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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转卖集资房涨价后反悔诉合同无效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5-06-03 09:46:11
本网讯(张冬菊 王孝利) 在市场房价不高的时候,用自己单位职工名义为他人买来单位集资建房,再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获得利益。见房价高涨,又不守合同,公然反悔,要求要回房屋,这种行为显属无信。2015年6月3日上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案。 2004年时,王庆安和自己的女朋友都是郑州市某单位的职工,那时单位正在搞集资建房,房价也不是很高,考虑到将来结婚后两人只要一套房就可以,王庆安就想把属于自己的单位集资建房转卖给别人。 张生是一个大型超市的柜台经理,正准备买一套新房。经人介绍,王庆安和张生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庆安将单位集资建房转让给张生,张生需以王庆安名义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天然气等费用共计28余万元,后续与房屋有关的程序事宜都由张生出钱,以王庆安名义办理,张生给付王庆安“辛苦费”2万元。 随后,张生就对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新家一直居住。 2010年的一天,眼看着房价日渐攀升,王庆安找到了张生,希望把房屋要回来,但是张生坚决不同意。 几次讨要未果后,2014年12月10日王庆安将张生诉至法庭,请求确认两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张生返还王庆安房屋并赔偿其居住期间的房租损失8万余元。 “我们的协议是无效的,单位已经确认我拥有该房屋100%产权,且房屋由该单位集中供暖及提供物业服务。”法庭上,王庆安说道。 “王庆安多次骚扰要求腾房,我们得知集资建房在性质上是经济适用房,到现在也没有取得房产证。”张生在法庭上答辩并反诉道:“请求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王庆安返还房屋转让款28万余元、“好处费”2万余元、房屋装修款10万元及因市场价格上涨而造成的房屋增值费50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值为77万余元,增值49余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房,这种集资具有明显福利性质,首先以具备该单位职工的身份属性为前提条件,集资房具有身份和人身属性,不能随意转让。单位集资建房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房产,故本案中王庆安、张生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张生以王庆安名义缴纳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天然气物业费共计28万余元、好处费2万余元,王庆安应予以返还,同时张生将涉案房屋返还王庆安。 本案中,两人对涉案房屋的性质是明知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相比之下,王庆安不仅有过错,且违反诚信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协议无效,获得了较大的房屋升值利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包括购房款利息、装修费用、房屋升值等。故王庆安主张张生应赔偿其居住期间的房租收入8万余元,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房屋交付时间及张生已居住使用时间,根据诚实守信和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本院酌定王庆安赔偿张生装修费用及房屋增值损失共计35万余元。 综上,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王庆安余与张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王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张生购房款28万余元及2万元“好处费”,张生将涉案房屋返还王庆安;王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生装修及房屋增值损失35万余元。 法官说法:随着房价的攀升,使得单位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成为很多购买者的首选,而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难度也让很多人选择了私下转号的方式,但是很多时候这种私下买号的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实施后,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被限制产权的房地产,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因此,单位集资建房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房产。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经适房系根据国家政策购买,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时获得的是有限产权,在其取得完全产权前,该房屋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只有契税缴纳时间或房产证取得时间满五年后才可上市交易。此类纠纷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出售行为和合同均无效。其二,就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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