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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出嫁女和兄弟间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
作者:王素琴   发布时间:2013-08-07 14:38:13


    【案情】

    在某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王女士及子女按工分折人的原则共折合人数为13.98人,其中原告江一和江二分别折1.825人,原告江三折1.63人,原告江四折1人,四原告共计折6.28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小组未对农户承包地进行调整。四原告陆续结婚出嫁,但均未在夫家重新获得承包土地。三被告江大林、江二明和江三强(王女士之子)也先后成家立业,各自为户。2007年政府征用该村小组集体土地,王女士一家共获补偿款187329.38元,但全部被三被告领取,并分割。经查明,江二明和江三强已给付原告江一征地补偿款共计7384元。此外,村小组将剩余的60%土地补偿款和部分返还农民建房地折价款共1,700,000元进行了分红,江一、江二都分得7579.7元(1.825人×4153.3元/人),江三分得6769.8元(1.63人×4153.3元/人),江四分得4153.3元(1人×4153.3元/人)。

    【分歧】

    四位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当村小组以承包地面积为计算依据,将征地补偿款分配至户后,出嫁女与兄弟间如何分配该款?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原告所主张的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应先首先确定他们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四原告应向村小组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三被告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早在1982年,四原告就承包了土地,且均未地新居住地获得承包地。村小组也未收回四原告在本村的承包地。因此四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管被告江大林和江三强分别将甲鱼塘和贵家山的承包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上仍属于对1982年承包土地的延包,四原告仍可向三被告主张分割补偿款。因此,要按照村民自治原则予以分割。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本案来看,四原告本是该村小组的村民,获得了承包土地。四原告在出嫁并按风俗习惯将户口迁至夫家后,均未地新居住地获得承包地。该村小组既未收回四原告在本村的承包地,也从未否认四原告的村民身份。所以四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明确的。

    2、该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不是按人口分配,而是以各户被征用的承包地面积计算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各承包户。从这种分配方式来看,村小组并未将四原告排斥在外。而本属于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家庭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由三被告代为领取了,故四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3、在出嫁女和兄弟之间的款项分配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本案涉及原承包人、现实际经营者及新增人口等各方利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使各方利益基本平衡,就要充分考虑村民自治原则,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适当予以参照执行。 因此,四原告可向三被告主张分割承包地被征用后的补偿,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于被征用的三宗地实际是三被告经营管理,故“青苗补偿”和“桔子补偿”两项补偿款应归三被告所有。而“找差个人分配50%”这项补偿属于政府返还村小组建设用地的折价款,是用于安置实际居住于本村的农户,并且被安置的对象是以户为单位的,而四原告都已结婚出嫁各自成户,甚至有的已迁居他处,故对四原告要求分配“找差个人分配50%”这项补偿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土地个人分配40%”的这项补偿的分配,既要照顾原承包土地的人口,又要考虑承包户中新增的未分得土地的村小组成员,该项补偿款的分配应当参照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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