工具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对虽已审理但尚未定案的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或评论,从而使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面临实际危害。而我国《刑法》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仅仅与直接藐视法庭相类似,并不包括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如果将间接藐视法庭也包括进去仍有待商榷,而且如何判断或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这种间接藐视的行为也是一个存在的问题。其次,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基本上是从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来确定的,而藐视法庭罪的“藐视”在现代汉语中是“明显轻视”之义,它所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藐视法庭罪是属于从犯罪主观方面特征确定的罪名,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确定罪名的一般惯例。最后,罪名的功能在于一方面将形形色色但本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概括成一个犯罪,同时它又使各个罪名产生独特的含义,使罪与罪之间具有严格区别。而藐视法庭罪的概念却没有个别化的功能,它包括了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妨碍司法活动犯罪,无法使本罪与其他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相区别,势必导致我国刑法体系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在完善本罪的路径选择上,不宜推倒重来,而仍应在我国《刑法》的现行框架内,援用原罪名加以完善。

  (二)扩展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错综复杂且层出不穷,难以一一列举,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庭秩序,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笔者建议,宜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即在列举“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之后,加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兜底规定。所谓“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指与法条中所列举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足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用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可以囊括形形色色的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使刑法条文更加严谨和科学,体现刑事立法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为法庭的井然有序提供法律保障。此外,考虑到本罪中的“聚众”实为“组织多人”之意,因此,建议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改为“组织多人哄闹、冲击法庭”。这样,不仅使法条的表述更加清晰、明确,符合立法原意,同时也解决了其犯罪主体不太明确的缺陷。[5]

  (三)增加行为对象。对诉讼参与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同样可能扰乱法庭秩序,造成法庭审判不能如期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所谓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谓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所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 组织多人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四)对法庭参与人员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从目前秩序规则制定者的角度看,没有考虑到司法人员会成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一方,所有规则的制定都是指向非司法公权力人员,对非司法公权力人员的行为进行一边倒的限制,但是从非司法公权力参与者的角度看,他们也可能会说司法人员也是造成法庭秩序失衡的因素之一,所以说这些存在的法庭规则是通过合法途径制定出来的,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方面可能是缺乏正当性,从客观的角度看,法庭上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是法庭秩序的组成部分,扰乱法庭秩序的起点,未必就不能是法官等司法人员,想当然认为法官不会引起法庭秩序的混乱,那只是源于一种思维惯性的一厢情愿。那种只从司法人员看永远是非司法人员单方“扰乱”法庭秩序的观念,应该转变为将法庭秩序的失序视为一种多方“扰乱”。在庭审中法官无法出庭这些都需要规则确定,因此对司法人员的行为应该有一个规则调整。现行对法官行为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法官行为规范》,但对于法官在法庭秩序中的行为都没有规定,在诉讼法中,对于原告迟到按照撤诉处理,对于被告迟到按照缺席审判处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要求非常明确,而法官迟到却看不到明确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对非司法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调整。绝大部分都是针对非司法诉讼参与人做出的约束性规定,但也正如这些约束行规定仅停留在一个不具有操作性的阶段,并且义务性规范多权利性规范少,缺乏具体执行细节性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特别是对庭审参与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只给义务不给权利,容易导致非理性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出现。法庭上非司法参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非常广,需要庭审实务中不断地总结和细化。[6][7]

