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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乡农村大学生能否分到征地补偿款?
作者:李剑平 发布时间:2013-08-26 10:57:47
【案情】 原告李某于1978年1月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古头冲组,其户口也登记在该村民小组。2000年,李某考入首都师范大学,户口也随之迁往首都师范大学成为非农业人口,2004年毕业后随即将户口迁回原籍,但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人口。原告李某毕业后在原籍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在乡下生活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参与捐修公路、义务帮工“抬棺材”等村中事务。2012年,因建设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收了碧塘村古头冲组的部分田、土、山,补偿了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1667943元,但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原告李某为非农业人口,通过集体决议,将原告李某排除在补偿款分配名单之外。原告李某多次找所在村民小组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户籍虽在被告村民小组,但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人口,不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将户口从学校迁回被告村民小组,虽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但并未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仍以土地为生存保障,所以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分得土地补偿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大学生毕业后不必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大致包括户籍、实地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生存保障依赖四个要素。对于农民而言,土地和农业是最终的生存保障,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根本关系就是农民通过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获得生存和发展。从四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前三者都是后者具体的表现形式,体现的也是一种生存保障依赖,户籍是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成员提供的人口管理上的归属保障,实际生产生活是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成员提供的生活来源保障,履行村民义务对应的是享受村民待遇,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障的一种体现。因此,应把生存保障依赖要素作为实质标准,户籍、实地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作为辅助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某因出生而取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考入高等院校后,户口迁出, 2004年返乡之后,将户口从学校迁回原籍,没有得到城镇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并履行了村民义务,因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 2. “非农户” 人口可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考入高等院校后,其户口性质已经变为非农业人口,但仅仅是家庭成员中的一人转为非农户口,其家庭仍承包村民小组的土地,以责任田、土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12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的规定及中央“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村民小组也不得减少原告李某家的承包地。 根据我国高等院校招生的规定,被大学录取之后,户口原则上应该迁入所在学校的集体户口,即从农村户口转变为“非农城市户口”。大学生毕业后,自然取得干部身份,此时户口虽然可迁回原籍,但“非农业”户口性质并不能得自然到改变。从社会实际来看,非农户口没有实质的保障意义,毕业后均面临就业的问题,并不一定在城市工作,有可能回农村发展,而且迁移户口的目的是为了就学的方便或者适应学校的管理需要,不能因为大学生受过高等教育,获得了更高的生存的能力,就其必须到城镇实现就业,剥夺其从事农业活动的资格。实质上,毕业后的农村大学生在得到城镇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前,如考取国家公务员,享有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就与农村在校大学生一样,其稳定、可靠的生存保障还是农村土地。农村在校大学生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可见,返乡农村大学生在获得城镇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前,也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某返乡之后,与家庭共同经营承包的土地,基本生活保障仍然是由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因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 综上,原告李某虽为“非农”户口,但未获得城镇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民身份的没有改变,理所应当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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