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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已过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 担保人免责
发布时间:2014-06-25 11:45:04


    本网讯(周军)  担保期限过后,债权人方起诉追究担保责任,担保人以过期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能获支持吗?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债权人罗时福要求担保人黄国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债务人陈根木限期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借款56.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根木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8分。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6.3万元,连同尚欠的本金50万元,被告陈根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6.3万元的借据和借款协议,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日支付逾期数额的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拖欠利息及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总计60.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就一直拖延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根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3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时福与被告陈根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根木尚欠原告罗时福本金人民币56.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根木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丰系担保人,应对被告陈根木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黄国丰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对原告罗时福要求被告黄国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罗时福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国丰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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