  (五)明确即时裁决事项处理的合理措施。即时裁决事项在一个庭审中是占有一定比例的,即时裁决的设置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也会引发法庭冲突。在诉讼审理中赋予法官即时裁决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加快庭审的进行,避免庭审因为等待裁决结果而失去连续性,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大部分即时裁决事项中,庭审参与人员本身就是对案件中法官不满,仍由该法官即时针对诉讼参与人作出裁决,甚至该法官在作出裁决的时候没有一个讨论、合议和证据形成等过程,这让参与人觉得法官不可能作出一个公平裁决,而即时裁决作出将庭审强行继续推进,一些非理性行为就会出现,很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就是此时发生的,因此有需要对即时裁决制度作出检讨,以更加符合法庭审理的规律。同时引入短暂休庭制度处理即时争端。在现行法庭审理中实际上是存在休庭安排的,很多审理时间比较长案件,法官都会宣布短暂休庭,休庭期满后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这个短暂休庭或者长时间休庭的安排没有制度化,开庭过程中的短暂休庭和开庭之后的长时间休庭区别等等,这些都没有一个可执行规定,所以目前的休庭制度仅由法官自由掌握。为了彰显法庭审理秩序的公平性,减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应该在涉及到程序类事项中作出即时裁决之前,[8]设置一个短暂休庭制度。即使是一个即时裁决事项,也都是基于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作出裁决,查清该客观事实情况也是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在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之前应该有一个调查的过程,这个过程就要求有一个短暂休庭的制度设置。当然所说短暂休庭不是在休庭期间内什么都不做,而在这个短暂休庭期间,诉讼参与人都要对裁决对象争议中的证据形成、证据提交、答辩理由、法律引用等事项进行一个整理过程。法官对扰乱法庭秩序所作那些即时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把法官当成了一个非常完美的人,能够在一瞬间即完成所有法律程序,从而赋予其不需要经过短暂休庭处理即可以做出处罚的权力,现实中这具有非常高的难度。即使不排除有这种高水平法官,但是在这么短时间内做出裁决,不给予行为人一个答辩、抗辩的时间段,显然也有失公平,违背法律的价值和功能。所以在涉及到程序事项、扰乱法庭秩序事项中,在法庭作出即时裁定之前,应该引入短暂休庭制度处理需要即时审理事项,有这个短暂休庭制度的缓冲,可以大大减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确保庭审在一个公开公平的秩序下进行。这也就是设置短暂休庭机制避免审理人为拖延的原因。短暂休庭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人会担心如果过多短暂休庭,也会带来副作用,如果允许短暂休庭处理即时裁决事项,诉讼参与人可能会不断利用短暂休庭拖延庭审,将庭审碎片化和延误化。这种担心也是有道理,但是这些都可以在规则上完善和防止,也就是说可以利用设置法庭秩序的制度去取得一个平衡,解决这个庭审碎片化、延误化的问题。短暂休庭制度的构成部分有休庭的提出主体、休庭的决定主体、休庭提出的时间点、休庭可以适用的事项、休庭的期间长短、同一事项的休庭次数和休庭次数限制、程序性事项休庭和非程序性事项休庭等等,在这些构成因素中,如果都有相应规则予以明确和调整,具有可操作性和讲求细节,则滥用休庭规则在诉讼中采取“拖延战术”的机会将会减少,从而在程序上确保法庭审理正常进行。因此可以将部分即时裁决事项尽可能庭前化处理。贯穿庭审过程之中的很多事项是可以提前处理的,现在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申请调查取证、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证据保全等事项,都在举证期限之前完成,这个在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须知中都有体现,只要转变思维,还有很多事项都是尽量在开庭前就可以实施完成的,所以庭前化处理即时裁决是一个维护法庭秩序的办法。庭前化处理具有如下优势:可以将需要裁决事项放到开庭之前,可以让诉讼参与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相对于开庭一小段时间来说,如果利用开庭前的时间段,准备和处理事项的时间大大延长;让诉讼参与人提前知道自己行使权利的期限和条件;增加了参与人开庭审理可预测性,拥有何种权利已经提前告知,所以庭审过程中不会因为缺乏权利和义务了解而产生大变动;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在庭审的一瞬间做出裁决和在开庭之前比较长时间内作出裁决,后者的出错机会会比前者的低,从而有助减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率。哪些事项还可以将其放到庭前处理?这个需要对完整庭审过程进行详细分析,也需要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总结。并且将回避这个事项安排庭前处理,将更加具有实质性的作用,提前告知诉讼参与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将促使诉讼参与人为了行使回避申请权利而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一定的了解,对于提出回避申请时可能更加有利于提交更多有说服力材料和证据。因为庭审证据化有助于减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

