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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能否请求双方约定未还款“以物抵债”
作者:王维   发布时间:2014-10-27 14:09:20


    【案情】

    原告冯某与被告伍某系熟人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伍某因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冯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2012年12月13日,若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伍某将其拥有的价值16万元赣GD6785小汽车归原告冯某所有,被告并将自己的小汽车及相关所有权证、驾驶证、保单一并交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当天在中国银行八里湖支行汇款15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不见踪影,原告冯某遂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将被告质押于原告处的小汽车赣GD6785归原告所有,被告伍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质押车辆购买于2011年10月,目前约有2万元违章罚款未缴纳。

    【分歧】

    法院能否支持原告伍某以物抵债请求将该车辆直接判决归其所有?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的质押协议,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约定无效,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该约定虽无效,但借款关系、质押关系真实合法,流质契约禁止性规定,主要是防止质押物价值高于债权,债务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况。该案质押物价值低于债权,债权人自愿承受,若不予支持,经过拍卖等程序,无疑增加了大量费用,债权人的利益将进一步受损,为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利益,应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较同意第一种意见,该约定违反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向原告释明告之其可变更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流质契约禁止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该条款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维护弱势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质押中,一般质押物的价值都高于债权如果允许债权人,也是质押权人,在质押协议中设立关于流质契约的约定,那对债务人或者质押人是显然不公平的。而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质押权人也是具有合理性的,在质押物的价值低于债权价值的时候(如本案中车辆虽然原价值16万元,但车辆属消耗品一直在贬值且还有2万元违章罚款需缴纳),这时如果还是按照流质契约的约定,质押人仅仅需要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就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受损,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冯某作为债权人自愿承受该约定给其带来的损失,要求以物抵债,进而减小自己的进一步损失。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伍某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即约定了“若到期未还,小汽车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明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虽然要“情、理、法”相结合,但最重要的是依法办案,要在法律的轨道内情理结合,虽然就本案而言,法官亦希望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因该约定违反强制规定,故仅就该条款和请求而言,不能单纯以内心同情原则来支持原告。

    2、抛开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如若支持原告请求,不能单纯依据车辆扣除违章2万元就已低于债权15万元,且车辆已经购买三年,价值远远下降来推论。车辆现价值多少需依靠相关机构来认定,这样仍需产生一笔费用,原告往往亦不愿承担,这样将会使法院的裁判陷入被动而难以进行。同时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否还在其它法院涉及经济纠纷等,亦不明确,如若涉及其它纠纷,为保护其它纠纷债权人利益,做到公正、透明,该案亦不能直接判令支持原告以物抵债的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明确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并于借款当日将小汽车及相关凭证交付于原告冯某,质押合同自小汽车交付于原告占有之日已生效,双方成立了合法的质押关系,原告方对被告方质押物小汽车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虽然车辆经过拍卖等程序后变卖价值会减少,但对于变卖不足部分被告伍某仍需偿还,原告的整体债权是完整受到了保护的。

    综上,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冯某诉被告伍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对赣GD6785小汽车的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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