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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所签合同当属无效
作者:马国明 发布时间:2013-01-08 14:05:21
[要点提示]
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通过关系与村小组组长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村小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否支持? [案情] 2008年7月31日,汤阴县城关镇南关东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原组长关志有以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李建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永通路中段路北一块地,该块地东西长52米、南北宽31米,折合地亩数2.418亩,承包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38年7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块地种植了树苗。另外,被告李建民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志有将土地承包给李建民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009年2月,原告汤阴县城关镇南关村第十五村民以该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让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城关镇永通路路北的土地2.418亩。 [审判]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原小组组长关志有将土地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其签订长达三十年的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汤阴县城关镇永通路路北的土地2.418亩,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该规定中“必须”二字清楚地表明,该规定无疑就是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村民小组组长关志有将土地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其签订长达三十年的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故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此判决给人们的启示: 一、不仅是从实体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范的合同无效,而且从程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范的合同也无效。 二、表见代理制度不适用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几年前曾有一种观点:虽然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但并没说未经讨论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因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有资格代理村民签订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村委会与村民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且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不允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村委会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应清醒地知道,村委会不是公司,不是公司的董事会。它代表村民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村委会并没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想办的许多事情必须经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半数通过方可办理。对此,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该条第(八)项还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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