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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卖房哥哥拒不交付房屋 兄妹被诉至法庭
发布时间:2015-07-17 16:08:33
本网讯(张瑜) 哥哥居住在妹妹所有的房屋内,后妹妹将房出售给他人,哥哥得知后拒不交付该房,兄妹均被诉至法院。2015年7月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孙艳、第三人孙开林将位于贵州省黔西县的某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胡玲。 2014年7月18日,孙艳将登记与自己名下的位于黔西县的某商品房出售给本案原告胡玲,并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孙艳将位于黔西县的某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胡玲,且孙艳于2014年12月20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孙艳需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如有违约,则违约一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孙艳出具由胡玲交来2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且将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交付给胡玲。2015年1月17日,居住在该房内的孙开林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原告。 期限届满后,孙开平拒不交付该房屋。2015年4月27日,胡玲诉至法院要求孙艳及孙开林按合同约定交付该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艳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及出具收条时,并无受胁迫、欺骗等情形,由此可认定被告孙艳与原告胡玲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孙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和出具收条时,应当理解、预见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和出具收条的意义和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孙艳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但期满未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孙开林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由此可认定孙开林占用该房屋事实成立,且孙开林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以第三人孙开林占用该房而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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