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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离婚八天后能否再要求分征地补偿款?
作者:萧萧 发布时间:2013-07-30 09:14:52
7月29日,笔者看到光明网发表了一篇作者为陈秀萍的案例《女子离异后要求分征地补偿款诉求被驳回》,对此产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海河系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联合村农民。2008年3月,被告海河承包了该村50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2009年4月,被告实际分到了土地。2009年5月19日,被告海河与原告张媛登记结婚。原告原为海拉尔区建设办事处互助村村民,婚后将户口迁到联合村,至今原告的户籍仍在联合村。2012年6月18日,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联合村签定用地补偿协议,永久性征用联合村蒙西铁路专用线以南处798亩土地,其中包括被告海河承包的9.9亩土地,土地类型为耕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海拉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将家庭共同财产2011年12月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其它财产无争议”。8天后,即2012年8月23日,联合村公示了征地人员名单及征地补偿款具体金额。2012年9月2日,被告海河领取到征地补偿款311 880.02元。原告张媛知道后将海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5.5万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征地补偿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仍有权请求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征地补偿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离婚约定,原告不得分割该征地补偿款。 【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本案中,2012年6月18日,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联合村签定用地补偿协议,即政府征地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用地补偿属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将家庭共同财产2011年12月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其它财产无争议”,这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联合村的村民在联合村居住生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联合村征用土地一事,该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原告不得分割被告海河所得的征地补偿款。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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