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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忘约息 受让人诉“四倍利息”未获准
发布时间:2015-05-07 11:57:57


    本网讯(付建国)  债权人欠受让人有息债权,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当即向受让人出具仅标明欠款数额的欠据。后受让人以对债权人的原债权有“四倍利息”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7日,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债权转让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秦峰、被告迟燕偿还原告陈新剩余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孙庚欠陈新钱,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秦峰与被告迟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孙庚将其对被告秦峰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新。2014年6月14日,原告陈新给被告秦峰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秦峰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秦峰给原告陈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秦峰通过银行向原告陈新汇款1万元,又通过他人向原告陈新转账5000元。但原告认为这15000元是还的欠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5000元及利息17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秦峰辩称,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原有息借贷与被告无关,故对该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迟燕认为二被告现已分居五年,其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案外人孙庚将其对被告秦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新,且被告秦峰又给原告陈新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秦峰与原告陈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秦峰应当向原告陈新偿还借款。因原告陈新与被告秦峰在2014年6月2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债权转让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秦峰在出具借条后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汇款的1万元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秦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8万元。对于原告称此1.5万元系被告秦峰偿还借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陈新与被告秦峰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又因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秦峰偿还借款,故被告秦峰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陈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秦峰与被告迟燕系夫妻关系,对于此笔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陈新要求被告迟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请求的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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