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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能否以被告签收催款单为依据主张债权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5-02-02 14:00:11


    【案情】

    2007年6月7日,刘甲向乙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为1年,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刘甲未按约偿还本息。此后,乙信用社未在二年内向刘甲催收贷款,但乙信用社于2010年8月16日派员向刘甲催收贷款,并向刘甲送达了催款通知单,催款通知单上载明:限刘甲于5日内偿付逾期贷款本息。刘甲在催款通知单的送达回执上签了字,后刘甲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同年9月13日,乙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刘甲偿还贷款本息。在审理期间,刘甲答辩称:乙信用社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乙诉称: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乙向刘甲送达催款通知单时,刘甲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这足以说明刘甲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催款通知单上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催款通知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在超过了诉讼时效后再向刘甲催收贷款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甲在签收催款通知单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刘甲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因此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这就是普通诉讼时效,通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案件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乙信用社应在刘甲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民事权利,而乙直至在2010年8月才向刘甲催收贷款,此时乙信用社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了法律上的二年诉讼时效,除非刘甲自愿履行债务外,否则,乙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乙向刘甲送达催款通知单,刘甲虽在催款通知单的回执上签了字,这只证明刘甲收到了催款凭证,而不能推定刘甲承认了新的还款协议,按照最高法院(1999)法释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催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从上述批复规定来看,强调的是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外,否则,不能以收到催收通知单来推定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

    可见,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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