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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债权难索欠款 受让人诉至法院维权
发布时间:2015-07-02 11:17:59


    本网讯(杨晨 岳建清)  因无力偿还到期借款,周文义将被告付正军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波,债权受让人黄波在讨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讼法院,要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被告付正军限期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2月22日,被告付正军向周文义借款, 并岀具借条, 内容为“今借到周文义同志人民币198 000元, 是实。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13年5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周文义还款。2014年4月16日,周文义(甲方)与 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 一、甲方将其在付正军处的债权198 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二、此债权转让之后, 由乙方向债务人付正军主张相应权利, 此债权与甲方自转让之日起无其他任何关系, 债务人自转让之日起直接向乙方支付借款。三、甲方在签订此协议同时将其相应的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持有。四、甲方对其持有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五、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 书面通知债务人付正军, 如书面通知无法送达, 则甲、乙双方登报声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 原告黄波与周文义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该公告内容是:“周文义于2014年4月16日将付正军处的债权198 000元转让给黄波”。

    雨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正军向周文义借款198 000元,在被告付正军与周文义之间享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该项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周文义作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波。原告黄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第一款的规定,采用登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是通知方式中的一种,故《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付正军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波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付正军偿还借款198 000元及利息16 280元。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正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波偿还借款198 000元及利息16 280元(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 之后以198 000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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