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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出嫁未迁户 村小组拒付征地补偿款被诉
发布时间:2015-07-10 14:01:40


    本网讯(周军)  一女子外嫁后户口未迁出,后户口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女子向村民组索要补偿费被拒,遂诉至法院。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委会邓家村向原告邓素芳支付土地补偿费7934元。

    因龟峰湖扩容建设工程需要,须征收被告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委会邓家村的土地,2014年4月18日,被告邓家村与弋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合同》约定弋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邓家村林地127.427亩,给付被告邓家村各项补偿费共计1533566元。被告邓家村收取征地补偿费后,按照每户6400元、每人1534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费予以分配,但分配款项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用各项补偿款7934元。

    另查明,原告邓素芳于2011年6月9日与弋阳县南岩镇光辉村委会东川村小组村民罗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邓素芳户籍登记在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委会东湖邓家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单独立户,在该村承包水田0.928亩,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

    庭审中,原告邓素芳表示其居住在被告邓家村,要求在被告邓家村享受有关待遇,自愿放弃弋阳县南岩镇光辉村委会东川村小组给予的相关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素芳户籍登记并居住在被告邓家村,独立立户,依法承包了该村水田,是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法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告邓家村)成员,享有该村村民所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被告邓家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邓素芳作为被告邓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邓素芳在被告邓家村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是被告邓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在被告邓家村享受有关待遇,自愿放弃弋阳县南岩镇光辉村委会东川村小组给予的相关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家村以原告邓素芳是出嫁女为由,拒不向其分配征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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