  首先,庭审证据化是在庭审过程中对法庭冲突进行监督预防。庭审证据化的主要手段是文字、录音和摄像,当一个诉讼参与者的言行在这些手段监督之下,其行为基本上能够确保不会出现太大偏差。实际上没有录音和摄像时,法律规则也有一定监督威慑作用,但是在法律规则和行为之间缺少了联系,留下一段空白距离,让行为人在心理上没有感觉到法律规则的直接威慑。录音、录像实时记录的存在,从法律法规发生规范作用的有效性和时间性来说,录音录像证据的充分性将有效性提高,将法律规则和行为之间的心理距离缩短,所以增加了行为人遵守法律的意识,有利于将自身行为能控制在规则之内。

  其次,庭审证据化是在发生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后对扰乱人员追责的基础。庭审证据化目标是要对诉讼参与人员的行为进行记录,以便对其违反法庭秩序行为进行追责,通过追责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率减低。以往法庭审理只有庭审笔录对整个庭审进行描述,然而一些动作冲突无法在笔录上反映出来,如果要追究扰乱法庭秩序人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的是参与者陈述较多一点,而这些陈述和通过录音、录像和摄像形成的证据相比较,在证明扰乱方违反法庭秩序时证明力是有区别的,根据《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赋予庭审录音录像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

  最后,允许录音、录像和摄像实际上也是利用科技发展成果对庭审模式进行改变,以体现出科学技术发展对法律的促进作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自身也要作出适应性调整,对科学技术加以利用,改变以前陈旧性思维,更加体现法律社会调整作用。

   (六)重新调整和配置司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权力。权力过分集中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不排除有司法人员根据需要将案件随手捏,为了预防权力的滥用,需要对权力的行使作出某种形式的限制,即人们通常所说“将权力关在笼子里”,遵循对权力分散、制衡的思路,对现有审理模式进行改造,适当对案件审理进行模块化和分权化,将为解决社会纠纷设置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平台,这个平台会有效减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

   (七)加强公民法律思维理性化长期培养。法治社会对公民有这种要求,这种思维可能对减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不会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长期来说对诉讼参与人员会起到潜移默化般的作用。

   (八)借鉴西方法治国家法庭审理秩序的立法经验。在法庭规则的细化和立法水平上,西方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在这方面是具有成功经验的,因为维持法庭审理秩序、防止藐视法庭这个过程在欧美国家早在上百年、甚至几百年前就已经走过了。回头看西方国家走过法治过程中有关法庭秩序范畴部分,也曾经为出现过藐视法庭行为、法庭失范、科学技术对法庭的影响、媒体的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争论等法庭秩序问题的困扰,但西方社会纠错功能、纠错能力的非常强大,在这个过程中很好地通过立法机制预防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大量发生。从法理上和司法实务分析,由于司法现状和社会发展要求,法庭秩序维护和运行需要,法庭秩序制度需要一定程度的重新构建,就法庭秩序来说,尽管相同点是背后最终都有法律强制力支持,但是在承认法律强制力前提下,仍可以采取强制型秩序和合作型秩序分析法来对法庭秩序进行区分。也许有人说用合作型法庭秩序将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看成一种合作关系,体现不了法庭的司法权威,如果从法庭参与人权利和义务看,诉讼参与人员必然具有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法官和当事人都是这样。如果对于法官来说权利远远多于义务,对于当事人来说义务远远多于权利,那么这种法庭秩序可以成为强制性法庭秩序;对于在权利和义务设置接近平衡的法庭秩序就可称之为合作性法庭秩序。国外以权利保障为导向的法庭秩序是一种合作性法庭秩序,处于均衡状态,所以较少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

                           结语

  在构建法庭秩序机制中倒退或者停步不前,还守住以前的思维定势,还要继续加强司法权威、增加太多不平衡的义务性规范,忽视庭审中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扰乱法庭秩序作为一个司法现象可能还会不断出现。正所谓通过秩序运送正义,如果法庭秩序经常处于失范状态,何来通过程序实现正义。

  注释 

  1.卢铁峰《刑法新设罪名解析》,广州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2.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613页。 

  3.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李永升《扰乱法庭秩序罪浅探》,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5.吴振兴《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7.刘家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2页。

   8.杭涛、路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1期。

   (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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